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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敦陳世宗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郭鎮周 律師

      蕭俊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丙○○為蘇名宇任董事長之股票上市公司「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科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五號)股東,林開永先後擔任宏達科公司財務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及該公司新事業開發中心協理,余敏華則為創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矩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二號六樓)之負責人(蘇名宇、林開永及余敏華迨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詎丙○○與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由丙○○、林開永、余敏華,分別以其個人、不知情之林小琪(林開永之妹)、不知情之劉秀敏(丙○○之妻)及創矩公司分設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林開永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林開永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余敏華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劉秀敏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林開永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丙○○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林開永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林小琪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創矩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帳戶,由丙○○以自己或劉秀敏名義自行下單,林開永則指示不知情之林小琪、楊宥榆、李寶巒,透過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劉大賢、甲○○、丁○○、乙○○、陳韻華、張鈺浩等人下單,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後,則由蘇名宇、林開永及丙○○匯入資金完成交割。其等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宏達科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宏達科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盤價新台幣(下同)十九點一0元,拉抬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盤價四十九點三0元,計上漲三十點二0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八點一二,與同期間電子類股跌幅百分之五點二一、大盤指數漲幅百分之七點九三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融券最後回補日,其等已實現獲利二億一千五百五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嗣因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交易所,下稱臺灣證券交易公司)依該公司實施市場監視制度辦法規定查核後發現丙○○、林開永、余敏華、劉秀敏、林小琪、創矩公司等投資人集團關於宏達科股票交易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共同違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異常交易行為之認定,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處理。其等炒作詳情如下: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九分五十秒,由丙○○以劉秀敏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一點一0元二檔之二十一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十二時五十分六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一0元上漲至二十一點三0元,上漲二檔,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價。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①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一秒間,由丙○○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九點九0元四檔之二十點三0元,分二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五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九0元上漲至二十點三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三0,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①九時二十四分三十秒,由林開永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一點二0元五檔之二十點七0元委託賣出二百七十千股,九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二0元下跌至二十點八0元,下跌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二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六點四三。②九時二十五分零七秒,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點八0元二十九檔之二十三點七0元委託買進三百千股,九時二十七分十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點八0元上漲至二十二點五0元,上漲十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零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七。③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九分零一秒,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一點三0元二檔之二十一點五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五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九0元上漲至二十點三0元收盤,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三0,低價委託賣出,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收盤前又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

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①十時零五分零三秒,以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五點三0元七檔之二十六點0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十時零五分三十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三0元上漲至二十六點00元,上漲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一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九十點九一,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

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三秒間,以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六點八0元二檔之二十七點00元,分五筆連續委託買進五百六十八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七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三0元上漲至二十七點00元收盤,上漲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一百三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五十六點一一,收盤前連續以高價買進,影響收盤價。

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①收盤前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八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十六秒間,以丙○○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十六點一0元五十四檔之四十一點五0元,分三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千股,十三時三十分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三十六點一0元上漲至三十八點二0元收盤,上漲二十一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二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

㈦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①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九秒至十三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間,以創矩公司、余敏華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二點00元三十一檔之四十五點一0元、高於八檔之四十二點八0元、高於十檔之四十三點00元,分八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七十九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零二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二點00元上漲至四十二點八0元收盤,上漲八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六十三點五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

㈧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①十三時零三分二十二秒,丙○○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五0元二檔之四十點三0元委託賣出四十千股,十三時零三分三十一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點五0元下跌至四十點三0元,下跌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四十千股之百分之百。②十三時零五分二十七秒,丙○○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三0元二檔之四十點一0元委託賣出六十千股,十三時零五分三十二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點三0元下跌至四十點一0元,下跌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六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八點三六。③十三時十七分十二秒,丙○○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七0元二檔之四十點五0元委託賣出五十千股,十三時十七分二十八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點七0元下跌至四十點五0元,下跌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十千股之百分之百。④十三時十八分五十九秒,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00元十檔之四十一點00元委託買進一百十一千股,十三時十八分五十九秒成交七十一千股、十三時十九分二十八秒成交一千股、十三時二十分十一秒成交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點00元上漲至四十一點00元,上漲十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一百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一一,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

