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二樓門口通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與告訴人乙○○商討公寓大門門鎖修繕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大聲以「賤女人」、「混蛋」、「王八蛋」等足使人難堪之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乙○○。
二、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二樓門口通道處,大聲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丁○○亦證稱,伊在房間裡聽到咆哮的聲音,沒有聽到內容,伊打開房門出來後,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告訴人叫他不要罵,被告說我就是要罵混蛋、王八蛋,而且還一直逼近,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顯然被告確曾以上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另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應該沒有以混蛋、王八蛋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證人丙○○為該棟公寓之管理員,其無意涉入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心態,自屬常情,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丙○○曾說他不想得罪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以就說沒有聽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故證人丙○○之證述應係非客觀事實,無足採信,被告於上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九十五號、九十七號公寓共有七層樓,每層樓二戶,該二門號是同一棟樓的對門,該公寓除了三樓至七樓外,其餘各戶均隔間成四個套房出租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並稱,該棟大樓必須要有鑰匙的人才能開鎖進來,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有管理員在大門處管制人員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當天晚上伊自圖書館回來時,管理員已經在門口看著,管理員的工作在於管制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又稱:上開地點之樓梯間當時並無人走動,且除二、三樓之住戶外,大多係利用電梯進出,不會經過樓梯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相符,固可認該地點有所管制,且樓梯間當時並無人走動,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地點之樓梯間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甚明。
㈢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激動,罵的很大聲,後來連四樓的住戶都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復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剛開始在吵時,伊在房間裡面只聽到咆哮的聲音,沒有聽到內容,所以伊以為是討債集團的人,嗣打開房門後,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伊不知道被告在二樓通道口罵人的聲音是否能傳到一樓,因為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字句已使該棟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亦即明顯。至於該棟公寓其他樓層住戶是否均達聽聞之程度,與被告成立之罪責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9條所定罰金刑提高十倍,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罰金本刑均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9條,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為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未察,遽以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然以污穢之字眼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尚輕,惡性非重,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9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