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 2月20日0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路132號,見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達興輪胎行)之車牌號碼971-RB號大貨車(其後附載車牌號碼GP-339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將車門撬開,並以之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乙○○將前開螺絲起子置於車上,駕駛前開大貨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農會穀倉對面空地後,將該車所附載之GP-3390 號自小客車棄置該處,再駕駛前開大貨車,於同日1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後寮92號前,以操作前開大貨車吊取置於該處甲○○所有之鋼板3 塊(價值新臺幣60,000元)至前開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復於同日3 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26 號前,再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停放該處張育菘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康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BT-7635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以該自小客車拖吊前開所竊之大貨車及其上鋼板。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二、被告前於93年7 月22日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前開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於94年2 月16日送達予檢察官親收,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9鄰東勢5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之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開對被告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遠較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時為晚,揆諸前開說明,該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即94年2月16日檢察官收受判決日為準。被告於此之後所犯本案 94年2月20日3件竊盜犯行,自非前開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核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張育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7張、扣案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被告自承以螺絲起子竊取971-RB號大貨車後駕駛,並以該車懸吊其後所竊之鋼板,再於同日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龍潭鄉○○路226 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BT-7635 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過程觀之,被告前後2 次竊車時均使用螺絲起子,可見被告係將前開螺絲起子隨身攜帶或置放於隨手可得之處,被告前後 3件犯行僅歷時約3小時,迄至被告竊取BT-7635號自用小客車前,均使用該以螺絲起子行竊之971-RB號大貨車為交通工具,甚且係以該971-RB號大貨車懸吊所竊鋼板,被告於行竊後除將該螺絲起子置於身上貨車上外,別無其他可能,顯見被告於竊取鋼板時,該螺絲起子必隨之在側。是核被告使用、攜帶螺絲起子竊取971-RB號大貨車、BT-7635 號自用小客車,鋼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6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1日內連續為3 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及其所竊財務價值不低,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所犯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雖與其前所犯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諭知免訴判決所認定之最末次犯行相隔未及1 月,堪認本案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裁判之連續竊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因其本案犯行不為其前所為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審因就本案逕為論罪科刑,其所為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