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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正雄蔡光治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31號及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246號、151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酉○○部分撤銷。

酉○○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安全帽肆頂均沒收。

事實

一、酉○○、蔡婉茹 (經原審以共同常業搶奪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係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平日同居生活開銷及酉○○購買毒品所需費用,酉○○乃向蔡婉茹提議對路人行搶,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酉○○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車號GIN─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附載頭戴安全帽之蔡婉茹,並四處尋找行搶之對象,趁路人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婉茹下手奪取如附表所示路人之財物(搶奪之時地、被害人及財物除附表六、九之外,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搶得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以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大漢溪,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廟口」附近不詳店名之手機商行變賣,而將搶得之現金及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供作其二人日常生活花用及酉○○購買毒品施用所需費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蔡婉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萬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二人行搶時或平日代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酉○○所有供其二人搶奪時所戴安全帽二頂,及與本案無涉之白色粉末二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十一個(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審理)。警方又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經其二人帶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0巷二十號五樓之租屋處內搜索,並扣得酉○○所有供其與蔡婉茹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二頂、其二人搶奪時或平日所穿著使用之男用黑色球鞋一雙、女用休閒鞋一雙、男用短袖上衣二件、牛仔外套一件、T恤三件,及其二人搶奪所得或酉○○原本所有之皮包二十一個、小皮夾二十個、搶得所得之隨身碟四個,與蔡婉茹原本所有之粉餅盒四個、小鏡子二個、計算機二台、眼鏡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午○○、子○○、丁○○、地○○、申○○、辰○○、辛○○、巳○○、癸○○、壬○○、己○○、乙○○、戌○○、庚○○、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編號六、九除外),除附表編號四、十、十二、十六、十

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沒有作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稱都是我提議行搶他人財物,是我騎機車,後載蔡婉茹,四處尋找作案目標,都是蔡婉茹從後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下手行搶手持之手提包,並稱如附表編號一戊○○、編號三午○○、編號四甲○○、編號七子○○、編號八丁○○、編號十地○○、編號十二申○○、編號十四辰○○、編號十五辛○○、編號十六巳○○、編號十七癸○○、編號十八壬○○、編號十九己○○、編號二十二戌○○、編號二十五庚○○、編號二十六宇○○等部分之被害人之指證,我均有與蔡婉茹同行搶,我均與蔡婉茹行搶,沒有一人獨自行搶,搶得之財物一起花用,為了生活,我沒錢吃飯,所以騎機車搶奪,證人即共犯之蔡婉茹於警訊時亦證稱都是酉○○提議要行搶他人財物,由酉○○騎機車(該重機車GIN─七三三號),後載我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然後由我從後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下手行搶手持之手提包,確有與被告一起行搶前揭被告所述之被害人,我均與酉○○行搶,沒有一人獨自行搶,搶得之財物一起花用,為了生活沒錢吃飯及要支應酉○○購買毒品施打所以騎乘機車搶奪,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之戊○○於警訊時亦證稱93年12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8號前被蔡婉茹等二人行搶,GIN─七三三號重機車是當時作案之重機車,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二之寅○○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亦指93年12月10日22時40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街127巷12號前被搶之情形,並有領回被搶之皮包、小皮夾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三之午○○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指訴明確,並有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四之甲○○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當天確係由騎乘紅色重型機車之人行搶,並指認係卷內相片上那一部紅色機車無誤,而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五之宙○○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宙○○指訴於94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12號前被一男一女共乘一部重機車搶奪財物,並有領