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李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自宜令其入監服較長稱良好等徒刑以戒除此毒品惡習,以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分離)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食烤管2支、鏟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毒品只有一次,並非多次,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已據被告在警循、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所稱只有一次,不足採信。又量刑為法院之職權,倘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不能憑空指摘其不當,原審斟酌被告一切情狀,有如前述,其量刑自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多次,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文成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18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2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安
非他命殘渣袋參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吸食烤管貳
支、鏟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
    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
    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28日確定。又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13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5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11日晚間8 時58分許止,在
    臺北縣淡水鎮○○○路96-1號淡江小鎮汽車旅館201 室內,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1日晚間9 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安非他命殘
    渣袋35個、吸食器2 組、吸食烤管2 支、鏟管2 支等物。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
    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
    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
    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
    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
    ,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
    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
    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
    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
    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
    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
    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21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28日
    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
    年1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
    刑法第10條之罪名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
    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
    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詳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偵訊筆錄、本院95年4 月11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
    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8 日CH/2006/11
    32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第72頁):
    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
    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
    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㈢物證:
    ①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經
      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5年2 月22日CH/2006/204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可參(附於本院卷)。
    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吸食
      烤管2 支、鏟管2 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所用。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
  ㈣本院審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
    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自宜令
    其入監服較長稱良好等徒刑以戒除此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
    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
    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分離)
    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2 組、吸食烤管2 支、鏟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上訴方式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