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盤前十三時二十八分至十三時二十八分五十三秒間,劉秀敏、丙○○、余敏華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一點三0元二檔之四十一點五0元、高於一檔之四十一點四0元、高於三十一檔之四十四點四0元,分三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八十三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六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一點三0元上漲至四十一點四0元收盤,上漲一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四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二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丙○○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本人及其妻劉秀敏分別於元富證券、台證證券之證券交易帳戶,均係其本人下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託李南台匯款八百四十八餘萬元予余敏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係余敏華於台證證券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之交割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共同被告林開永調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擔任宏達科公司財務經理、董事長特助、新事業開發中心協理,且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利用事實欄所載之證券帳戶,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成交價之價格買進宏達科股票之事實。

㈢證人陳韻華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林小琪群益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林小琪於群益證券公司帳戶係林小琪下單,並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事實。

㈣證人乙○○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及林開永新壽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丙○○介紹余敏華、林開永在新壽證券公司開戶,且開戶當天係丙○○通知至創矩公司辦理,開戶時林開永、余敏華、丙○○均在場,且有多家證券公司人員在場辦理開戶;林開永、余敏華之帳戶係由林小琪下單之事實。

㈤證人甲○○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及林開永、余敏華、劉秀敏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林開永、余敏華、劉秀敏於該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分別係由林小琪、李寶鑾、丙○○下單,且林開永、余敏華上開帳戶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戶,當日另有三、四家證券公司人員在場,均係辦理開戶事宜,開戶地點在創矩公司,丙○○亦在場之事實。

㈥證人李南台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受丙○○之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0000000元至余敏華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事實。

㈦證人李寶鑾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擔任創矩公司會計,余敏華、林開永及創矩公司之證券帳戶均由其擔任被授權下單人,而下單之標的、價錢,由林開永指示,且前述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有相對成交之事實。

㈧證人楊宥榆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曾受林開永指示擔任創矩公司中信證券帳戶被授權下單人之事實。

㈨證人解秀峰於調查中之證述,證明經蘇名宇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蘇名宇及其個人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分別匯款二百十萬、一百八十萬元予林開永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證券交易交割金融帳戶之事實。

㈩證人黃修蔚調查中之證述及創矩公司中信證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創矩公司於中信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係在宏達科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該帳戶係由營業員張銓浩接單及上開帳戶除少量買賣「百成行」股票外,均係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事實。證人劉大賢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林開永大慶證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丙○○介紹林開永及余敏華在大慶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告知上開帳戶係以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為主,及林開永、余敏華之帳戶均由林小琪下單,且買賣之標的只有宏達科公司股票之事實。證人丁○○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余敏華、林開永、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丙○○介紹林開永、余敏華在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開戶時丙○○亦在場,丙○○之妻劉秀敏亦為該公司客戶,劉女之帳戶由丙○○下單、林開永之帳戶由林小琪下單、余敏華之帳戶先後由李寶鑾、林小琪下單,上開帳戶均只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事實。證人林小琪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擔任余敏華、林開永名義之證券帳戶被授權下單人下單買賣之標的均為宏達科公司股票或宏達一股票且價錢均係林開永決定之事實。證人鄭伊玲偵查中之證言,證明被告等人屬同一投資人集團等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及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資金流向表,證明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確認書、授權書、委託書及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證明被告丙○○曾經介紹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在上開公司開戶,並由林小琪、李寶鑾等人下單買賣宏達科股票等情。公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上開解秀峰、蘇名宇、林開永、廖美華、余敏華、創矩公司、劉秀敏、丙○○之帳戶進出明細、林開永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庭提之劉秀敏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資金往來明細、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與前開款項提存、匯款、轉帳之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明被告丙○○確與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間有資金往來,且進出亦為其等之證券帳戶所使用之金融交割帳戶等情。臺灣證券交易公司函檢附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明被告丙○○與林開永、余敏華等人所使用上開其個人與劉秀敏、林小琪、創矩公司於該期間買賣股票之總數量及獲利情形。臺灣證券交易公司鄭伊玲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鄭伊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原審作證時庭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查核期間宏達科股票股價、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宏達科股票價量走勢圖、電子類股指數走勢圖、臺灣證券交易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四0四00四一三號函檢附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臺灣證券交易公司上開函件檢附之宏達科技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及相關報導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三0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二),證明宏達科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及漲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等情。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㈡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開永、余敏華開戶,與蘇名宇並不熟識,是因為我同母異父之弟弟歐宗融向我借用我與劉秀敏之帳戶買賣股票,才會將帳戶借給歐宗融使用,銀行帳戶與林開永間之往來是歐宗融向林開永借款交割股票,所以我與劉秀敏帳戶內之宏達科股票均非我買賣的。