回被搶之小皮夾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七之子○○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證稱於94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口被蔡婉茹及另一男共乘一部紅色重機車行搶,並有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八之丁○○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並指認明確,並有領回被搶之手提包、皮夾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之地○○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證稱於94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9巷口被一男一女共乘一部紅色重機車行搶,並當場指認蔡婉茹係該一女之歹徒等,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現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十一之卯○○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指訴於94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8巷底被搶奪財物,並有領回被搶之隨身碟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二之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指稱我確定是被告與蔡婉茹二人搶我財物沒錯,當時我遭搶奪歹徒就是騎乘扣案之紅色機車,我遭搶後有調里監視錄影帶,有攝到做案的機車牌照,警方所查扣之GIN-733號重機車就是當時搶奪我財物之做案重機車沒錯等語,且有當日監視錄影帶畫面乙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一一五頁),且觀之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紅色之GIN-733號重機車之彩色相片,其後照鏡與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之照片上之機車後照鏡完全一樣,且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及彼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對此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之照片沒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三八頁),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承辨之員警鄭志忠於本院亦稱調閱監視器,發現他與蔡婉茹一起犯案,我們調閱監視器逐一比對,他有做的都有承認,監視器翻拍影像、被害者指認,我們才確定是他做的搶奪案件等,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50023645號函載未留此部分該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之彩色照片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現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稱對被害人申○○於警詢中所述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三七頁),其於本院前審翻異其詞,並請求再傳被害人申○○等,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表編號十三之未○○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指訴於94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0巷46弄口遭一男一女騎紅色之GIN-733號機車搶奪皮包等,並有領回被搶之資生堂吸油蜜粉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四之辰○○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指訴於94年4月11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號前遭一男一女騎扣案之紅色機車搶奪財物,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五之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明確,並有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六之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指訴於94年4月13日9時5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號前遭一男一女騎紅色之機車搶奪財物,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就是歹徒搶奪我時所戴之安全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十七之癸○○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指訴於94年4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3號前遭一男一女騎紅色之機車搶奪財物,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就是搶奪我財物後方女子所戴之安全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十八之壬○○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指訴於94年4月21日8時20分許在板橋市○○路○段70巷口被騎扣案之紅色機車搶奪財物,並有領回被搶LV皮夾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九之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指訴於94年4月24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巷22號前搶奪財物,並指認被告與蔡婉茹係搶奪其財物之人,扣案之紅色機車就是歹待當時搶奪時所騎之機車,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二十之乙○○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於94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巷底遭一男一女共騎一部重機車搶奪