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二三號特力屋賣場內,佯裝購買燈具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其實紙盒內已事先掉包改裝在該店內竊取之電燈泡一百一十個,價值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甲○○竊得電燈泡成功後,復賡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回到賣場內,另拿取同型燈具一個至退貨區,謊稱係先前購買之物品欲辦理退貨,致該賣場內負責辦理退貨之店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予甲○○。嗣為賣場人員林晉毅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與該賣場內飛利浦員工吵架,為有報復他,就拿了賣場內的燈泡到廁所內將之打破,但伊並沒有偷燈泡;另客人打電話叫伊幫他買燈具,後來該客人又打電話說因下雨不過來取燈具,伊只好將該燈具退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因與飛利浦派駐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人員間之嫌隙,始陸陸續續於上班時毀損賣場內之飛利浦省電燈泡共一百一十個,但無竊盜燈泡;又伊當日確有代基隆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購買價值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燈具一組,嗣伊將之從入口推入賣場,並再以同一組燈具辦理退貨;伊不知道委託伊購買燈具的朋友之姓名;伊願承認有詐欺犯行,並願賠償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三八頁、六二頁、七三頁)。再被告曾出具自白書,親自書寫:「我甲○○承認於特力屋內湖店偷竊飛利浦23瓦及27瓦省電燈泡,27瓦60個,23瓦50個,於5/28本人深感後悔」等語,此有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
㈡證人林晉毅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發現甲○○偷竊?)我們由監視錄影帶中看到,他先來我們店內買一盞燈後出去,當時以紙箱裝著,我們刷紙箱上條碼後開立發票,結果他又從店內拿同一型的燈,直接到我們退貨區退貨,並取得現金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二、三天後,我們由監視器發現之後,打電話請他回店內說明,他說他買的那盞燈紙箱裡面裝的是一百一十顆燈泡,他結帳後帶出店外,他又返回我們店內拿燈具去退貨區退貨,所以他可能是竊取一百一十顆燈泡(23瓦燈泡五十個、27瓦燈具六十個),我們有請他寫自白書」(詳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按此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具證據能力,而其程序又無不法情事,該證詞之取得當屬適當,認應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攝得影像結果,略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被告以推車推一個紙箱在收銀台結帳後左轉出賣場,被告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畫面切換至同日上午十一點五十七分,畫面上方是賣場外退貨區,右邊長方形的櫃台是服務臺,被告從賣場內,推了一部推車,車上裝紙箱,推出賣場外辦理退貨,被告穿白色上衣,外穿深藍色的背心,及深色長褲。前後兩次所推的紙箱大小相當,此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另有燈具一組單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暨退貨折讓單(見偵查卷第九頁)各一紙在卷。
㈣綜上,依被告上揭所供暨其自白書所載內容,並參諸上開勘驗監視器攝得影像顯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被告以推車推一紙箱在收銀台結帳後左轉出賣場等情,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在上揭賣場內竊取燈泡一百一十顆,並將之掉包裝入燈具之紙箱內,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以佯裝購買燈具之方式結帳送出賣場外。蓋被告若未竊取一百一十顆燈泡,其豈會始終承認有拿走燈泡乙情。至被告雖辯稱其將燈泡拿到廁所內打破云云。惟一百一十顆燈泡並非小數目,被告若在廁所內陸續打破一百一十顆燈泡,何以從未有人在廁所內發見燈泡碎片?足徵被告所辯將燈泡拿到廁所內打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倘確受朋友之託購買燈具一組,衡之常情,被告應知悉該朋友之姓名或連絡電話,才能將能受託購買燈具之事回報,然被告卻稱不知其朋友之姓名及連絡電話,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受朋友之託購買燈具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又被告當日若確有購買燈具一組,嗣後再拿該組燈具去退貨,則被告自可從賣場外直接拿到退貨區辦理即可,何須將物品拿到賣場內再推出賣場外辦理退貨,被告此舉顯悖離常情。另被告據以辦理退貨之燈具,若確係其當日購買之物,其何以願意承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並稱願賠償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理?由此顯見被告係作賊心虛。綜上所述,堪認上揭監視器攝得影像所示被告第一次以推車推出賣場外之紙箱內,應係裝入其竊得掉包之一百一十顆燈泡無疑;其第二次推出賣場外辦理退貨之燈具,則係其另從賣場內所取之物。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一百一十顆燈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另自賣場內拿一組燈具到退貨區佯稱係其先前所購買而辦理退貨,此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拿取上揭燈具辦理退貨之行為,認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就此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併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上揭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被告。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法定刑罰金之處罰,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上開條文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均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