四、爭點整理:

㈠本件被告丙○○及其妻劉秀敏之證券帳戶,是否其同母異父之弟弟歐宗融借用帳戶下單交易,或係被告丙○○本人親自下單委託交易,歐宗融所立之切結書一紙,是否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宏達科技股票委託交易均非被告丙○○所為。

㈡從本案各投資人委託買賣宏達科股票交易資料,分析各投資人間有無親屬關係、開戶所留之地址與交易聯絡電話及聯絡人是否相同,被告丙○○是否有介紹共同被告開立相關證券交易帳戶,營業員是否相同,有無受任人之關係,檢視被告丙○○與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屬於同一投資集團。

㈢從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間委託交易宏達科股票交割之資金流向及辦理交割之股票來源,檢視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屬於同一投資人集團。

㈣被告丙○○與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間是否有一同炒作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並造成股價異常波動之情形。

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等人是否有以高價及拉尾盤之方式拉抬宏達科股票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圖及行為。

㈥被告丙○○是否因炒作宏達科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丙○○及其妻劉秀敏之證券帳戶,是否其同母異父之弟弟歐宗融借用帳戶下單交易,或係被告丙○○本人親自下單委託交易,歐宗融所立之切結書一紙,是否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宏達科技股票委託交易均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雖提出其弟歐宗融切結書一紙辯稱:其與劉秀敏證券帳戶事實上係由歐宗融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丙○○並不否認親自下單買賣宏達科股票,且歐宗融另因案經通緝中,並已出境,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境信品字第0九四一0五四七五八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無從證明歐宗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委託下單交易宏達科技股票之行為,況證券戶書寫委託書至為簡易,亦無授權人數之限制,為實務上投資人經常使用者,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其若欲將帳戶借予毆宗融使用,何不直接書寫委託書即可,何需由歐宗融告知買賣內容,再由其向營業員下單,營業員向其確認是否買賣時,再由其向歐宗融詢問確定下單?其另辯以:因與歐宗融間曾經有過繼承問題之糾紛,所以不相信歐宗融,也不願意與歐宗融有來往,但在其繼父拜託下才勉為其難將帳戶借給歐宗融使用,又為避免歐宗融濫用,所以才不寫委託書,希望在其自己的控制下能在二千萬元額度內供歐宗融買賣股票云云,果其既有供歐宗融買賣股票之限度,又不願意與歐宗融來往,何不直接交付此等限額款項予歐宗融自行運用,並立書據以釐清委託交易股票所衍生之權責爭議,亦可避免為歐宗融輾轉買賣股票之繁瑣,惟被告丙○○均不循此等途徑,反而選擇為毆宗融買賣股票,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㈡從本案各投資人委託買賣宏達科股票交易資料,分析各投資人間有無親屬關係、開戶所留之地址與交易聯絡電話及聯絡人是否相同,被告丙○○是否有介紹共同被告開立相關證券交易帳戶,營業員是否相同,有無受任人之關係,檢視被告丙○○與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屬於同一投資集團:查被告丙○○並不否認曾經邀請多家證券公司營業員介紹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開立證券帳戶,而其與劉秀敏之證券證戶均由其親自下單買賣等語。再依據證人鄭伊玲依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針對宏達科股票於上開期間內交易情形進行查核提出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被告丙○○與劉秀敏為夫妻關係,戶籍地址與電話相同,劉秀敏於台証證券之受任人為被告丙○○;同案被告林開永與林小琪為兄妹關係,創矩公司負責人林朝昌為同案被告林開永之父親,林小琪則於創矩公司擔任總務;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與林小琪、創矩公司所留之地址均為同案被告余敏華擔任負責人、同案被告林開永擔任經理之展晟投資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