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段168號甲○○經營之國泰當鋪,以其所有車號JZ-7337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當鋪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竟心生貪念,意圖不法利益,於92年10月29日至上址,向國泰當鋪員工鄧煒耀佯稱:該車需要查驗、修理,請求暫借3日,使鄧煒耀陷於錯誤,在乙○○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將該車交予乙○○使用。得取不法之利益後即逃逸無蹤,國泰當鋪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泰當鋪負責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唯上揭關於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曾於92年10月11日前往國泰當鋪典當上開車輛,並簽發切結書與國泰當鋪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並不會開車,該車實際上係伊朋友王念中所有,而登記在伊之名下,伊於92年10月11日與王念中前往國泰當鋪典當該車,伊有簽立1張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且典當得款只有10萬元,而非30萬元,又典當款項係由王念中取走,伊只有到過國泰當鋪一次,該份切結書是在典當時即簽立,因為這是免留車之典當。伊係受國泰當鋪人員脅迫才簽立該切結書,事後據說該車已被國泰當鋪之人開走,伊無詐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伊朋友王念中當初告訴伊,他的名字不能買車子,所以要用伊的名字,他問伊可不可以拿伊的名字買車。後來伊覺得他可能想要利用伊的名字買車拿去典當換錢云云。而告訴人甲○○於本院亦附合被告所辯供稱:他(被告)的典當過程也沒有詐欺的意思,我認為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也是受害者,我事後的了解,車子是他的朋友以他的名義去買的,典當也是他的朋友需要棧,要典當,車主一定要到當舖來,當初告他是因為汽車車主名義人是他,來典當的時候需要車主填具一些資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11日與2、3位友人前往國泰當鋪,向國泰當鋪員工鄧煒耀典當該車,得款30萬元,當時有簽發當票及一些文件,典當後該車即放在國泰當鋪,因為規定不能將車輛開回去,典當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與朋友前來當鋪,表示需要驗車、修理,請求將該車借出去,鄧煒耀即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後,讓被告將該車借出去,事後問過修車廠,修車廠之人證明有修車,後來卻聯絡不到被告,事後修車廠之人亦表示該車已經被人牽走等情,業據證人鄧煒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46-48頁)。則被告所辯切結書係於典當時所立,且為免留車之典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王念中所有,且典當時僅得款10萬元,而切結書係被脅迫下所簽立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監理處函覆該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外下,且被告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該處95年3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658600號函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6-21頁),然被告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與被告有無能力駕駛自小客車,本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所稱其友人王念中已原審另案通緝而傳喚無著,且即便該車係王念中所有,依證人鄧煒上揭證述,被告既係出面典當與借車之人,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其竟於事後,藉口騐車、修車而騙回系爭車輛,自不以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有而影嚮其刑責。告訴人附合被告所辯而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查被告既係出面典當與借車之人,其依典當及借車手績而為之,衡情自無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理。且被告亦不可能在僅借得10萬元,卻同意國泰當鋪簽發30萬元當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典當該車後,經過數日,另行起意,藉口查驗、修理要求暫借3日,致當舖員工鄧煒耀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將該車交還當舖,其詐欺犯行至明。
三、查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物,質押與人後,以詐術將該質物騙回,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併此敍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