財物,扣案之紅色機車是歹徒搶奪時騎乘之機車,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二十一之趙梅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梅花指訴於94年5月9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5巷25號前遭歹徒二人騎紅色之機車搶奪財物,並有翻拍之彩色相片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警訊時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警訊實在,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二十二之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戌○○指訴於94年5月1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33號前遭一男一女共騎一部紅色重機車搶奪財物,扣案之紅色機車是歹徒搶奪時騎乘之機車,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二十三之亥○○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亥○○指訴於94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7巷3號前遭二位歹徒搶奪財物,被告是當天騎乘機車之歹徒,並有翻拍之彩色相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卷第二十頁),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警訊時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警訊實在,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現又翻供稱未犯此部分之犯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附表編號二十四之天○○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指訴於94年5月17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號前遭二名歹徒搶奪財物,並有領回被搶之女用紅色手提包(LV廠牌)、粉餅盒各一個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二十五之庚○○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指證明確,並有領回被搶之手提包、小錢包、隨身碟各一個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二十六之宇○○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指證明確,並有領回被搶之手提包一個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復有上開機車、被告與共犯之蔡婉茹二人搶奪時所戴安全帽共四頂、其二人搶奪時或平日所穿著使用之男用黑色球鞋一雙、女用休閒鞋一雙、男用短袖上衣二件、牛仔外套一件、T恤三件,及其二人搶奪所得或被告酉○○原本所有之皮包二十一個、小皮夾二十個、搶奪所得之隨身碟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承辦之員警鄭志忠於本院證稱沒有對被告刑求,被告當時有承認犯罪,因為當時海山派出所巡邏查獲他,機車內有贓物,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他與蔡婉茹一起犯案,我們調閱監視器逐一比對,他有做的都有承認,監視器翻拍影像、被害者指認,我們才確定是他做的搶奪案件。我們辦案講求證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可能隨便叫他承認哪一件。未對被告說你若承認,就可以交保出去等,被告稱我當時有染上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他(指警員)有叫我全部認下來,警察對我利誘,我才會承認等,惟被告所謂之利誘等之具體情形如何,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否認有附表編號六、九、十二之犯行,於本院此次審理又翻異其詞稱附編號表四、六、九、十、十二、十六、十七、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部分未犯,前後所述不一,且稱其係稱好像沒有作,不敢確定等,顯見被告係隨便說說,所述之警察對其利誘,我才會承認等,自無可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酉○○與蔡婉茹二人間,就附表 (編號六、九除外)所示之常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記載被告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固有未洽,但經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起訴法條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改論以常業搶奪罪,是本件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寅○○、宙○○、卯○○、未○○、趙梅花、亥○○、天○○部分之搶奪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搶奪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查被告酉○○於警詢供承伊沒錢吃飯,為了生活所以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因為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生活開銷沒有著落,所以去行搶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伊的工作收入僅夠支應房屋租金及部分生活開銷費用,致收入不夠生活開銷所用,才會去行搶等語。參以被告酉○○與蔡婉茹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以相同手法犯所為搶奪犯行,次數高達二十四件,顯見被告酉○○與蔡婉茹均係反覆以搶奪行為所得,供其二人生活所需及被告酉○○購買毒品施用,自係以犯搶奪為常業。又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搶奪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搶奪罪一行為論以一罪並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7條之規定而論以常業搶奪罪。