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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何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3年7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84年5月23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 PIC公司後,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共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之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微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可程式邏輯陣列)中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編號STK56C110微控製晶片之微程式PLA中及被告等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㈠本案告訴人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權,惟此並無推定其權利之效力,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告訴人就微程式部分享有著作權,另就資料手冊部分,被告認為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是就資料手冊而言,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指資料手冊上被告亦同樣將「Subtract」一字誤拼為「Substract 」,足見係抄襲云云。然錯別字乃人之常情,若告訴人均會拼錯,何獨苛責被告?告訴人固然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僅為書面證詞,自不具證據力。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僅能證明告訴人向著作人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著作權讓與之證明。欲證明被告確有抄襲情事,須證明⑴接觸(ACCESS);及⑵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兩點,本案被告公司之微程式係與案外人APLUS 公司合作開發,非被告所設計創作,是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亦屬APLUS 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於84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始知其所販售之微程式涉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被告自始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犯行,而本案中之微程式係由APLUS 公司設計開發,被告並未接觸。公訴人提及告訴人微程式之PLA 中的兩個多餘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之PLA 中,認為被告之微程式涉嫌抄襲,然該二電晶體係正當設計上必然之結果,此為設計上不可或缺之處理方式,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㈡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PIC16C5X微程式,在這個世界上並無物理的、現實的存在,因告訴人已自承「X」可為0至9之任何一個數字,則PIC16C5X微程式其所謂著作內容根本不可能具體確定。告訴人從84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迄今已十年餘,始終提不出上述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或研發之工作日誌。其告訴時所提出並聲稱為PIC16C5X微程式之目的碼,僅為「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不得享有著作權。
㈢告訴人實際因非創作者(著作人),故提不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係輾轉購自他人即EXTRATEK公司之PIC16C56晶片,從其中之電路設計反編譯成目的碼,再用還原工程重翻成原始碼。但此之原始碼與原來版本之原始碼必然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PIC16C5X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告又如何可加以侵害?告訴人聲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根本不存在,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㈣告訴人所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權。然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僅形式上之登記,並未就著作權為實質之審查。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資料手冊部分,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自不可採。告訴人其餘所提出之銷售之發票、出貨單等,僅能證明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㈤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ROGER DUMONT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偽稱該公司之微程式,係該公司僱用EXTRATEK公司幫忙設計,依據美國法律雇主享有著作權云云。然依美國著作權法律規定,關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必須為書面之要式契約,告訴人迄提不出其委託EXTRATEK公司設計之書面契約,足見所言不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系爭微程式,乃該公司自行開發及製造,嗣後證人竟稱係出資聘人製作,前後矛盾,足見並非事實。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移轉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WORK) 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又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1988年創作完成,而告訴人公司於1989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受雇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且若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僱用受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目的碼之理?另「PIC1654」及「PIC16C55」均出現在1982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 ICS DATA CATALOG」,何以該等MICROCODE之著作權非GI公司,而係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何公司所創作完成?如確係EXTRATEK公司創作完成,GI公司又係在何時受讓取得著作權?若GI公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式之著作權,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作權?本案告訴人迄未提出其著作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無理由。
