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添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編號A001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原經營養雞場,因購買飼料認識載運飼料之乙○○,有以經營高利貸即乘他人急迫而貸以現款,收取月息12分至36分之高利為常業(乙○○重利罪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貪圖利息收入竟於乙○○向其借款以供放貸時,猶以概括幫助之意思,自民國84年11月初陸續貸款予乙○○,並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及編號8、9所示支票交予丁○○以為還款之替代及擔保,乙○○取得借款後趁被害人丙○○、戊○○、呂清鎮、甲○○等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在各被害人住處,分別貸予新台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至35萬元之金額並以十天為一期,收取月息自12分至36分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地、收取利息詳如附表)。嗣因乙○○未能償還借款,經丁○○於85年12月告訴乙○○詐欺,乙○○乃於86年2月2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檢舉丁○○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重利行為,辯稱:伊於民國79年間退休後,即在宜蘭市○○路經營養雞場,以養雞為業,並兼營中盤商。乙○○原任職宜蘭縣五結鄉之裕豪飼料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常為該公司運送飼料至上訴人之養雞場,因而與上訴人認識,雙方間並偶有資金往來,84年2月間乙○○偕同其妻游素珍至上訴人住處, 向上訴人訛稱運送飼料之利潤豐厚,伊計畫擴大業務,急需資金新台幣 (下同)八百萬元以購買拖車及飼料搬運車,但財力不足,擬邀上訴人共同經營,因上訴人前曾與乙○○偶有小額資金往來,且乙○○皆於限期內依約返還,未有任何欠款未還情事,上訴人信任乙○○之信用,乃同意入夥。惟兩人當時就合夥諸多細節尚未議定,加以二人又係多年朋友,乃僅口頭約定,並未簽定書面之合夥契約。不久,乙○○稱需現金以利購車運送飼料,上訴人不疑,先後給付乙○○四百餘萬元,乙○○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或經其背書之客票,作為受領上訴人出資之憑證,並兼擔保履行合夥契約之用。85年年3月1日至12日間,上訴人與乙○○之資金往來,確係上訴人遭乙○○欺騙合夥投資飼料運送事業所致,上訴人後未提供資金幫助乙○○貸放高利貸或共同貸款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乙○○於84年3月間起至85年6月間止趁被害人丙○○、戊○○、呂清鎮、甲○○等需款急迫時貸予金錢收取高利一節,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390號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戊○○、呂清鎮、甲○○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載借款明細表三張、呂清鎮所書本票二張等物可稽,其重利犯行足以認定,此有該案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誤,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案外人乙○○涉嫌重利行為足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係受乙○○詐騙共同投資飼料運送行業云云,但查,丁○○所指合夥之事實,除渠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依丁○○所稱合夥之金額高達八百萬元,並先給付四百餘萬元,如此高之金額竟然未定合夥契約,甚至連損益均未約定如何分擔,實與常理有違,再查一般而言,合夥投資是一種長期信任關係,甚至有利潤可言,均須經營相當期間,短期內資金不可能抽出,以求合夥關係之穩定,然丁○○所指之投資方式竟係由乙○○簽發可隨時兌換現金之支票以為擔保,實與常情不合。以附表所列丁○○所持支票9張觀之,除乙○○7張之外,竟有無信任關係之黃進息、黃進義二人之客票,而其持有乙○○之第1張支票到期日為85年3月11日,金額為65萬元,詎乙○○自承其給付合夥金額最後期日是85年3月12日,僅一天於投資一天後即要抽取資金65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持有其餘6張支票之到期日集中於85年10月5日至20日之間,金額均為50萬元,不惟其到期日過度集中,不似丁○○每次給款之擔保外,且在五個月內,資金全部抽離,完全違背合夥長期經營之關係。被告丁○○所辯為合夥投資云云,顯不可信。其與乙○○間應係借貸關係,此亦為被告於調查站訊問中詳為供明,且為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在一審說丁○○是金主,他要你去找客戶,他錢借你,你再轉借給別人?)是的,我是他的樁腳。(能不能講更詳細點,他是單純的借錢給你,還是他與你約定由他提供資金由你去經營地下錢莊?)他說我人面比較熟,叫我去放款,資金他提供。(資金如何給你?)客戶需要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多少,我就打電話給丁○○,說客戶需要多少,隔天一大早,我就去他家或銀行拿錢,利息先扣下來,比如說五個客人要一百萬元,十天為一期,要預扣三萬元,我放出去的話,再預扣三萬元,但如果是比較不穩之客戶,十天一期每十萬元要預扣四千元,我放出去再扣四千元,也就是我跟他對半。