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車牌號碼KB─七0三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並業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0000000號實貨櫃一只,惟被告竟在運送途中擅自剪開而損壞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將原所運送之貨櫃另以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將之調包,並將NYKU-0000000號貨櫃之櫃號塗改變造為NYKU-0000000號,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調包後之貨櫃內,所裝之貨物為塑膠粒,以與進口艙單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完成後被告遲至同日四時三分方將該遭變造之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東亞貨櫃)五堵集散站,其間運送時間竟長達四小時零一分鐘,顯逾基隆關稅局所規之一小時間限制。嗣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發現封條曾遭剪斷再黏合,封條長度減少十公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身為拖運進口貨櫃車司機對於貨櫃轉運之運送時間有所限制,知之甚詳,竟中途離開吃麵,貨櫃遭人調包混然不知,與常情有違,且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調查時坦承,其於車輛生被告所述之故障時,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此外復有證人陳振國、許明名、乙○○、邵明德、甲○○、連圳和等之證言可資佐證以及剪斷之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號海關封條一支扣案、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拖運途中因肚子餓,在基隆市百福社品附近夜攤吃麵,再回拖車拖運時,拖車頭與板架脫離,急著找吊車幫忙,拖延許久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且該封條係遭剪斷再以強力膠黏合,破綻明顯,然伊拖至東亞貨櫃站時檢查人員並沒有檢查出封條有何不妥之處;且隔天檢查人員檢查封條時,伊並不在場;伊實不清楚為何貨櫃會被調包及海關封條會短少約四公分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邵明德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是證人邵明德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簡稱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係在案發後不久作成,記憶尚稱新鮮,復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構陷之情,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表示沒有意見;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並有上開參考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五四三九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足稽,是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㈣被告係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車牌號碼KB─七0三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並業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0000000號重貨櫃一只,逾越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遲至同日四時三分始將該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貨櫃五堵集散站,及事後經駐站海關人員查獲該只貨櫃海關封條業遭剪斷並重新黏合,並發現被告運抵東亞貨櫃之貨櫃係以原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將櫃號塗改變造為NYKU-0000000號而為之調包抵充等情,固據證人陳振國於海調處調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前審審理時、許明名於海調處調查時證述明白,並有貨櫃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一份(詳見原審卷第卅一至卅二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五稽字第八六一三五九八七號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署內文記明為「駕駛員丙○○駕駛KB─七0三華達曳引車托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風輪,進車口貨櫃四十呎乙只,櫃號NYKU-0000000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由第三貨櫃場拖運至基隆,起運時間: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到達時間: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逾時:二小時,因板架脫離車頭,以致使該櫃未能於限定之時間內到達,在此貨櫃封條完整,本人保證此櫃運送途中絕無不法情事發生,如有則本人願負一切刑責。」之切結書一紙(詳見調查卷第廿一頁)在卷及海關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拖運之貨櫃有延遲運抵指定之貨櫃集散站以及事後發現有海關封條遭剪斷及貨櫃被調包等情事,惟究否可據此逕為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破壞封條、變造櫃號、調包等犯行,實應再細為審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調查訊問時即稱:伊於今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拖運前述貨櫃,抵百福社區「長榮加油站」附近時,停車路邊,赴附近不知名的夜攤吃麵,復再回拖車(車號KB七0三)拖運時,不慎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造成板架前支撐腳斷裂,經向查號台查無吊車行資料,乃打回公司(電話0000000)找值勤的「蔡頭」(姓名不清楚),請其代找吊車,結果「蔡頭」找了一輛具有吊杆的卡車幫忙,但該卡車也無法吊起貨櫃,才由該卡車(車號資料不記得),另找吊車幫忙,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伊即趕緊拖此貨櫃回東亞貨櫃站,並以伊的行動電話通知基隆鑫益汽車修理廠(電話:0000000)人員洪先生(名字不清楚)到現場幫伊取回二支板架前支撐腳,以備事後維修等語,核與證人張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有通知伊叫伊幫他修理車子。