㈥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數表不得做為著作權之標的。告訴人所指訴遭到侵害之「輸出輸入對照表」,是一種不得享有著作權之數表,並非法律所保護之著作,更非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且技術上被告不可能將之重製在其晶片上。
㈦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號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可供比對是否有「重製或改作」其「著作」之基礎。且告訴人歷來所提出之著作標的時,皆是提出「輸出入對照表」,主張其指控太欣公司侵權之STK56C110 晶片指令中,部分具有與「PIC16C5X」指令集之部分指令相同之功能,然依智慧局之函釋說明電腦程式著作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表達者,著作權人雖得禁止他人重製或改作其電腦程式著作,惟如他人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除非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重製或改作,否則即使有部分指令功能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㈧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指令集,所組成之33個指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之前早已存在市面上,並非如告訴人依其出具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聲係於1988年由著作人Extratek公司所創作,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本案根本不存在受侵害之標的。
㈨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蓋被告丙○○於83年7 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董事長,然並並不實際責公司日常營,更不可能介入公司眾多產品中特定晶片之研發,且其係台大經濟系畢,並無任何科技背景,完全不微晶片或微程式之設計或技術,根本不可能從事本件「微程式」之重製,對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之設計開發內容毫不知情,實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㈩被告甲○○於83年7 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總經理,然就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之設計開發完全未參與。就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晶片,負責開發設計者為「單晶片設計部門之經理」,該經理向其真屬長官「技術副總」報告硎發進,再由「技術副總」向總經理報告單晶片的功能、市場與銷售目標,故被告甲○○雖為總經理,但對晶片實際設計內容並不知情,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即指明由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時,自訴狀上除律師簽名外,該本人仍應簽名、蓋章。本案雖屬公訴程序,與上開自訴程序不同,惟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53條適用。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理由亦載明:「經查上開告訴狀僅有經各該公司具名委任為代理人之朱某蓋章,並未加蓋告訴人公司印信,並由其代表人簽名蓋章,或由代書之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事由並簽名,是否合法告訴,亦非無審酌餘地::。」本案告訴人係美商微晶片公司,代表人為乙○○○○○,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在告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僅有告訴代理人馬靜如律師之章,依刑事訴訴法第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顯然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況本件公訴人所指事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最後告訴期間迄今已屆滿三年,告訴人已無法補正其不合法之告訴,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按告訴不可分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太欣公司負責人已於88年8 月30日變更為甲○○,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本院上訴卷一第330 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是依上開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縱無分公司設立,或僅係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就該公司有關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仍得在我國國境內提起自訴或提出告訴。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至於是否得委由他人代行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前段設有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之明文規定,惟被害人委由他人代行告訴,依司法院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意旨,並非法之所禁。至委任人於委任代理人後,代理人是否得以委任人名義提出告訴,而無庸仍由委任人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即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乙節,被告雖舉86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以為應適用前開法條之佐證。然該判決並未斷論該案為「不合法之告訴」,而係認為應於審判期日更為告訴是否合法之調查耳。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意旨所指摘者,乃是針對受任人董某雖經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代理權應僅限於訴訟程序中得代委任人進行訴訟,要不能謂該受任人董某有代理自訴之權;從而,該自訴狀上僅有董某之簽名、蓋章,而無該委任人公司及代表人者,於法自有不合。此與本案告訴人於委任狀中明白授權受任人為「提起及進行訴訟」之情形有別,並非可一概而論。