(你之前說你放出去時一期十天利息四分,一個月十二分?)我是說我也有放出去四分的,但事實上,丁○○收三分,我也收三分,合計起來就是六分,有時丁○○收四分,我也收四分,合計是八分,也就是說其中有一半是由丁○○先行預扣。(戊○○她說借30萬元,10天利息3萬6千元?)也有10天算12分的,視客戶之好壞而定,利息會提高,利息以十天計算有六分、八分、十二分等。(如果按照戊○○的算法,你根本沒有賺到利息?)丁○○拿三分,我放她四分,還是有賺。(你是每天跟丁○○算帳拿錢嗎?)如果有客戶的話是這樣子。(你怎麼還錢給丁○○?)在當天下午我就把客戶收來的一些票拿去給丁○○。(如果有客戶的話就每天算帳?)是的。(丁○○說他沒有委託你放高利貸,他說他在八十五年四月間交給你的四百多萬元,是與你合夥出資?)我沒有與他合夥。(對於附表所載的利息有何意見?)我所做的客戶很多,利息放出去有高有低。但查證人乙○○於原審另亦供證: 「(甲○○在你的案子裡面說利息都是四分,有何意見?)她的利息也不一定,她的利息應該是八分。(對於甲○○寫的借款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是八分的,但時間那麼久了,數目這麼多也記不很清楚。(丙○○、呂清鎮部分利息只有四分,你還要給丁○○,怎麼有賺到錢呢?)八十四年還是八十五年時,丁○○總共拿過二百萬元給我,當時利息他每一百萬元一個月扣三萬元,拿九十七萬元給我。(他扣三萬元,他知道你放多少嗎?)那時我跟他講我放四分。(那時他也不知道你放多少利息?)他也知道我在放利息,但他每一佰萬元只收三萬元,叫我自己去放,放多少他不管,由我自己決定,但第一次他交給我一百萬元去放時,我有告訴他我放四分,賺一分,第二次他交給我一百萬元,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講。(丙○○、呂清鎮、戊○○部分是不是當時丁○○第一次拿一百萬元給你時,你用這些錢以每百萬元每月收三萬元放給他們?)我不敢確定,時間那麼久了。(丁○○何時與你對分利息?)忘記了,應該是八十四年底或者八十五年初。(丁○○與你對分利息有沒有與你約定?)他沒有跟我約定,但是他知道我有賺。(你的意思是在八十四年底或者在八十五年初之前,他借妳每百萬元每個月扣三萬元,由你去對外放款?)他每個月扣三分,我有跟他講我要放四分,每個月我賺一分。(之後是你每天跟他去拿錢,由他預扣利息?)是的,當天預扣利息,金額每天幾十萬元,但不是每天都有。(那時以後,你收了多少利息他知道嗎?)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因為有的客戶認識他,會跟他說,他在經營錢莊,在外面放了五、六千萬元,大家都知道,所以有的客戶會跟他說。(後來金額幾十萬元的部分,你曾經告訴他你賺多少利息?)忘記了。(丁○○他提供資金給你放款,你對他有什麼保障嗎?)之前一百萬元有拿我的票給他。(你的票有什麼保障?)我那時信用很好。(丙○○、戊○○、呂清鎮、甲○○為何會向你借錢?)欠錢。(你怎麼知道他們欠錢?)他們欠錢打電話給我。(有的部分你賺的還比他多,而他有風險,你沒有風險,為何會這樣?)我會幫他催款。(丁○○是不是只借你錢,由你去放利息?)不是,他是拿錢叫我去放利息。(他怎麼會不知道你放多少利息?)我的客戶有好有壞,我也不會都跟他講。(之後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說過你算多少利息給客戶?)我忘記了。(丁○○第一次交給你一百萬元利息是預扣,之後是否每個月還要付利息?)那一百萬元借了好幾個月,第一次開票一百萬元給他,他給我現金九十七萬元,後來每個月陸續給他現金三萬元支付利息。(丁○○知道你是放給哪些客戶嗎?)他不知道,不過如果在晚上我把客戶的票交給他之後,他就知道是誰借的,但並不是每個都知道。(每個客戶向你借錢時都有開票給你,你將票拿給丁○○?)一定要用支票借,但有的信用不好的客戶還要本票,支票不一定是客戶本人的,客票也可以。(你拿給丁○○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支票,有沒有辦法提供證據?)後來我有用信用好的客戶的票去換回我交給丁○○的票,所以沒有辦法再查證。(你拿哪些信用好的客戶的票去換回?)無法查證。(丁○○說與你合夥投資飼料運送?)沒有這回事。」等語。足認①被告丁○○並不知悉證人乙○○將錢借與何人,即被告丁○○並不知悉乙○○所放款之客戶,則證人乙○○所證將收來放款客戶支票交予被告丁○○之詞即非真實,若被告收有放款客戶之支票,焉有不知放款客戶為何人?②參以附表所列放款之時間為84年3月間(客戶丙○○),84年12月間 (客戶為呂清鎮)、85年1月至5月間 (客戶為甲○○)及85年6月間 (客戶為戊○○),證人乙○○上揭證稱84年還是85年時丁○○總共拿過二百萬元給我,當時利息他是每一百萬元一個月扣三萬元,拿97萬元給我,他每一百萬元只收三萬元,叫我自己去做,放多少他不管,由我自己決定,顯見其係向丁○○借款,月息三分,借款後由證人乙○○自行作主放款予客戶。則其前列所證”他說我人面比較熟,叫我去放款,資金他提供,客戶需要,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多少,我就打電話給丁○○,說客戶需要多少,隔天一大早,我就去他或銀行拿錢,利息先扣下來,比如說五個客人要一百萬元,十天為一期,要預扣三萬元,我放出去,再預扣三萬元云云,即與上述證詞覤齬,顯非真實。③被告丁○○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貸款與乙○○,至於乙○○貸給何人,利息多少則非被告丁○○所過問。則其又證稱:「(那時以後,你收了多少利息,他知道嗎?)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因為有的客戶認識他。」、「丁○○是不是只借你錢,由你去放息?),不是,他是拿錢叫我去放利息」云云,自相矛盾,自屬虛妄。且其就以客戶支票交付予被告丁○○一節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乙○○所謂由丁○○將款要伊去放貸純屬乙○○之飾詞,尚難採為被告丁○○之不利證據。
