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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庚○○(原審通緝中)及己○○、戊○○(二人均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第14號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三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負責籌措資金,將購買海洛因所需金錢交予己○○;次由己○○攜款至泰國購買海洛因,己○○並負責尋找人頭至泰國夾帶毒品入境;再由人頭在泰國將包裝成顆粒之海洛因以塞入肛門方式夾帶入境按每夾帶6顆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報酬,又每多夾帶1顆入境,則增加報酬2萬元;戊○○則在人頭出境前,負責與人頭聯繫,告知相關注意事項,並於人頭夾帶毒品入境後,收取毒品轉交庚○○以及交付報酬。嗣有甲○○者(業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得知上開己○○欲尋找人頭運輸毒品之事,竟前來遊說乙○○擔任人頭前往泰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乙○○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為牟厚利,竟同意自泰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而與招攬人頭并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之己○○、以及後述之戊○○與丁○○(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第14號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等人犯意聯絡,從事後述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

三、93年12月18日,己○○攜帶庚○○所交付之現金(約美金一萬元)先行啟程至泰國購買海洛因(重量不詳,均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層層包裝成顆粒狀);乙○○與丁○○則於93年12月20日隨同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20號3 樓戊○○之租屋處,由戊○○指示丁○○、乙○○二人:抵達泰國之後,即以000000000號電話(泰國行動電話SIM卡號)與己○○聯絡,并告知其他相關注意事項;爾後,乙○○、丁○○二人旋於翌日(即93年12月21日)搭機前往泰國。乙○○、丁○○二人到達後,即依戊○○指示以電話與己○○取得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晚上,至己○○在泰國所下榻之飯店內,由己○○交付渠等二人包裝成顆粒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丁○○按原定計劃將之塞入肛門,丁○○如期將7顆海洛因(重量不詳)塞入肛門,乙○○於塞入6顆後,因腹痛之故,在飯店廁所將海洛因全數排出時流失1 顆,重新塞入則僅剩5 顆;臨行之前,己○○特別囑咐:入境後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庚○○;諸事準備妥當,二人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自泰國搭機返台,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入境後,乙○○、丁○○二人即由丁○○依己○○在泰國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庚○○,乙○○則另以電話與戊○○聯絡;隨後,乙○○、丁○○二人旋一同馳往戊○○前述桃園市○○路租屋處,分別將塞入肛門之海洛因顆粒合計12顆排出,洗清後交予戊○○收受;戊○○於取得海洛因顆粒後,立刻持交已在樓下等候之庚○○,至此,乙○○、丁○○二人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工作始大功告成。庚○○於取得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顆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攜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八里方向路旁某釣蝦場,將之交付另在台販售之丙○○(已分裝成4包,每包重約38.75 公克,共計重約155公克),始再度返回戊○○上開租屋處,支付報酬。乙○○因擬運輸6顆,但僅帶回5顆,故僅獲支付1 萬元,丁○○則按原約定報酬獲交付12萬元;戊○○、己○○亦各分得1萬元報酬;丁○○於取得12萬元報酬後,支付甲○○1萬元,作為其居中介紹之酬勞。

四、嗣於9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拘提庚○○、己○○、戊○○到案,並扣得庚○○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己○○、戊○○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20號3 樓租屋處,查獲己○○、戊○○所有用供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8號「春日商務旅館」307室為警查獲丁○○,並循線查悉上情。又丙○○則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9巷口,已先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自庚○○處取得而自行分裝後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共6包 (合計淨重83.26公克,純度百分之73.93,純質淨重6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044公克,如附表三);另於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112號5樓丙○○與其女友陳黎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丙○○自庚○○處取得而自行分裝後之另一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3.01公克,純度百分之80.53,純質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如附表四),丙○○自庚○○處取得之其餘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為丙○○施用殆盡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同案已判決之被告己○○、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61頁至第190頁、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至第123頁、同卷第3宗第48至第58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 卡、便條紙、電話記事頁扣案可資佐證。尤徵之: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當時從泰國回國是否有跟乙○○一起挾帶毒品海洛因?)對」、「(問:毒品運到台灣後交給誰?)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78、17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帶7顆海洛因回來,乙○○帶5 顆,乙○○本來要帶6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0頁)、「是甲○○帶我們一起去戊○○住處,當時還有乙○○」、「我與乙○○搭機到泰國,回國前一天己○○與我們聯絡,再帶毒品回來」、「己○○與我們聯絡後,帶我們到他套房拿毒品給我們,我和乙○○一人發6顆」、「(問:如何運送?)塞肛,乙○○回到台灣少1 顆」、「不知道乙○○是何人找去的,我沒有找他,但是我們是一起去的」、「是甲○○帶我和乙○○一起去戊○○住處」、「我只記得乙○○回國時少1顆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49、50、55頁)、「93年12月21日乙○○有與我一同前往泰國」、「乙○○有與我一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我跟他都有帶毒品進來」、「回國後有與乙○○一起回到戊○○住處,我們去是要把毒品交給戊○○,乙○○也是」等語,並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其警詢筆錄要旨後稱:「都實在,過程就是這樣子,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7頁);於警詢中則就其與乙○○二人在甲○○帶領下,先一同前往戊○○住處,經戊○○告知運輸毒品入境之相關注意事項後,二人於翌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到泰國後如何與己○○聯繫,如何將毒品塞入肛門,乙○○因肚痛而將塞入肛門之毒品排出重新塞入時,其中一顆流入廁所馬桶排水管內遺失,及夾帶毒品入境後回到戊○○住處,如何將毒品排出交付並取得報酬等細節,供述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3至6頁)。