五十九巷四十五號三樓之六」;同案被告林開永於大慶證券公司開戶資料上記載介紹人為被告丙○○,於台証證券、新壽證券、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開戶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為林小琪,同案被告余敏華於台證證券開戶資料之緊急連絡人為同案被告林開永;同案被告林開永於台証證券、新壽證券、大慶證券之受任人均為林小琪;另同案被告林開永、被告丙○○於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之營業員均為丁○○,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與劉秀敏於台証證券之營業員均為甲○○;而同案被告林開永原為宏達科公司開發中心暨管理部協理及代理發言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變更發言人為曾學煌)等情,詳如附件一所示,並有其等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確認書、授權書、委託書及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等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十四至十七、三一至三四、三九至四三、四五至六七、七十至八三、九十至九六、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核與證人即新壽證券營業員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曾經介紹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在該公司開戶,其二人之帳戶均由林小琪下單等情、證人即台証證券營業員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被告丙○○介紹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於該公司開戶,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及劉秀敏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該公司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分別由林小琪、李寶鑾及被告丙○○下單,同案被告林開永及余敏華開戶後僅買賣宏達科股票,迄持股賣出後即未再交易等情、證人即大慶證券營業部經理劉大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曾經介紹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在該公司開立帳戶,其二人帳戶均由林小琪下單,且僅買賣宏達科股票乙節、證人即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在該公司開立帳戶,劉秀敏之帳戶由被告丙○○下單,同案被告林開永帳戶由林小琪下單,同案被告余敏華帳戶則由李寶鑾、林小琪下單買賣,成交後分別向被告丙○○與林小琪回報,且上開帳戶僅買賣宏達科股票等情,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陳韻華於偵查中證述:林小琪之帳戶由其本人下單,並買賣宏達科股票,證人即中信證券營業員黃修蔚於偵查中證稱:創矩公司於該公司開立帳戶之地點是在宏達科公司內辦理,該帳戶多數係買賣宏達科股票等節,與證人林小琪於偵查中證以:其擔任同案被告余敏華、林開永證券帳戶被授權下單人,下單買賣之股票均為宏達科股票,而價錢與標的均由林開永決定等語、證人李寶鑾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創矩公司會計,同案被告余敏華、林開永及創矩公司證券帳戶由其擔任被授權下單人,下單之標的、價錢均由林開永指示,均以買賣宏達科股票為主等語,證人楊宥榆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創矩公司,曾受同案被告林開永指示擔任創矩公司於中信證券帳戶被授權下單人等詞;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公司市場監視部鄭伊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為同一集團會分析成交量較大之投資人間有無親屬關係、開戶所留之地址及電話是否相同、營業員是否相同、是否有受任人關係,再對其等委託買賣交易行為分析,初步歸納為一個集團後,送請檢調機關針對其等資金往來做進一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鄭伊玲初步分析其等屬同一投資人集團乙節,非無憑據。足見被告丙○○與其妻劉秀敏上開證券帳戶中關於宏達科股票之買賣應係由被告丙○○自行決定買賣,而與被告林開永所使用其本人與林小琪之證券帳戶、被告余敏華所使用其本人與創矩公司之證券帳戶關於買賣宏達科股票之交易情形應屬於同一投資人集團,已灼然甚明。