因為被告的車子板架的腳架斷掉,被告打電話請伊幫他找吊車,當天晚上吃拜拜,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將近一點,伊認識的吊車司機喝醉酒沒辦法去,所以伊叫被告自己想辦法(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卅四頁)、證人邵明德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於調查中所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左右,丙○○打電話到公司找伊,說其拖運之貨櫃與拖車頭不知何故分開,致板架脫落至地上,請伊幫忙找五堵附近之吊車公司,並建議伊找百福吊車公司拖吊,伊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五堵百福社區,但未告訴伊確切位置,伊先後聯絡百福、泰祥二家吊車公司,該公司均以人手不足婉拒幫忙,到了二點左右,伊打丙○○之行動電話告訴他找不到吊車,謝員卻告訴伊已有吊車在現場正在幫忙拖吊,伊認為事情已解決,即未再和謝員聯絡等語(詳見調查卷第卅五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於調查中所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多丙○○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板架前支撐腳架損害,請伊至百福社區○○路路邊幫他載回修理,因謝員平日都在伊修車廠固定每月來保養,是熟客戶,所以伊依其要求前往,但伊到現場時看已損壞嚴重,即告訴謝員伊先回去,等天亮後再來取回支撐腳後離去,等到天亮伊再至現場已看不到謝員之拖車及板架、前支撐腳,伊從公司打謝員之行動電話告訴謝員未發現其損壞之二隻前支撐腳,謝員表示他會再去找看看,之後伊等即未再聯絡。伊當時到現場,其板架之二支前支撐腳已完全扭曲變形並脫落,板架前端已掉落地面,板架上還裝載著貨櫃,車輛位置在鯨世界加油站長榮站前方一處檳榔攤不遠處,車頭朝鐵路方向,因伊未幫其取回板架支撐腳修理,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伊只是到現場察看,其損壞情形已無法修復,支撐腳之螺絲已完全脫落,且支撐腳已彎曲無修復可能等語(詳見調查卷第卅七頁反面至第卅八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復明確指出被告前述拖板車停放地點及其親赴現場親見板架支撐腳損壞無法立時修復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至八頁),是被告所辯其運送該只原櫃號NYKU-0000000貨櫃至東亞貨櫃途中確有發生拖車頭與拖板架分離導致板架支撐腳損壞,並因而延誤運送時間之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證人邵明德雖於偵查中改稱其於港隆公司服務期間未曾聽過有在貨櫃運送途中發生車頭與板架脫離之異常現象云云,惟證人邵明德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傳喚證人邵明德到院進一步詢問,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拖車第五輪夾子有固定梢,有時會脫落,案例滿多的,老舊的車子發生情形很多。」、「(檢察官問他扣你出去,他車子發生什麼問題?)我當時看到拖車頭跟拖車尾是已經分開的,板架的支撐點,整個趴在地上。」、「(檢察官問是什麼原因造成這樣的情形?)第一、機械故障。第二、有人惡作劇,動第五輪的拉柄。」、「(檢察官問車子有可能開的好好的頭跟尾巴分開?)在別的車輛也發生過。」,是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所述不僅與其調查之初所證不符,復與證人甲○○所見有間,證人邵明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無疑問,而難盡信。縱認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所言為真,然此乃證人邵明德個人經驗之陳述,是否足以推論拖車頭與拖板架不可能發生脫離或被告所辯不實等情,其於論理邏輯上,並無必然關係,亦難以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參諸,證人陳振國即東亞貨櫃站駐庫關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海調處調查中稱:本局關員於『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中台公司代理,海風輪(SEA BREEZE輪)第V-62WF31航次,於今凌晨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卸下之乙只四十呎貨櫃(櫃號:NYKU-0000000),……,經檢驗其封條,發覺封條已變短,且有強力膠留存,且發現該只裝「塑膠粒」由司機「丙○○」拖抵東亞貨櫃站的貨櫃號 NYKU-0000000係遭變造,該只貨櫃真正的櫃號為 NYKU-0000000,故關員確定該只進口重櫃業已遭人調包」及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是在下午五點鐘就下班,就我所記得該事件(指本案)是二十二日(應係二十三日之誤)凌晨所發生的事情,我是在二十三日上班時才聽說有這件事」,經辯護人以證人陳振國於本院更一審以前所為之證述質問後始改稱:當天我記得貨櫃場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封條有問題,就告訴貨櫃場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等我第二天上班時,我再處理等語,惟證人周子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辯護人問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你是否有打電話給陳振國說有貨櫃發生問題的這件事情?)在我印象中,我在值班的時候並沒有打過電話給陳振國等語,是本件貨櫃究係二十三日凌晨收櫃之時即發現異狀,亦或證人陳振國於上班後之上午八時三十分始發現上情,實有疑問?再參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零三分許簽署之切結書內文所記「駕駛員丙○○駕駛KB─七0三華達曳引車托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風輪,進車口貨櫃四十呎乙只,櫃號NYKU-0000000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由第三貨櫃場拖運至基隆,起運時間: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到達時間: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逾時:二小時,因板架脫離車頭,以致使該櫃未能於限定之時間內到達,『在此貨櫃封條完整』,本人保證此櫃運送途中絕無不法情事發生,如有則本人願負一切刑責。」以觀,東亞貨櫃值班人員周子超,應未發現有被告所運送之貨櫃有海關封條損壞之情事,否則依常理值班人員應會要求切結書上記明封條檢查之結果,以明責任。然如前述,切結書並未附記有關封條損壞之情形,且依證人陳振國於本院前審證述稱:(辯護人問當如果封條有異狀,為何沒有立時把載運貨櫃的人員留置?)