㈢實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本院查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察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有犯罪之行為、法益受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必要;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告訴人等分別出具委任狀與李某律師、陳某律師等人,表明對被侵害之上述特定案件代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無訛,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已發生之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非屬合法告訴。而代理告訴人李某律師、陳某律師均於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等語,本案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於84年10月11日授權我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陳玲玉、楊鴻基、李貴敏、馬靜如、丁希正等人就被告丙○○、甲○○等人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一事提出告訴,上開授權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此有刑事授權書(POWER OFATTORNEYIN CRIMINAL ACTION)在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係在事實發生後,就該特定事項特別授權律師提出告訴,並非事前之概括授權;嗣後受委任人馬靜如律師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其告訴狀末尾所載美商微晶片公司並未蓋章,惟馬靜如律師已經簽章其上,其依他人授權將提出告訴之意旨代為傳達,並由檢察官受理調查,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89號、第122 號解釋,告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告訴程序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次按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而認為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本案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所重製之資料手冊部分未經鑑定,若因須送鑑定致有遲滯訴訟之虞時,願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此種附條件之撤回,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不無疑問。按附條件之告訴,其所附之條件,與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條件為停止抑或是解除條件,如其告訴之意思不確定,則不能認為生告訴之效力,同理附條件之撤回亦同,如告訴人撤回之意思不確定者,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案之告訴自仍屬有效。退萬步而言,縱使告訴人確有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份告訴之意思,依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44 號判例意旨:所犯為數行為者,告訴人就其中一部撤回,亦非法之所禁,無庸更就其他部份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辯稱告訴人既撤回其中一部,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全部撤回,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本案被告丙○○、甲○○復為我國國民,於我國設有住居所,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綜觀上述論據,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本院更一審前各該卷內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㈠按「電腦程式」為我國著作法第5 條第10款所保護之「著作」,內政部80年12月2 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更進一步解釋電腦程式之定義:查(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9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2月23日以智著字第09700113030 號函再度重申前開函釋示見解迄今未變更,此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頁),又微程式乃指一連串微指令(microinstrution)的組合,而使微處理器依序執行產生一定之結果。而按一般電腦之中央處理器(CPU) 或單晶片,通常包含有控制單元、算數邏輯單元(ALU) 及暫存器等。其執行指令的3 個基本步驟是:擷取、解碼及執行,首先從記憶體擷取指令,藉由控制單元將指令解碼,通常指令含有操作碼(OP-CODE),在將操作碼解碼後,再依其解碼後之訊號(控制碼),執行完成指令之動作,例如由算數邏輯單元(ALU) 進行運算。而控制單元之製作方式可以有硬體拉線式(Hardwired control)或微程式控制式(microprogrammedcontrol) 。通常都先要將指令集的每一指令逐一分析,並解析每一個指令的分解動作,了解細部動作與所需資源,並配上那些控制訊號,一切都分析完畢後,再選擇其中之一種方法來製作控制單元。而指令解碼器主要功能即在解譯指令,並找出該指令所需之運算資料和運算結果所要輸出入的位址,方便其他功能單元運作。指令解碼器通常其實現方式可以有唯讀記憶體(ROM) 、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 Logic Array,簡稱PLA) 或以軟體將指令轉譯成控制碼,又告訴人所有之PIC16C5X晶片之指令集計為33個指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為體現該指令之具體化而以(PLA) 之方式呈現,而微程式即由(PLA) 內之AND 陣列及OR陣列所組成,而此(PLA) 在系爭告訴人PIC16C5X之單晶片內之功能在於供作指令解碼器使用,亦經告訴人複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並具狀並說明在卷(外放有關本案著作簡介投影片紙本),而可程式邏輯陣列(PLA) 之AND 陣列與OR陣列,是依據輸入與輸出之關係,經化簡為其「積項之和」(Sum ofProducts)並對應到AND 陣列(AND-PLANE) 與OR陣列以決定連接之位置來完成組合邏輯之硬體結構。