再上開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同意採為證據,而原審審酌上開被害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屬單純指陳被害之事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蔡婉茹另於附表編號六、九所示時、地,亦有搶奪之犯行等,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六、九之搶奪犯行,查附表編號六、九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於被告居所,扣到被害人被搶之失物,已乏佐證。證人即編號六被害人丑○○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看見機車號碼,也沒有看見該二人的面貌,我發現的時候,只看見兩個人的背面,不知道是男是女,沒有辦法辨認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等語 (參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至附表編號九之被害人丙○○經傳未到,被告亦捨棄傳喚,同意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其警詢之供述,歹徒係趁伊不注意,由背後搶走皮包的,因當時很緊張,而且時間也過那麼久,對歹徒的特徵沒有什麼印象等語,並未指證被告即是行搶之人,自不能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即認被告涉有上開二件搶奪犯行。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酉○○與蔡婉茹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富山街口,搶奪被害人吳美慧之皮包一個、身分證、行動電話二支、萬泰銀行、華南銀行之現金卡各一張、郵局、淡水一信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二千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酉○○此部分所涉與前開起訴之搶奪罪之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酉○○與蔡婉茹於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查被害人吳美慧於警詢指稱伊被搶時沒有看見機車號牌,當時歹徒疑似二名女子,經伊指認該名女子特徵就是搶奪伊財物之女子無誤,但警方並未查獲伊遭搶奪之物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被搶時以為是遭二名男子搶奪財物,搶嫌當時有戴安全帽,當時坐在機車後座者將伊皮包搶到手後,還把皮包拿起來搖晃,並有回頭過來看,伊知道是男的,但後來在警局看錄影帶時,警察說兩位搶嫌都是女的,伊可以確定坐在機車後座的那位搶嫌一定是男的,且就是當時穿著短上身牛仔衣之被告酉○○等語,足見就行搶者之性別,究係二名女子、二名男子,或一男一女等節,被害人吳美慧前後指證顯然不一,且被害人吳美慧於警詢時指稱伊指認該名女子特徵就是搶奪伊財物之女子無誤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除被告酉○○外,伊無法認出另一名搶嫌等語,俱徵被害人吳美慧前後指訴不一,自有瑕疵可指,其指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遽信。再本件並未查獲被害人吳美慧遭搶之贓物足供佐證,且被害人吳美慧證述係由一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酉○○,並由酉○○下手對其行搶等情,亦與被告酉○○、蔡婉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二人行搶時均由酉○○騎乘機車搭載蔡婉茹,再由蔡婉茹下手行搶之情節不符,而被告酉○○、蔡婉茹對前揭多件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應無獨對此部分加以匿飾之必要。尚難單憑被害人吳美慧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搶奪被害人吳美慧之財物之行為,難謂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犯有附表編號六、九之搶奪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併予判決,自有未洽,且附表編號一之被告犯罪地點誤載被害人之戶耤地址,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判刑太重及否認前揭之部分犯行,否認有附表編號四、十、十二、十六、十七、十

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等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有關被告酉○○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共同騎乘機車搶奪達二十四件之多,對獨行女子之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及財物之損害,且被告酉○○係本案常業搶奪犯行之提議及主導者,其惡性不輕,與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法條,其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生活所需,搶奪達二十多件,亦難認有何顯堪憫恕之酌減情形,其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自無可採。扣案安全帽共四頂,係被告酉○○所有供其與蔡婉茹共同搶奪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車號GIN─七三三號重型機車一台,固係被告與蔡婉茹二人搶奪時所騎乘之機車,但係被告酉○○之母購買供被告上班代步使用,並非專供本件搶奪之用;而扣案男用黑色球鞋一雙、女用休閒鞋一雙、男用短袖上衣二件、牛仔外套一件、T恤三件,雖係被告二人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但上開鞋類、衣服均係其日常衣著,以上物件固足作為本案被告搶奪犯行之佐證,但非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皮包二十一個、小皮夾二十個、隨身碟四個,則係被告二人搶得之贓物或被告酉○○原本所有之物,而扣案粉餅盒四個、小鏡子二個、計算機二台、眼鏡一支,則係蔡婉茹原本所有之物,以上各節分據被告與蔡婉茹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件係被告與蔡婉茹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28條、第32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常業搶奪罪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搶得財物   │被害人│
├──┼─────┼───────┼───────┼───┤
│ 一 │93年12月4 │臺北縣板橋市民│花色方形手提包│戊○○│
│   │日18時許 │有街68號前    │1個 、中長型皮│(劉翰│
│  │     │             │夾1 個、女用眼│龍、蔡│
│  │     │       │鏡(含太陽眼鏡│婉茹共│