⑵、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及乙○○入關的毒品交給誰?)交給我,我再交給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7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住處見過乙○○,他當時是跟丁○○一起來的,是因為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跟乙○○與丁○○交代運輸毒品的事情」、「我沒有強迫他去運輸毒品」、「乙○○與丁○○從泰國回來後,有再到我住處把運回來的毒品交給我」、「乙○○運回來5顆海洛因」、「乙○○帶回來的毒品少1 顆」、「乙○○確實有帶毒品回來,而且短少1顆,他回來時自己跟我說少1顆的」、「有給乙○○1萬元報酬,是交給甲○○」、「我交給甲○○後,甲○○、乙○○、丁○○三人就一起走了」等語(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你到泰國買毒品後,再把毒品交由…、乙○○、丁○○挾帶進來的嗎?)是」、「(問:丁○○、乙○○知道他們挾帶的東西是海洛因嗎?)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72、173頁);於審理中亦證稱:「在泰國有與丁○○、乙○○二人碰面,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帶他們到飯店去拿海洛因」、「他們二人好像塞了十一顆左右,我忘記了」、「我知道丁○○、乙○○回台灣後毒品有短少,但為何會短少我不清楚」、「庚○○交代甲○○、戊○○去找人頭來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他會告訴我是誰會來拿,這樣情形共有二次。來運毒的人搭何班機我不清楚,但他們到了會與我聯絡。分2 批次的人互相不知道,但同一批次的人是認識、互相知道是要運毒的」、「到飯店塞毒品時,沒有人表示不願意,他們都是自願的,而且是他們自己到泰國後打電話與我聯絡,沒有人是被迫的,大家彼此知道到泰國是要做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8、112頁)。

⑷、綜上證人即被告丁○○、焦清順、己○○之證言,核其情節,均相吻合,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乙○○經由甲○○引介,允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國,出國前先往戊○○住處接受「勤前教育」,始與丁○○二人同赴泰國,又,在泰國與己○○取得聯繫後,將己○○提供之海洛因塞入肛門,爾後以此方法夾帶運輸入境等事實,其來龍去脈,油然可見,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亦坦承經甲○○引薦,與丁○○前去泰國,而出國前曾至戊○○租屋處,以及在泰國曾與己○○見面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綜觀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作之辯解,無非係稱,其係經甲○○引介前往泰國旅遊,出國前晚雖至桃園戊○○租屋處,但僅在樓下等待而已,並未上樓,故不知前往泰國係欲夾帶毒品運輸入境;在泰國期間,僅與己○○見面、吃飯而已,回國之前,雖曾獲告知夾帶運輸毒品之事,但其斷然拒絕,故其根本未夾帶所謂毒品5 顆入境,回國後,其因而將機票費用奉還甲○○;己○○及甲○○係懷疑上訴人即被告報警因而查獲本案,故挾怨稼罪於上訴人即被告云云。惟查:

⑴、己○○、戊○○、丁○○與甲○○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詞,或係與上訴人即被告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係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對自己而言,均係重大犯罪;事實上,己○○、戊○○二人因而均經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第14號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丁○○經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第14號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 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甲○○亦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上訴人即被告若無運輸毒品其事,己○○、戊○○、丁○○與甲○○等人豈有為羅致上訴人即被告犯罪,而自己同投法網之理?