㈢從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間委託交易宏達科股票交割之資金流向及辦理交割之股票來源,檢視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屬於同一投資人集團:查劉秀敏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劉秀敏之台証證券交割帳戶除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間連續自被告丙○○於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丙○○於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交割帳戶有十四次之轉入款項紀錄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亦由林開永匯入八十九萬零一百零九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亦由創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創矩公司中信證券交割帳戶轉入款項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創矩公司相同帳戶轉入款項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此外,同案被告林開永世華銀行世貿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新壽證券交割帳戶、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大慶證券交割帳戶、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証證券交割帳戶、同案被告余敏華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解秀峰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一十萬元、同案被告蘇名宇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以上匯入同案被告林開永之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同案被告余敏華之妻廖美華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匯出二千萬、八百萬、五百二十萬款項進入同案被告林開永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交割帳戶,共二千八百萬元)、同案被告余敏華於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林開永並自上開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匯撥一百五十千股、一百五十千股、二百七十千股之股票入其前揭世華銀行世貿、復興、南京東分行帳戶;另創矩公司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二百二十七萬元、四百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四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款項入同案被告余敏華之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中,詳如附件二所示,並有公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上開解秀峰、蘇名宇、林開永、廖美華、余敏華、創矩公司、劉秀敏、丙○○之帳戶進出明細、林開永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庭提之劉秀敏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資金往來明細、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與前開款項提存、匯款、轉帳之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分附原審卷一、二可參,核與證人解秀峰所陳經同案被告蘇名宇指示分別自其與同案被告蘇名宇第一銀行帳戶中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與二百一十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林開永之證券交割金融帳戶中乙節相符,足證被告丙○○確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間有資金往來,且進出亦為其等之證券帳戶所使用之金融交割帳戶,復參酌證人劉大賢所證:被告丙○○介紹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到創矩公司去開戶,當時被告丙○○也在場,並曾提及這些客戶大部分以進出宏達科股票為主乙節,益證被告丙○○與被告林開永、余敏華等人所使用之帳券帳戶即含其個人與劉秀敏、林小琪、創矩公司等應屬同一投資人集團,彰彰明甚。

㈣被告丙○○與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間是否有一同炒作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並造成股價異常波動之情形:被告丙○○、共同被告林開永及余敏華,分別以其個人、丙○○妻劉秀敏、林開永妹林小琪及創矩公司分設於大慶證券、台証證券、元富證券民權分公司、新壽證券、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中信證券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內,分別於:

⒈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九分五十秒,劉秀敏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一點一0元二檔之二十一點三0元委託買進三十千股,十二時五十分六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一0元上漲至二十一點三0元,上漲二檔,為同時段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①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一秒間,被告丙○○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九點九0元四檔之二十點三0元,分二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五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九0元上漲至二十點三0元,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三0。

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①九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被告林開永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一點二0元五檔之二十點七0元委託賣出二百七十千股,九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二0元下跌至二十點八0元,下跌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二百八十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六點四三。②九時二十五分零七秒,被告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點八0元二十九檔之二十三點七0元委託買進三百千股,九時二十七分十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點八0元上漲至二十二點五0元,上漲十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零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七。③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九分零一秒,被告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一點三0元二檔之二十一點五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五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九0元上漲至二十點三0元收盤,上漲四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三0。

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①十時零五分零三秒,被告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五點三0元七檔之二十六點00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十時零五分三十三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三0元上漲至二十六點00元,上漲七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一百一十千股之百分之九十點九一。

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三秒間,被告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十六點八0元二檔之二十七點00元,分五筆連續委託買進五百六十八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七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三0元上漲至二十七點00元收盤,上漲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一百三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五十六點一一。

⒍九十二年一月八日:①收盤前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八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十六秒間,被告丙○○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十六點一0元五十四檔之四十一點五0元,分三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二十千股,十三時三十分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三十六點一0元上漲至三十八點二0元收盤,上漲二十一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二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二。