│  │     │       │)1 副、電子辭│同騎乘│
│  │     │       │典(含皮套)、│機車搶│
│  │     │       │身分證、健保卡│奪張珍│
│  │     │       │、悠遊卡各1 張│禎之財│
│  │     │       │、世華銀行、第│物過程│
│  │     │       │一銀行、富邦銀│中,張│
│  │     │       │行之金融卡各1 │珍禎極│
│  │     │       │張、優惠卡6 張│力反抗│
│  │     │       │、現金新台幣(│,因而│
│    │          │       │下同)七千元  │跌倒致│
│    │          │              │              │脊椎、│
│    │          │              │              │膝蓋受│
│    │          │              │              │傷﹝涉│
│    │          │              │              │犯普通│
│    │          │              │              │傷害罪│
│    │          │              │              │嫌部分│
│    │          │              │              │,未據│
│    │          │              │              │告訴﹞│
│    │          │              │              │)    │
├──┼─────┼───────┼───────┼───┤
│ 二 │93年12月10│臺北縣板橋市懷│女用皮包1 個、│寅○○│
│   │日22時40分│德街127 巷12號│皮夾1 個、現金│     │
│  │許    │前            │二千餘元、健保│     │
│  │     │             │卡、信用卡、玉│     │
│  │     │             │山銀行金融卡各│   │
│  │     │       │1 張、小皮夾、│   │
│  │     │       │零錢包、鑰匙包│      │
│    │          │       │、化妝包各1 個│   │
│    │          │       │、中興百貨公司│   │
│    │          │       │禮券一萬餘元、│   │
│    │          │              │0000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SHARPT│      │
│    │          │              │牌)1 支、身分│      │
│    │          │              │證1張。       │      │
├──┼─────┼───────┼───────┼───┤
│ 三 │94年1月5日│臺北縣板橋市文│鱷魚皮包1個、 │午○○│
│   │13時許  │化路1段382號前│身分證、駕照、│     │
│  │     │       │健保卡、提款卡│     │
│  │     │       │、信用卡10餘張│     │
│  │     │       │、手機2 支、現│   │
│  │     │       │金五千元。  │      │
├──┼─────┼───────┼───────┼───┤
│ 四 │94年2月14 │板橋市○○路2 │女用手提包1個 │甲○○│
│   │日8時25分 │段410巷1弄23號│、身分證、中國│     │
│  │許    │前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各1 張、門號09│     │
│  │     │       │00000000、0921│   │
│  │     │       │866761之行動電│      │
│    │          │              │話各1 支、現金│   │
│    │          │              │二千元。      │   │
├──┼─────┼───────┼───────┼───┤
│ 五 │94年2月23 │臺北縣中和市景│LV牌女用淺咖│   │
│   │日19時30分│平路512 號前 │啡色手提包1 個│   │
│  │許    │             │、LV牌棋盤格│宙○○│
│  │     │             │小皮夾1 個、國│      │
│  │     │             │泰銀行、富邦銀│   │
│  │     │       │行、中國信託等│   │
│  │     │       │銀行之信用卡、│   │
│    │          │       │金融卡數張、好│      │
│    │          │       │市多會員卡1 張│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各1 張、0938│      │
│    │          │              │029806號行動電│      │
│    │          │              │話1 支、現金五│      │
│    │          │              │萬元。        │      │
├──┼─────┼───────┼───────┼───┤
│ 六 │94年3月8  │臺北縣土城市明│藍色皮包一個、│丑○○│
│   │日17時40分│峰街48前      │現金五千元、身│   │
│   │許    │        │分證、機車駕照│      │
│  │     │       │、健保IC卡、臺│   │
│  │     │       │灣土地銀行、臺│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新竹國際商業│      │
│    │          │              │銀行、渣打銀行│      │
│    │          │              │之金融卡各1 張│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1 張、臺│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存摺1 本。    │      │
├──┼─────┼───────┼───────┼───┤
│ 七 │94年3月16 │臺北縣板橋市永│女用皮包1個、 │子○○│
│    │日17時50分│豐街49巷口  │皮夾1個、身分 │     │
│  │許    │             │證、駕照、健保│     │
│  │     │             │卡、提款卡、信│     │
│  │     │       │用卡共10餘張、│   │
│  │     │       │手機1 支、現金│   │
│  │     │       │八千元。      │      │
├──┼─────┼───────┼───────┼───┤
│ 八 │94年3月18 │臺北縣板橋市莒│女用皮包、皮夾│丁○○│
│   │日8時10分 │光路13 3巷口 │各1 個、行動電│   │
│    │許    │             │話1 支、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       │、金融卡2 張、│   │