㈣另證人即向證人乙○○借款之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0號乙○○等詐欺案於原審法院證稱:「(妳於何時向乙○○借錢?我於85年6、7月間因缺錢用,之前我和乙○○有認識,他說他後面有金主,我打電話給乙○○,他就拿錢到我家。我向他借30萬元,利息12分,10天為1期、、、」等語,顯見戊○○之借款係向證人乙○○為之,又證人甲○○於乙○○上揭詐欺案中於原審法院證稱:「(提示86年偵緝字第35號第62至64頁:這些表是否係你所寫?)是我跟乙○○借款明細表,借的金額有30萬、25萬、15萬元不等,借的時間以10天或1個月為1期,利息都是4分利息計算。是從85年1月14日開始借,並開支票給他,支票日到前我把錢軋進去,後面3張沒兌現。」、「我都是向乙○○接洽,我有聽乙○○講他的錢是向別人拿的,沒有講名字,都是4分利息」等語,足見甲○○直接向乙○○借錢,並不知也不認識被告丁○○,且所收利息為4分,與證人乙○○上揭證述向被告丁○○借100萬元1個月利息3分,渠放給客戶4分之證詞相符,證人即借款人甲○○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又查另一證人即借款人呂清鎮於乙○○等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拿邱昆昇的票向乙○○借錢?)有,數目忘了,是84年間的事。」、「 (乙○○借你的錢如何來的?)不知道」、「(向乙○○借錢利息如何算?)10天利息4分」等語,其借款時間為84年12月間之事,與上揭證人乙○○所供84年、85 年初向被告乙○○借款200萬之時間相符,且其利息4分,亦為借款人所供明,則證人乙○○所供4分,再扣4分,已是8分,顯與借款人之證詞不符,應係證人乙○○所供向被告丁○○借100萬,月息3分,渠再放4分之詞較屬合理可信,而證人即借款人呂清鎮亦不認識被告,且借錢與被告丁○○無涉。未查證人即為另一借款人丙○○於乙○○等詐欺案件原審法院證稱:「84年3月間在我家裡跟乙○○借45萬元,利息12分,約定利息10天1期,拿錢時畏先扣利息,10天約1萬8千元,我本來想借1個月,後來1個月無法還,再延期但利息照算,借錢時我有簽1張20萬元及1張25萬元之支票給他,支票還在他那裡,因為我沒錢還他。」、「我跟他借錢時,他有跟我說錢是向一個姓賴的調來,說到時間支票不能跳票,他沒有說姓賴的叫什麼名字」等語。亦見證人即借款人丙○○係向乙○○借錢,雖其證稱錢向姓賴的調來,亦僅能證明乙○○係向丁○○借錢之事實,綜上4位證人即乙○○重利案之被害人均明確證述係向乙○○借款,並不認識被告丁○○,不能因丁○○借款予乙○○,即推定被告亦有共同貸款重利之行為。
㈤未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於84年4月至85年2月間,陸續借款給乙○○,總計約8、9百萬元...,吳春龍及乙○○借款利息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分(即月息9分)渠等借貸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我有記載在扣押證物編號A001之內,參認其中第3頁、第4頁記載60萬元利息為1萬8千元,40萬元1期利息為12000元,8萬元10天之利息為2400元等語,其換算確係俗稱3分無誤,另該帳冊分別記載:4月22日「旺」欠票20萬,現金10萬,4月30日旺,5月10日票「15萬減10萬等於欠5萬,利15萬未扣」,顯係關於借款予乙○○之帳冊,足認證人乙○○關於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所供借款予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合夥受騙一節自不可信。
㈥原審①被告充當金主,透過乙○○乘被害人丙○○、甲○○、戊○○、呂清鎮之急迫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由上訴人向乙○○收息,月息9分之利息,再由借款人收取月息12分之利息,賺取差額或由乙○○而借款人收取月息16分至36分不等之利息,由上訴人與乙○○對分等情,係以證人乙○○之證供為據。但查上揭乙○○所證「丁○○知道你是放給那些客戶嗎?)他不知道,不過如果晚上我把客戶的票交給他之後,他就知道是誰借的,但不是每個都知道」、「(每個客戶向你借錢時都有開票給你,你將票交給丁○○?)一定要用支票借,但有的信用不好的客戶還要本票,支票不一定是客戶本人的,客票也可以」等語,唯證人乙○○於前揭所述並不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供先後矛盾,況借款人4人均不識被告丁○○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訴人與乙○○間僅係借貸關係,尚難僅因其借款予證人乙○○,即推定被告與乙○○間就乙○○之重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前揭乙○○詐欺案中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共犯,唯查被告既以3分利放貸予證人乙○○,且亦知悉乙○○又放貸予他人,必取較高之利息,始能有利可圖,且資金既係借來,為防風險,亦得提高利息為之,彼當知願以高利貸款必陷於急迫之情形,否則何必以高利為之,被告貸予乙○○已以3分取利,則乙○○為獲取利潤亦以3分為之,則其已屬重利乃屬淺顯易見之理,雖被告放貸予乙○○,以林某既以放邾維生,自無急迫、輕率之情形,被告放貸與乙○○尚與重利罪要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符,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成立重利罪,唯其既知乙○○以乘人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猶以金錢貸以乙○○,使其遂行放收高利之犯行,其幫助乙○○實施重利行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行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畏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