綜此,告訴人所有之PIC16C5X之指令集透過此可程式化邏輯陣列之硬體結構的具體化,用以處理指令解碼及控制訊號輸出,亦即將使用者所發出之指令,解譯成控制訊號,以達成使用者欲使電腦硬體進行某一指定的動作,但指令解碼器的功能即在解碼,是在設計前必須先確立編碼原則以達到一定的邏輯對應,是告訴人所提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已足表示指令與其解碼後之操作訊號(操作碼)之對應關係,更可反應出指令解碼過程中確經過一定之邏輯解構,而本案所爭微碼或微程式(MICROCODE)即係存於處理器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INTEGRATED CIRCUITMICROPRO CESSOR)內部之指令,而以PLA 硬體結構之方式呈現,即以PLA 為微程式之載體,其主要作用在於透過此硬體的運作,輸出控制訊號,使其他硬體單元為一定意義之動作,是微程式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0與1組合方式之陣列排序,加諸於硬體元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亦係一種意念的表達,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故依照司法院及內政部之解釋,告訴人享有之PIC 16C5X 微程式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本件系爭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 及其同系列之資料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登記為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此一事實,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於81年8 月11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正本二紙在卷(原審卷一第322 至323 頁)可稽,上開登記證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則於86年7 月8 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T) 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5CXMICROCODE 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 000 000 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1987年2 月6 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而據Eric Berman 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 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 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 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Berman出具之宣誓書正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9 至320 頁)可考。而Eric Berman 所稱該公司上開PIC16C5X微晶片產品係在77年6 月13日接獲GENERAL INSTRUMENT(GI )公司之追加訂單,依該訂單內容所載,係增加PIC16C56、PIC16C57二種微晶片,連同先前GI公司於76年2 月6 日所下訂單,GI公司共向Extratek公司訂購PIC16CE54 、PIC16CE55 、PIC16C56、PIC16C57等型號微程式,綜觀上開訂購單中,並無任何一款晶片之型號為PIC16C5X,此一事實,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而GI公司連同其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MICROCHIP ,將公司所有資產連同負債,於78年3 月14日一併出售與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RATION(MAC) 公司,依據併購書內容所載,MAC 公司除取得GI公司、MICROCHIP 公司有形資產外,同時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著作權之事實,此觀上開公司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同意書(ASSETPURCHASE AGREEMENT) 第 (f)項即明,嗣MAC 公司依據原董事會決議,於78年4 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即本案告訴人,此一事實,有該公司變更證明書及美國德拉瓦州州辦公室之州務卿認證書正本在卷足考。是就時間程序而言,GI公司於77年6 月13日向Extratek公司購買PIC16C56、PIC16C57系列程式,嗣於78年3 月14日將公司所有資產出售予MAC 公司,而MAC 公司於同年4 月18日即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另依GI公司與MAC 公司協議併購書之約定,原屬於GI公司之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均歸由MAC 公司享有,是MAC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上開權利仍由更名後之微晶片科技公司享有,即無疑問。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系爭微程式僅為輸出輸入表,而非微程式云云,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為證,證人即受被告之託,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張瑞川亦到院附和其詞(見本院上訴審88年11月3 日筆錄)。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要旨略以:㈠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microinstruction)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㈡微指令[ ] 則是指針對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 」、「乘(MVL) 」、「移動資料(MOV)」……等。通常一個微指令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ructioncycle)。微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理器的執行效能。㈢在可見之法律(著作權)文獻中,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微碼」所作的定義,通常是指「微程式」[ ][][] 。此外,著作權法中對「電腦程式」之定義,就「微碼」而言,也是指「微程式」。㈣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者,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程式碼並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結果等語(附本院上訴卷一第463 至479 頁)。