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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高明哲陳憲裕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汪堹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64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87號、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空白商業本票參本、附表所示本票拾貳張、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汪美伶(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張乙吉(另經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推由張乙吉決定放款金額,汪美伶負責記帳,乙○○負責登報及收款,綽號「阿賢」、「王先生」之男子負責業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分別與丙○○相約在其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5號4樓之22住處見面、吳珊蒂相約在台北市○○路見面、蘇仁和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加油站及蘇仁和上班之彩券行見面,由「王先生」與丁○○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見面、由「阿賢」與甲○○相約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街51巷6號住處見面,均乘其等急須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除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7號5樓、同市○○○路5號2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汪美伶所有供放款記帳使用之帳冊5本、供借款人簽發質押之空白商業本票3本、已簽具本票10張、供放款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52,000元。又於95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加油站,在乙○○身上查獲發票人為吳珊蒂、蘇仁和之本票2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對於上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12164號卷第211頁、95年度易字第589號第30頁)、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12164號卷第204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164 號卷第81、204頁)、被害人吳珊蒂於警詢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11頁)、被害人蘇仁和於警詢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7頁),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帳冊5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現金新臺幣452,000元及查獲現場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44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44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44條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44條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本件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比較前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均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汪美伶、張乙吉、綽號「阿賢」、「王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吳珊蒂、蘇仁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審理部分),惟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放貸與被害人吳珊蒂、蘇仁和部分併予審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登報招攬,乘人急迫貸予金錢,經營放款高利貸之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冊5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52,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供放款收取重利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本案被告至少已收取73,500元之利息,衡情前開扣案之物,其中73,500元應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扣案之452,000元亦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時    間│借款人│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利息│本票面額  │本票號碼    │
│        │      │        │        │含預扣款│及發票日  │            │
├────┼───┼────┼────┼────┼─────┼──────┤
│91/10/11│      │20,000元│        │4,000 元│          │518463      │
├────┤      ├────┤        ├────┤          ├──────┤
│92/01/28│      │50,000元│        │10,000元│          │TH0000000   │
├────┤      ├────┤        ├────┤          ├──────┤
│92/07/14│      │40,000元│        │8,000 元│          │CH0000000   │
├────┤      ├────┤以10天為├────┤          ├──────┤
│92/08/06│丁○○│20,000元│期,每期│4,000 元│          │CH0000000   │
├────┤      ├────┤每萬利息├────┤          ├──────┤
│92/09/09│      │25,000元│1 千元,│5,000 元│均同前揭  │CH204874    │
├────┤      ├────┤並於交款├────┤時間欄及  ├──────┤
│92/11/17│      │30,000元│時預扣第│6,000 元│貸款金額  │TH030826    │
├────┤      ├────┤1期 利息├────┤          ├──────┤
│93/04/20│      │30,000元│。      │6,000 元│          │CH0000000   │
├────┼───┼────┤        ├────┤          ├──────┤
│93/08/01│      │20,000元│        │6,000 元│          │TH068769    │
├────┤丙○○├────┤        ├────┤          ├──────┤
│93/10/23│      │30,000元│        │9,000 元│          │TH055051    │
├────┼───┼────┼────┼────┼─────┼──────┤
│        │      │        │以10天為│        │          │            │
│        │      │        │期,每期│        │發票日:  │            │
│        │      │        │每萬利息│        │94/01/30  │            │
│94/01/30│甲○○│10,000元│2 千元,│2,000 元│          │CH0000000   │
│        │      │        │並於交款│        │面額:    │            │
│        │      │        │時預扣第│        │20,000元  │            │
│        │      │        │1 期利息│        │          │            │
│        │      │        │。      │        │          │            │
├────┼───┼────┼────┼────┼─────┼──────┤
│94/7/3  │吳珊蒂│50,000元│以10天為│7,500元 │發票日:  │CH592604    │
│        │      │        │期,每期│        │94/7/3    │            │
│        │      │        │利息7500│        │          │            │
│        │      │        │元,並於│        │面額:    │            │
│        │      │        │交款時預│        │100,000元 │            │
│        │      │        │扣第1期 │        │          │            │
│        │      │        │利息。  │        │          │            │
├────┼───┼────┼────┼────┼─────┼──────┤
│94/10/13│蘇仁和│40,000元│以10天為│6,000元 │發票日:  │TS359646    │
│        │      │        │期,每期│        │94/10/13  │            │
│        │      │        │利息1500│        │          │            │
│        │      │        │元,並於│        │面額:    │            │
│        │      │        │交款時預│        │20,000元  │            │
│        │      │        │扣6千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