⒎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①收盤前十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九秒至十三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間,創矩公司、被告余敏華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二點00元三十一檔之四十五點一0元、高於八檔之四十二點八0元、高於十檔之四十三點00元,分八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七十九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零二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二點00元上漲至四十二點八0元收盤,上漲八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六十三點五二。

⒏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①十三時零三分二十二秒,被告丙○○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五0元二檔之四十點三0元委託賣出四十千股,十三時零三分三十一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點五0元下跌至四十點三0元,下跌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四十千股之百分之百。②十三時零五分二十七秒,被告丙○○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三0元二檔之四十點一0元委託賣出六十千股,十三時零五分三十二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點三0元下跌至四十點一0元,下跌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六十一千股之百分之九十八點三六。③十三時十七分十二秒,被告丙○○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七0元二檔之四十點五0元委託賣出五十千股,十三時十七分二十八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點七0元下跌至四十點五0元,下跌二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五十千股之百分之百。④十三時十八分五十九秒,被告林開永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點00元十檔之四十一點00元委託買進一百十一千股,十三時十八分五十九秒成交七十一千股、十三時十九分二十八秒成交一千股、十三時二十分十一秒成交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點00元上漲至四十一點00元,上漲十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一百十二千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一一。

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盤前十三時二十八分至十三時二十八分五十三秒間,劉秀敏、被告丙○○、被告余敏華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一點三0元二檔之四十一點五0元、高於一檔之四十一點四0元、高於三十一檔之四十四點四0元,分三筆連續委託買進二百八十三千股,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六十八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一點三0元上漲至四十一點四0元收盤,上漲一檔,占同時段成交量三百四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二三。

⒑經比較宏達科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盤價為十九點一0元,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盤價已高達四十九點三0元,計上漲三十點二0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八點一二,而同期間宏達科股票所屬同一類股之電子類股跌幅則為百分之五點二一、大盤指數漲幅則為百分之七點九三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臺灣證券交易公司鄭伊玲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鄭伊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原審作證時庭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查核期間宏達科股票股價、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宏達科股票價量走勢圖、電子類股指數走勢圖、臺灣證券交易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四0四00四一三號函檢附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三0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二),堪信為真。

⒒按所謂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然在上開查核期間,雖有媒體報導宏達科公司訂單增加之消息,但是該公司對此相關消息並沒有做澄清確認乙節,已經證人鄭伊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詳述(見原審法院卷一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有臺灣證券交易公司上開函件檢附之宏達科技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及相關報導資料可參,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宏達科公司股票係因特殊之營業狀況致其股價於該期間有特別變動之原因。從而,宏達科股票之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及漲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自屬異常波動。被告丙○○辯稱:係因為看好宏達科股票才會下單云云,尚非可採,顯係被告丙○○與其餘共同被告等同一集團一同炒作,而造成股價異常波動之情形,洵屬無疑。

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等人是否有以高價及拉尾盤之方式拉抬宏達科股票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圖及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此亦據證人鄭伊玲詳證稱:依照其等經驗,所謂連續買入是指一日多次或連續二日以上,買進時是掛高價買入,不是用當時的成交價,亦即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接近當天漲停參考價或用當天漲停參考價去委託買進,而以高價委託買進會優先成交,就會影響當時的成交價;拉抬股價的方法很多,除以高價委託買進,也可以用相對買賣製造成交量,也可以用拉尾盤的方式影響當天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又拉尾盤的話,當天的成交價可以拉高,且第二天開盤的參考價也是因為前一天的收盤價來設定,一般投資人在買賣股票時看到尾盤拉高,會認為是有人操作或炒作,所以會跟進,對於市場上的一般投資人會有影響。本件被告等投資人集團除有連續以高於當時的揭示價或接近當天漲停參考價或用當天漲停參考價委託買進宏達科股票外,也有在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的拉尾盤方式;而且依其觀察結果,被告投資人集團屬於非經常性買賣投資人,亦即其等查核期間買賣數量與之前追溯三個月期間的買賣數量並不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九頁)。