然查,被告早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自承告訴人之PIC16C5X為一微程式。且被告於81年第一次侵害告訴人PIC16C5X微程式,而經雙方和解後,再次於84年侵害告訴人之同一PIC16C5X微程式。自雙方81年第一次訟爭,至本案於88年中於原審法院審理將近結束之前,前後共達7 年,被告等從未爭執告訴人享有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或爭執告訴人之PIC16C5X為一微程式。被告及其職員戊○○、委請之專家證人黃惠良,於本案以言詞及書狀陳述中,亦均承認告訴人之PIC16C5X為微程式(或以其俗名「微碼」稱之),證人黃惠良於被告委請其為兩造晶片之比較報告中,並明白指稱「MICROCODE (微程式)是由AND-PLANE 及OR-PLANE兩個部分所構成,其中任一部分均不能獨力執行MICROINTRUCTION (微指令)」(見偵卷第139 頁),而被告等僅辯稱其產品係委由Aplus 公司所製作,及其微程式與告訴人之微程式並不相似而已,則被告自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始否認告訴人之PIC16C5X為微程式,即有可疑。卷查在美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核發著作權執照之程序中,亦非僅以告訴人所提目的碼表列(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作為唯一認定依據,該目的碼表列文件僅係著作物表現方式之一而已,亦即為表彰告訴人著作權之附件,而著作物本身,實係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中所儲存之一個電腦程式——微程式,此一微控器中之電腦程式方係告訴人所受保護之著作物,即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再次明白表示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物之本身,而為在美國為著作權登記時之附件為著作權之佐證文件,是本件被告私下僅執持上開目的碼表(即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一紙送鑑,即認該碼表為一輸入輸出對照表(數表),然該鑑定客體僅係於目的碼表列此一著作權佐證文件,並未參考ICE 公司所做之顯微照片及圖解分析,或歐陽彥正博士之比較報告,自難期求其完整或正確,故本院尚難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張瑞川之證詞,即認告訴人未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又目的碼(objectcode)係一群由0與1所構成之二進位的組成形式,因電腦內之中央處理系統無法了解人類以程式語言所寫之原始碼,無法將其直接輸入操作,乃以電流有無通過之方法,藉二進位之概念,將原始碼經由編繹程序轉換為專為機器設計之碼,以利中央處理系統操作,而目的碼可否受著作權保護,學者見解不一,惟晚近學者及實務通說均認該目的碼與原始碼有同一性之關係,應受到保護。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是依上述規定觀之,目的碼應屬電腦程式之一種無訛。故證人歐陽彥正雖證稱:「這種科技的東西是可以討論的,以目前來說我同意是微程式的看法,但在學術界來講,會有人持不同的看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88年11月3日筆錄),固指出學者對此見解不一,惟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告訴人並無電腦著作權。又上開目的碼表(即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既僅係告訴人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一種佐證文件而已,並非著作權之本身,則以還原工程之方式,再予複製之行為,即難認係屬「實施」之範疇。
㈣又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初,即於告訴狀內載明所憑之著作權係PIC 16C5X 「微程式」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至於列為著作權證書附表之「目的碼表列」,係告訴人擁有PIC 16C5X微程式著作物之一項辨識用之佐證資料,而非該微程式著作物。蓋依美國法,原始碼表列文件(用於提存以保全註冊)及目的碼表列文件(用以提供與著作權局參考)均非著作物本身,而是美國著作權主管機關採用之一種著作物表現方式而已。本件告訴依據係享有PIC 16C5X 微程式之著作權,著作權證書及目的碼表列均是佐證告訴人該著作權之資料而已,非謂告訴人之著作權係附麗或依賴該著作權書或目的碼表列而存在。告訴人所呈佐證其著作權者,非僅著作權執照及目的碼表列,更含與Extratek間之買賣契約(即訂單),而非謂告訴人提出此等著作權佐證資料,即可推認告訴人之PIC 16 C5X著作物即係該等佐證文件。被告雖謂告訴人故意陳送錯誤之目的碼表云云,惟告訴人之PIC16C5X之微程式著作權,既非依存於該目的碼表,即無偽送「錯誤」之目的碼表之必要。
㈤被告又主張:其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移轉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 WORK)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足見告訴人所稱具有著作權為不實云云。按美國著作權法亦採創作主義,與我國現行規定相同,著作權之有無,不以登記為要件。本案告訴人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書正本,於形式上得證明其為PIC16C5X微程式產品之著作權人,而被告所委請之律師George A. Metzenthin於函覆被告時,固表示經查詢結果未發現在著作權登記證書第0000000 號檔案內附有書面移轉同意書,同時亦未發現Extratek公司與微晶片科技公司間有任何書面移轉同意書等語。惟按:
⒈著作權之有無,不以登記為要件,前已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係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證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而被告所委請之律師,其查詢結果之陳述,充其量僅為個人查證結果之認知,至其查證是否完備,方向是否正確,並非無可疑之處。而本案告訴人自陳其所以取得著作權之依據,係其與Extratek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書已調查如前所述,而據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所述,該公司出售PIC16C56、PIC16C57等產品予告訴人公司,係連同所有權及著作權一併移轉與告訴人,換言之,在Extratek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就本案微晶片著作權之所有人並無任何爭議,此所以告訴人公司於著作權登記證書上將著作人登記為Extratek公司,將著作權人登記為告訴人公司。被告一再指稱依美國著作權法第204 條,著作權之移轉,非有經被移轉權利之權利人或經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簽字之讓與文件、移轉通知或備忘錄之書面者,不生效力,本件告訴人與Extratek公司間既未就PIC16C5X微程式之移轉訂有書面契約,則不論係買賣抑或「出資聘人」完成,其移轉均屬無效云云。