│    │          │       │存摺1 本、印章│      │
│    │          │       │1個 、現金3 萬│      │
│    │          │              │元。          │      │
├──┼─────┼───────┼───────┼───┤
│ 九 │94年3月20 │臺北縣土城市明│紅色長條形小皮│丙○○│
│   │日16時20分│德路與明峰街口│包1 個、現金八│      │
│    │          │             │千元。        │      │
├──┼─────┼───────┼───────┼───┤
│ 十 │94年3月27 │臺北縣板橋市光│皮夾1個、小錢 │地○○│
│   │日16時30分│武街119巷口   │包1個、手機2支│   │
│  │許    │             │、健保卡、代表│   │
│  │     │             │會證1 張、行照│   │
│  │     │             │2 張、駕照1 張│      │
│  │     │       │、身分證1 張、│   │
│  │     │       │合作金庫銀行信│   │
│  │     │       │用卡1 張、現金│   │
│  │     │       │約一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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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3月29 │臺北縣板橋市莒│女用皮包、隨身│卯○○│
│   │日17時30分│光路28巷底  │碟各1 個、身分│   │
│   │許    │             │證、健保卡、駕│   │
│    │     │             │照、聯邦銀行提│      │
│   │     │       │款卡、中國信託│   │
│  │     │       │銀行、中華商業│   │
│  │     │       │銀行之信用卡、│   │
│  │          │       │學生證各1 張、│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彩虹機1 │      │
│    │          │              │支、筆記簿2本 │      │
│    │          │              │、課本1 本。  │      │
├──┼─────┼───────┼───────┼───┤
│十二│94年4月4日│臺北縣板橋市觀│女用皮包1個、 │申○○│
│   │8時45分許 │光街4 巷口   │皮夾1個、身分 │     │
│   │     │             │證、駕照、健保│     │
│   │     │             │卡、提款卡、信│     │
│  │     │             │用卡共約10餘張│   │
│  │     │       │、手機2 支、現│   │
│  │          │       │金一萬六千元。│      │
├──┼─────┼───────┼───────┼───┤
│十三│94年4月6日│臺北縣板橋市重│運動品牌之白色│未○○│
│   │14時30分許│慶路290 巷46弄│皮包1 個、現金│   │
│   │      │口            │二千元、國際牌│   │
│    │     │             │行動電話、新力│      │
│  │     │             │牌錄音筆各1 支│   │
│  │     │       │、中國文化大學│   │
│  │     │       │學生證、身分證│   │
│  │          │       │各一張、青蘋果│      │
│  │          │       │色之吸油密粉1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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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4年4 月11│臺北縣板橋市莊│女用皮包、皮夾│辰○○│
│   │日9 時許  │敬路33號前  │各1 個、身分證│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信用卡十餘張│   │
│  │     │       │、現金數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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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4年4月12 │臺北縣板橋市太│黑色公事包1個 │   │
│  │日18時許 │和街5巷17號前 │、皮夾1個、手 │   │
│  │     │       │機1支、身分證 │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各1張、信用卡4│辛○○│
│  │     │       │張、印章1 個、│   │
│  │     │       │鑰匙1 串、現金│   │
│  │     │       │二千元。      │   │
├──┼─────┼───────┼───────┼───┤
│十六│94年4月13 │臺北縣板橋市民│皮包1個、現金1│巳○○│
│   │日9時54分 │生路2段182號前│萬餘元、手機1 │   │
│   │許    │       │支、印章1 個、│      │
│    │     │       │健保卡、汽車駕│   │
│  │     │       │照、身分證各1 │   │
│  │     │       │張、華南銀行、│   │
│  │     │       │花旗銀行、彰化│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存摺簿各1 本、│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   │
│  │          │              │1張 等物。    │      │
├──┼─────┼───────┼───────┼───┤
│十七│94年4月17 │臺北縣板橋市文│土黃色皮包1個 │癸○○│
│   │日21時許 │化路2段182巷3 │、汽車駕照1張 │   │
│   │     │弄3號前    │、中國信託銀行│   │
│    │     │       │之金融卡1 張、│      │
│  │     │       │健保卡1 張、現│   │
│  │     │       │金四千元。    │   │
├──┼─────┼───────┼───────┼───┤
│十八│94年4月21 │板橋市○○路2 │女用皮包1 個、│壬○○│
│   │日8時20分 │段70巷口    │皮夾1 個、身分│      │
│   │許    │       │證、健保卡、駕│   │
│    │     │       │照、上海銀行、│   │