之幫助行為其所幫助之本犯相同,幫助行為態樣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能成立幫助犯,原審認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論以重利常業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金融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職業教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經折算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惟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扣案帳冊1本(編號A001部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金 額 │利 息 │ │ │ (民國) │(宜蘭縣) │新台幣元│ │ ├───┼──────┼──────┼────┼───────────┤ │丙○○│八十四年三月│宜蘭市○○街│四十五萬│十天一期,收息一萬八千│ │ │間 │八十號 │ │元,一個月則收五萬四千│ │ │ │ │ │元,即(月息十二分,相│ │ │ │ │ │當年息百分之一四四) │ ├───┼──────┼──────┼────┼───────────┤ │呂清鎮│八十四年十二│宜蘭市○○路│二十萬 │十天一期,利息計四分。│ │ │月十三日 │四十二號 │ │(同 右) │ │ ├──────┼──────┼────┼───────────┤ │ │八十四年十二│同 右 │二十萬 │同 右│ │ │月二十日 │ │ │ │ ├───┼──────┼──────┼────┼───────────┤ │戊○○│八十五年六月│員山鄉○○路│三十萬 │十天一期,收息三萬六千│ │ │二十一日 │二九四號 │ │元,即(月息三十六分,│ │ │ │ │ │相當年息百分之四三二)│ ├───┼──────┼──────┼────┼───────────┤ │甲○○│八十五年一月│宜蘭市○○路│三十萬 │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 │ │十四日 │一段二五八號│ │,即(月息二十四分,相│ │ │ │ │ │當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下│ │ │ │ │ │同) │ │ ├──────┼──────┼────┼───────────┤ │ │同年一月二十│以 下 同 │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 │ │四日 │ │ │ │ │ ├──────┼──────┼────┼───────────┤ │ │同年二月六日│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 │ │同年二月九日│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 │ │同年二月十日│ │十五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 │ ├──────┼──────┼────┼───────────┤ │ │同年二月十五│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日 │ │ │ │ │ ├──────┼──────┼────┼───────────┤ │ │同年二月十八│ │十五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 │ │日 │ │ │ │ │ ├──────┼──────┼────┼───────────┤ │ │同年二月十九│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日 │ │ │ │ │ ├──────┼──────┼────┼───────────┤ │ │同年二月二十│ │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 │ │四日 │ │ │ │ │ ├──────┼──────┼────┼───────────┤ │ │同年二月二十│ │三十萬 │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 │ │五日 │ │ │ │ │ ├──────┼──────┼────┼───────────┤ │ │同年三月一日│ │十五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 │ ├──────┼──────┼────┼───────────┤ │ │同年三月四日│ │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 │ ├──────┼──────┼────┼───────────┤ │ │同年三月六日│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 │ │同年三月八日│ │二十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 │ ├──────┼──────┼────┼───────────┤ │ │同年三月九日│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 │ │同年三月十四│ │十五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 │ │日 │ │ │ │ │ ├──────┼──────┼────┼───────────┤ │ │同年三月十四│ │十五萬 │同 右│ │ │日 │ │ │ │ │ ├──────┼──────┼────┼───────────┤ │ │同年三月十八│ │二十二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八千元│ │ │日 │ │五千元 │ │ │ ├──────┼──────┼────┼───────────┤ │ │同年三月二十│ │三十萬 │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 │ │四日 │ │ │ │ │ ├──────┼──────┼────┼───────────┤ │ │同年三月二十│ │二十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 │ │四日 │ │ │ │ │ ├──────┼──────┼────┼───────────┤ │ │同年三月二十│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八日 │ │ │ │ │ ├──────┼──────┼────┼───────────┤ │ │同年三月二十│ │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 │ │九日 │ │ │ │ │ ├──────┼──────┼────┼───────────┤ │ │同年四月八日│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 │ │同年四月十一│ │三十萬 │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 │ │日 │ │ │ │ │ ├──────┼──────┼────┼───────────┤ │ │同年四月十五│ │二十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 │ │日 │ │ │ │ │ ├──────┼──────┼────┼───────────┤ │ │同年四月十八│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日 │ │ │ │ │ ├──────┼──────┼────┼───────────┤ │ │同年四月十八│ │同 右│同 右│ │ │日 │ │ │ │ │ ├──────┼──────┼────┼───────────┤ │ │同年四月二十│ │二十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 │ │一日 │ │ │ │ │ ├──────┼──────┼────┼───────────┤ │ │同年四月二十│ │同 右│同 右│ │ │四日 │ │ │ │ │ ├──────┼──────┼────┼───────────┤ │ │同年四月二十│ │同 右│同 右│ │ │五日 │ │ │ │ │ ├──────┼──────┼────┼───────────┤ │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 │ │同年四月二十│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七日 │ │ │ │ │ ├──────┼──────┼────┼───────────┤ │ │同年四月二十│ │同 右│同 右│ │ │八日 │ │ │ │ │ ├──────┼──────┼────┼───────────┤ │ │同年五月二日│ │十萬 │十天一期,收八千元 │ │ ├──────┼──────┼────┼───────────┤ │ │同年五月五日│ │二十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 │ ├──────┼──────┼────┼───────────┤ │ │同年五月九日│ │二十萬 │同 右│ │ │ ├──────┼────┼───────────┤ │ │ │ │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 │ │ │ ├──────┼────┼───────────┤ │ │ │ │三十萬 │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 │ ├──────┼──────┼────┼───────────┤ │ │同年五月十日│ │十五萬 │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 └───┴──────┴──────┴────┴───────────┘ ┌─────┬───┬─────┬─────┬──────┐ │支票號碼 │日 期│ 面 額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FA0000000 │⒊│650000元 │乙○○ │礁溪鄉農會 │ ├─────┼───┼─────┼─────┼──────┤ │FA0000000 │⒑5│500000元 │ ” │ ” │ ├─────┼───┼─────┼─────┼──────┤ │FA0000000 │⒑5│500000元 │ ” │ ” │ ├─────┼───┼─────┼─────┼──────┤ │FA0000000 │⒑│500000元 │ ” │ ” │ ├─────┼───┼─────┼─────┼──────┤ │FA0000000 │⒑│500000元 │ ” │ ” │ ├─────┼───┼─────┼─────┼──────┤ │FA0000000 │⒑│500000元 │ ” │ ” │ ├─────┼───┼─────┼─────┼──────┤ │FA0000000 │⒑│500000元 │ ” │ ” │ ├─────┼───┼─────┼─────┼──────┤ │WB0000000 │⒏│265000元 │黃進忠 │華南商業銀行│ │ │ │ │ │民生分行 │ ├─────┼───┼─────┼─────┼──────┤ │CA0000000 │⒏│200000元 │黃進義 │寶島商業銀行│ │ │ │ │ │板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