然查,美國著作權法有關所謂書面並無一定形式,此依該國著作權局所印製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填寫須知(Filling OutApplication Form TXBASIC INFOR MATION) 第4點有關SPACE4:Claimant(s) 一欄之填寫說明中明載:「依法規定,若著作權申請人非原著作人,於申請註冊登記時,應提供一份簡要說明書說明如何取得著作權,若空格四所列之著作權申請人非空格二所列之著作人,應提出一份簡要說明書說明申請人如何取得著作權,例如『書面契約』、『著作人讓與所有權利證明書』、『讓與書』、『遺囑』等。請勿於申請時附加任何轉讓文件。」(The statuteprovides that, if thecopyright claimant is not theauthor, the application forregistration mustcontain "a b rief statement of how theclaimantobtained ownership of the copyright." Ifany copyright claimantnamed in space 4 is not anauthor named in space 2, give a briefstatementexplaining how the claimant(s) obtained ownershipof thecopyright. Examples:"by writtencontract";"transfer of all rights byauthor";"Assignment";"by will." Donot attachtransfer documents orotherattachments or riders.)由上開說明可知,書面文件固然係證明取得著作權之依據,惟其形式並非一定,所謂書面契約,固然多指「書面買賣契約」而言,惟亦非以此為限。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者,僅係與Extratek公司間就PIC16CE54 、PIC16CE55 、PIC16C56、PIC16C57等型號微程式產品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就該等產品之「著作權」有移轉合意云云,然查,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 已自陳其所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產品之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而依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顯示,Extratek公司共出售PIC16CE54 、PIC16CE55 、PIC16C56、PIC16C57等微程式予美商微晶片公司,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 復表示此一買賣係指包括著作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的轉讓,此所以告訴人公司以PIC16C5X系列微程式申請著作權登記時,Extratek公司對於以PIC16C5X名稱之著作權登記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由是可知,所謂PIC16C5X中之「X 」一字乃指一系列產品之意,非專指PIC16C56一項而已。是Extratek公司與本案告訴人公司間就雙方之買賣契約之解釋,既均認為係包括著作權之所有權利移轉,該買賣契約何以不可作為有關著作權權利移轉之書面文件?任何其他第三人,包括本案被告,又如何越俎代庖地解釋該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僅及於產品所有權,未及著作權?而斯時向Extratek公司簽發訂單者乃GI公司(GENERAL INSTRUMENT),非更名後之本案告訴人美國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INCORPORATED),被告所委請之美國律師未發現Extratek公司與美國微晶片科技公司有任何書面移轉同意書,乃屬當然!另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二年就GREATSOUTHERN HOMES,INCVS.JOHNSON & THOMPSON REALTORS,一案中,亦表示所謂著作權移轉須以書面,是詐欺犯罪中為解決著作權所有者與所謂受讓者間就其權利之爭執,著作權原所有者於讓與後,就雙方先前以口頭所為之讓與合意所補行簽訂之書面契約,得認為已補正受讓人受讓時之瑕疵(指受讓斯時未以書面之舉)(statut eprovidingthat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is not validunless evidenced by written instrument is statuteof frauds intended toresol vedisputes betweenowner and alleged trans-feree;subsequentwritingssigned by copyright owner and transfereememorializingtheir oral transfer agreement relatedback to agree- ment and curedany defectsintransferee's standing),上開意旨有告訴人所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卷可稽,本案中Extratek公司總裁於嗣後提出書面證明該公司確實轉讓上開PIC16C5X系列之著作權與告訴人公司,其依該國法律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效,其所為陳述,自屬可採,是本案告訴人所稱其確已取得系爭標的物著作權等語,當屬可信。被告等就告訴人是否取得著作權再為爭執,自無可取。
⒉被告復以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一九八八年創作完成,而告訴人公司於一九八九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若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所僱之受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目的碼之理?另「PIC 1654」及「PIC 16C55 」均出現在一九八二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 ICS DATACATALOG 」,何以該等MICROCODE 之著作權非GI公司而係EY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何公司所創作完成?如確係EXTRATEK 公 司創作完成,GI公司又係在何時受讓取得著作權?若GI 公 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式之著作權,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作權云云為辯。然查,關於本案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權之過程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而告訴人公司基於概括承受公司前身所有資產負債之約定,取得GI公司之所有積極、消極財產,是其自Extratek公司取得本案系爭微程式之時間點部分,並無任何可疑之處,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據。又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部分,已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登記證書為證,並由原權利人證明無誤,按告訴人所提出者,已為其權利來源之直接證據,其有無必要就其權利標的物內容再為解釋,顯非無疑。