│  │     │       │華南銀行、遠東│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萬泰銀行、富│   │
│  │     │       │邦銀行、國泰世│   │
│  │     │       │華銀行之信用卡│   │
│  │     │       │共7 張、遠東銀│   │
│  │     │       │行、上海銀行、│   │
│  │     │       │華南銀行、國泰│   │
│  │     │       │世華銀行之金融│   │
│  │     │       │卡共4張、禮券 │   │
│  │     │       │、現金1萬5千元│   │
│  │     │       │、遠東商銀存摺│   │
│  │     │       │1本、印章1個、│   │
│  │          │              │照片等物。    │      │
├──┼─────┼───────┼───────┼───┤
│十九│94年4月24 │臺北縣板橋市莊│背包1只、紅色 │己○○│
│  │日21時20分│敬路25巷22號前│皮夾1只、身分 │   │
│    │許    │       │證、健保IC卡、│   │
│  │     │       │學生證、駕照、│   │
│  │     │       │信用卡各1 張、│      │
│  │     │       │郵局提款卡2 張│   │
│  │     │       │、紅色手機1 支│   │
│  │     │       │、SIM 卡(門號│   │
│  │     │       │00 00000000) │   │
│    │          │              │、現金1 千元等│      │
│    │          │              │物。          │      │
├──┼─────┼───────┼───────┼───┤
│二十│94年5月1日│臺北縣板橋市莒│女用皮包1 個、│乙○○│
│    │13時20分許│光路2 巷底  │皮夾1 個、手機│   │
│  │     │             │1 支、健保卡1 │      │
│  │     │             │張、信用卡3 張│   │
│  │     │             │、現金1500元等│   │
│    │          │       │物。          │      │
├──┼─────┼───────┼───────┼───┤
│二一│94年5月9日│臺北縣土城市延│皮包一個、身分│趙梅花│
│    │10時15分許│壽街75巷25號前│證、健保IC卡各│      │
│  │      │             │一張、提款卡三│   │
│    │          │            │張、三千元。  │      │
├──┼─────┼───────┼───────┼───┤
│二二│94年5月16 │臺北縣板橋市文│黑色手提包1 個│戌○○│
│    │日8時40分 │化路2 段182 巷│、門號00000000│      │
│  │許    │3弄33 號前  │22行動電話1 支│   │
│  │     │           │、捷運卡1 張、│   │
│    │          │             │鑰匙1 串、雨傘│      │
│    │          │       │1支 等物。    │      │
├──┼─────┼───────┼───────┼───┤
│二三│94年5月16 │臺北縣土城市金│手提袋1 個、現│亥○○│
│    │日9時40分 │城路三段207 巷│金八千九百元、│      │
│  │許    │3號 前       │門號0000000000│   │
│  │     │       │手機1 支、健保│      │
│    │          │              │卡1張。       │      │
├──┼─────┼───────┼───────┼───┤
│二四│94年5月17 │臺北縣中和市國│LV牌女用紅色│天○○│
│   │日9時許   │光路42號前  │手提包、鱷魚皮│   │
│  │      │             │皮夾、藍色化妝│   │
│  │     │             │包、口紅各1 個│      │
│  │     │       │、粉餅1 盒、中│   │
│  │     │       │國信託銀行、玉│   │
│  │     │       │山銀行、花旗銀│   │
│    │          │       │行、聯邦銀行及│      │
│    │          │       │家樂福之信用卡│      │
│    │          │              │數張、身分證2 │      │
│    │          │              │張、行動電話三│      │
│    │          │              │支(門號092918│      │
│    │          │              │172 、00000000│      │
│    │          │              │78號;另一支門│      │
│    │          │              │號不詳)、現金│      │
│    │          │              │七萬五千元。  │      │
├──┼─────┼───────┼───────┼───┤
│二五│94年5月25 │臺北縣板橋市莊│紫色手提包1 個│庚○○│
│    │日21時10分│敬路25巷口   │、紅色小錢包1 │     │
│  │許    │             │個、銀色隨身碟│     │
│  │     │            │1 個、華南銀行│     │
│  │     │       │及土地銀行之存│   │
│  │     │       │摺及金融卡、台│   │
│  │     │       │新銀行信用卡1 │   │
│  │     │       │張、身分證、健│      │
│  │     │       │保卡、門號0910│   │
│  │     │       │803622、091761│   │
│    │          │       │5741手機各1 支│   │
│    │          │              │、現金約三千元│      │
│    │          │              │等物。        │      │
├──┼─────┼───────┼───────┼───┤
│二六│94年5月29 │臺北縣板橋市文│女用手提包1 個│宇○○│
│    │日9時55分 │化路2 段548 巷│、小皮夾1 個、│   │
│  │許    │32 號        │手機3 支、身分│   │
│  │     │       │證、健保卡、駕│      │
│  │     │       │照各1 張、金融│   │
│  │     │       │卡2 張、信用卡│   │
│  │     │       │1 張、現金一萬│   │
│    │          │              │五千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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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