我們的工作程序是在發現貨櫃有異狀的時候,是把這樣的情形一報上級處理,並由政風人員將所有案件送海調處處理,……,我接到電話通知後,當時是要貨櫃場不可以收受該貨櫃,而是把貨櫃放置在貨櫃場外面等候第二天查驗後再處理等語,是依證人陳振國所證之程序如發現貨櫃有問題應該不可以收貨櫃,但證人周子超卻係由被告簽署切結書後逕為留櫃等候查驗,是相互勾稽證人陳振國所證與證人周子超實際作為,已然有間,顯見證人陳振國於海調處及本院前審審理作證之初所稱係上午八時三十分上班後始知悉此事等語,較為可信。再審酌證人周子超係東亞貨櫃之值班人員,若收櫃當時未發現貨櫃封條異常,而於收櫃後經查驗出異狀,於此情況證人周子超亦有可能被認涉有兼守自盜或值班失職之情事,是其與被告之立場對立,且有被訴追之可能,自難期其以公正客觀之陳述,是證述稱:在凌晨的時候負責把貨櫃扣下來,等到第二天上班的時候才由海關人員處理後續等語,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綜前證人陳振國於海調處調查中及本院前審作證之初所述及證人周子超實際處置作為以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以觀,該只貨櫃發生調包及封條損壞之事情,亦有可能發生於證人周子超收櫃之後,是此貨櫃調包、封條損壞事出多因,發生之時期亦有未明,是依檢察官所舉現存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產生確切之心證。
㈥再參以,證人乙○○於海調處調查中即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只有伊知道領出之空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並未告訴任何人(詳見調查卷第卅一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認識證人乙○○(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既與證人乙○○並不認識,且在證人乙○○未告知之情形下,何以能得知證人乙○○所借用之前揭貨櫃號碼NYKU-0000000之空櫃存放於何處?又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該空櫃自東亞貨櫃站拖出後即送往新茂空櫃場存放,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所證該空櫃場平日有守衛,平常不能進去,則被告如何能自新茂空櫃場先行偷運出該NYKU-0000000之空櫃裝入塑膠粒以備調包之用?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將貨櫃運達東亞貨櫃場之後,又如何能於同日上午六點多證人乙○○前往新茂空櫃場載運其所放置之空櫃前之不到二個小時之時間內將前揭原為NYKU-0000000號之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之空櫃並運至新茂空櫃場,而不為新茂空櫃看守之警衛所知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電話簿未見有新茂空櫃場相關之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資料,復依被告陳報之新茂空櫃場之地址函查前揭二貨櫃進出情形,惟該址現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該公司函稱貨櫃動態檔案存儲,僅保存三年(依海關規定係保存二年),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環字第九五00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事隔九年之久,縱查得新茂空櫃場之所在,依前函所示,相關紀錄應已散迭,已無從再為追查審酌。準此,依現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新茂空櫃場運出原NYKU-0000000之空櫃出來裝入塑膠粒及將原NYKU-0000000號變造為NYKU-0000000後再運至新茂空櫃場之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院檢視扣案之封條較正常封條短約四公分,且前端參差不齊,並使用強力膠黏合,遭人破壞之痕跡明顯,常人一見即知。而前揭封條若係被告為調包貨櫃而在運送貨櫃抵達東亞貨櫃站前自行破壞,衡情被告將貨櫃運達東亞貨櫃站時,該站之檢查人員應能立即查覺該封條已遭破壞;更何況被告係逾規定時間長達三小時之久才抵達東亞貨櫃站,衡之常情,檢查人員對逾時抵達之貨櫃之檢查應較仔細,是前揭封條若當時已遭破壞,檢查人員焉有未查覺之理?又未於前述之切結書上要求加註保留事項以明責任之舉?再依證人陳振國之證詞,將貨櫃互調所需之時間僅五至十分鐘,即可調換完成,無需花費三個小時,衡情被告若真要調換貨櫃,為掩人耳目,豈會逾時達三個小時而令檢查人員懷疑?另證人陳振國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開櫃查驗時,並未要求被告在場,待檢查完畢後,方告知被告其貨櫃之封條及號碼有問題,此程序顯有瑕疵,益難認右揭封條係遭受被告破壞。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四時零三分將貨櫃送達東亞貨櫃場迄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長達四個小時多之時間,實難確保沒有其他外在因素之介入,致該貨櫃留置於東亞貨櫃站內期間遭人破壞封條及變造貨櫃號碼以及調包之可能性。而當天檢查該貨櫃之檢查人員周子程對此事涉自身刑責之事,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復如前述,尚難以其立場與被告相對立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末參之,本院經得被告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發現:「丙○○稱⑴其不知何人剪斷關之鉛封;⑵其未剪斷海關之鉛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五四三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可卷可參,且該測謊係經被告同意,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干擾以及施測者經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經驗以及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是該測謊鑑定不僅具有證據能力,且具相當之可信度,此亦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前述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本件測謊係針對被告九年多前所經歷之事而為鑑定,但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迄今雖時隔九年有餘,但期間被告不時於歷審訴訟審理中接受訊問,其此部分之記憶,當不斷被喚醒,不致有記憶模糊,影響測謊之正確性之疑慮,是該測謊鑑定之結果,當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自屬無疑。
㈨綜此,自難單以被告運送貨櫃遲到及未依規定事前報備,遽認被告有藉此破壞封條及變造貨櫃號碼以達調換貨櫃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