⒉而觀諸上開各交易日期中,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均以高於當時的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更於即將收盤之際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有拉尾盤之情形,均足以拉抬而影響各該交易日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且被告丙○○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各交易日不僅先於盤中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後,又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使交易市場誤認該股票交易熱絡。足認被告丙○○與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等人確有以高價及拉尾盤之方式拉抬宏達科股票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及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我係以融資方式買進,而融資買進有限額,亦即每家券商就個別股票僅能分配到少數幾張,為了買進我要的股票張數,所以才會委託數家券商連續多日買進,我只有告訴營業員要買的張數,沒有說價格,營業員調到我所要的張數後,在我融資額度容許範圍內,我才會決定買進云云(見原審卷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三頁),然依常情,投資人買進股票不管用現股或融資方式,其買進價格均可由投資人自行決定,且依上述,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宏達科公司有何特殊之營業狀況致其股價於該期間有特別變動之原因使行為人有特別看好之情,除非行為人有拉抬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始會連續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若否,其既可以當時盤中價格買進股票,又如何願意連續以高於當時市場價格之價格買進?被告丙○○亦自承:我自七十五年左右即開始買賣股票,如果真的要買特定股票時,就會掛漲停價,這樣才會優先成交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顯然被告丙○○對於上開買賣股票方式勢必造成拉抬宏達科股票之結果乙節,知之甚詳,自不能以所謂融資限額之買賣方式作為規避之藉口。

㈥被告丙○○是否因炒作宏達科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末查,依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等人所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於前揭期間內之炒作宏達科股票之交易情形,並以宏達科公司因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召開股東常會,融券放空之投資人必須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於集中市場買進宏達科股票回補融券之融券最後回補日作為其等獲利分析截止日,並以其等於該期間賣出股票之均價減去買進股票之均價乘以賣出數量為該投資人集團之獲利情形,而被告丙○○與林開永、余敏華等人所使用上開其個人與劉秀敏、林小琪、創矩公司於該期間賣出股票總數量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千股、賣出總金額為四億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賣出均價為三十四點一四四六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四億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除以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千股等於三十四點一四四六元)、買進股票總數量為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千股、買進總金額為五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買進均價為三十二點三七四七元(五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除以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千股等於三十二點三七四七元),則該集團獲利數額即為二億一千五百五十萬零三百零二元(【三十四點一四四六元減三十二點三七四七元】乘以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千股等於二億一千五百五十萬零三百零二點四元),有臺灣證券交易公司函檢附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稽(附原審卷二,即臺灣證券交易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之SRB321檔案附件,前函第三頁第四項之獲利情形僅為概算,詳細應依明細表內容計算如上,附此說明),被告丙○○雖以我尚有持股,並未全部賣出辯稱事實上係虧損,並無獲利云云。然被告丙○○個人與劉秀敏之帳戶應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個人及林小琪、創矩公司帳戶一併觀察,已如前述,則其獲利情形自亦應併同計算,縱被告丙○○尚有部分持股,亦僅係未完全出脫,並不影響其等獲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十八日雖亦有關於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公布,惟上開條文並未經修正,附此說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等利用不知情之林小琪、楊宥榆、李寶鑾及證券公司職員劉大賢、甲○○、丁○○、乙○○、陳韻華、張鈺浩等人遂行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等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宏達科公司股票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丙○○等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連續高價買入之交易情形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相較其他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等人逃匿以躲避審理之情,雖願意接受法院審理程序,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與被告蘇名宇等人聯手炒作宏達科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因其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且獲利高達二億餘元,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丙○○以其個人與劉秀敏及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及林小琪、創矩公司所開立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屬同一投資人集團,而有抬高該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意圖,連續以高價買入該股票等犯行明確,已詳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相較其他同案被告林開永、余敏華、蘇名宇等人逃匿以躲避審理之情,雖願意接受法院審理程序,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與被告蘇名宇等人聯手炒作宏達科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因其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且獲利高達二億餘元,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吳 啟 民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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