⑵、按海洛因係政府嚴格查緝之毒品,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刑責達死刑或無期徒刑,謀畫從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罪集團,自係秘密謹慎為之,嚴防行動外洩而遭緝捕,是衡諸常情,倘非實際參與運輸毒品行動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實無甘冒行動洩漏為警查緝之風險,而自始即免費招待非共犯之人一同出國,並使其知悉而全程參與運輸毒品過程之理。從而,上訴人即被告自始即免費受招待與運輸毒品之丁○○同赴泰國,所辯不知或拒絕夾帶運輸毒品一節,衡情不足採信。至若上訴人即被告中途有退卻而拒絕夾帶毒品之情,同行之丁○○應當知稔,但查丁○○證稱:「乙○○沒有跟我說他不要夾帶毒品」(見原審95年3月9 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是上訴人即被告此項辯解,更核與事實不符。

⑶、查上訴人即被告自泰國返台後,與丁○○連袂直奔桃園戊○○租屋處,且收取1 萬元報酬之情,已如前述。果上訴人即被告未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豈有酬勞可取?反之,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其奉還甲○○機票費用一節,并無實據,空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所為答辯,或衡情不合或核與事實不符,諉不足採。

三、至於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最初庚○○在國內籌畫、出資之事實,業經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卷2第11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與丁○○運輸毒品入境交予戊○○後,由庚○○攜往釣蝦場交付在台販售之丙○○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98、99頁),并有93年12月2日凌晨2 時許,警員在臺北市○○區○○街69巷口查扣如附表三之毒品海洛因6包以及94年12月28 日,警員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112號5樓丙○○與其女友陳黎芬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四之毒品海洛因9 包可資佐證,丙○○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重訴第14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其餘部分則為丙○○施用殆盡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原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

四、又,丙○○在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綜在庚○○運輸入境規劃範疇,即可認庚○○與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究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亦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能推論上訴人即被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己○○、戊○○、丁○○間,就上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行,直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中之己○○、戊○○與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上訴人即被告間接與之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上訴人即被告與庚○○、己○○、戊○○、丁○○均成立共同正犯。

六、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斟酌客觀上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情形,乃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於共同正犯情形時,因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著有判例,并有司法院202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即被告與丁○○為共同正犯,但就兩人犯罪所得之金額並未合併計算,僅宣告「(上訴人即被告部分)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故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按運輸海洛因毒品乃世界主義之罪行,上訴人即被告跨越國度犯罪,遠赴泰國夾帶運輸入境,一則累積國家之污名,再則助長國內毒品之濫用,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難以估計;而毒品濫用之結果,不但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同時敗壞社會風氣及造成治安惡化,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故量刑若失之過輕,不能遏止犯罪。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著有判例,因而,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己○○、戊○○、丁○○雖經判決或已判決確定,但本案仍須按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個別量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迭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足以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本件集體跨國運輸海洛因毒品罪行,并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僅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量刑。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件共同犯罪當中,雖係實際執行運輸毒品之人,但究非主要首腦,僅聽命行事而已,然犯罪後,歷經緝獲始到案,此有原審法院94年4月22日通緝稿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5年1月23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48頁、卷4第1頁),到案後猶飾詞圖卸刑責,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以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

八、沒收銷燬、沒收或財產抵償之宣告:

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上訴人即被告與共同正犯己○○、戊○○、丁○○、庚○○等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雖係用於包裹毒品,惟係丙○○於取得毒品後另行分裝時使用,業據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故尚難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庚○○、或共犯己○○、戊○○所有,供本件犯罪紀錄聯絡電話或與其他共犯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上訴人即被告與共同正犯丁○○二人因運輸毒品所得報酬1萬元及即12萬元,合計13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庚○○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物:

1、SHARP GX3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2、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3、TOPLU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1支。

4、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5、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

6、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1、己○○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物:
  (1)便條紙2 張。
  (2)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3)泰國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號)1張。
  2、戊○○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物:
  (1)電話記事頁2張。
  (2)行動電話SIM 卡(0000000000號)1張。
附表三:
      丙○○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69巷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
      庚○○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共6包(合計淨重83.26公克,純度73.93%,純質淨重
      6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44公克)。
附表四:
      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112 號5
      樓,為警查獲之丙○○自庚○○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
      另一部分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3.01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
      18.53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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