本案告訴人於著作權登記時,固未提出原始碼及目的碼,惟權利人之間對該權利之歸屬均無疑義,於該國內亦未有不同爭議,同時告訴人就該權利標的物之結構已提出資料供參,關於其權利之來源已足堪認定,告訴人再就該標的物之細部結構內容為解釋,反成為技術問題之解釋,對於其依該國國內法取得之著作權並無反證之作用與必要,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至被告以「PIC 1654」及「PIC 16C55 」均出現在一九八二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 ICS DATA CATALOG」資料中為由,質疑該等權利之所有人誰屬云云,縱然該等MICROCODE 之著作權非GI公司,亦與本案系爭微程式由Extratek公司移轉與告訴人公司無關,關於上開二微程式之權利內容,亦非本院審酌事項,被告仍不能舉上開二程式作為推翻本案系爭微程式著作權之依據,蓋關於本案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如何產生,如何移轉,如何由本案告訴人繼受,本院已詳述如上,自無贅述之必要。從而,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告訴人確為本案系爭微程式及資料手冊之著作權人,應無疑義。
㈥其次,就本案系爭微程式內容部分,被告以其所販售之微程式係由美國APLUS 公司代為生產,並提出與APLUS 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往來傳真、匯款傳票、匯款申請單、票據申請單、商業發票等影本文件為證,曾辯稱欲證明被告確有抄襲情事,須證明㈠接觸(ACCESS);及㈡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 ) 兩點,而本案被告公司之STK56C 110微程式係與案外人APLUS 公司合作開發,非被告公司所設計創作,是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亦屬APLUS 公司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與APLUS 公司往來文件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所載,被告公司係與APLUS 公司共同開發設計半導體元件EPROM 及MICROCODE ,就上開產品之製作,太欣公司工程師與APLUS 公司工程師須在太欣公司台北辦公室內經過線路設計及佈局等工作,此有合作開發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為憑,是被告太欣公司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程式(或稱微碼)當無不知之理。茲以被告所舉「接觸」為例,被告公司於81年5 月15日、6 月8 日及10月22日等時間,曾因仿冒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之微程式及資料手冊,經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2年7 月間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美金四十萬元後,由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該院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116 頁)可稽,是在81年間,被告公司已有「接觸」告訴人PIC165CX系列微程式之經驗,另證人即原在太欣公司為系爭晶片開發之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此晶片之指令係伊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品做出來的,有參考……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第5 頁),足認太欣公司為系爭晶片之開發確有「接觸」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微控制晶片,並因前開涉訟而已知悉美商微晶片公司主張擁有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著作權。另被告甲○○於85年9 月17日曾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自承:「首先,我為對你所引起的麻煩感到抱歉,而且,我對於你們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感到羞愧,自從1993年7 月間貴我公司間之爭端解決後,太欣公司管理階層即決定決定自行研發自己的微處理器,尤其要求工程師不得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者利用微晶片公司之研發資源,例如ICE 及OTP 等....... 我們在1994年9 月第一次送出樣品,最大的錯誤在於,我們承認,我們沒有與微晶片公司再次核對,以便確定有無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雖然太欣公司工程部門確信沒有侵犯貴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幸的是,我們的工程師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來辨別在微程式中此種不易見的侵權行為,……有些工程師因此被解僱 (我本身也於1995年5 月離開公司,不過仍為太欣公司董事),同時,太欣公司立即在1995年12月底停止生產,同時在1996年3 月停止出貨,……。根據1993年7 月貴我雙方所協調之解決方案,如果太欣公司違反約定,微晶片公司應該先通知,但此次我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若我們能早些收到通知,我們在事情發生之初當會停止並與貴公司澄清。無論如何,木已成舟,我們沒有藉口,必須與微晶片公司再度協商,……再次地請您接受我深深的致歉…。」(First of all, I would liketo apologize to cause you so much trouble.also, I amashamed with the accusation by yourcompany.After the settlements of July 1993 betweenboth two companies,the top management of Syntekdecided to develop his own micro controller.Especially, not allow e ngineer to violateMicrochip's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ake anyadvantage of Microchip's development resourcessuch as ICE, OTP etc. This is the reason whySyntek engineering division to redesign the OTPcode, EV chip and ICE.........We start to deliverythe sample in Sep. 1994. The big mistake at thattime, we commited, we did not double checkMicrochip to make sure this part not to infringe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Microchip at all.Although Syntek engineering division feelconfidence not to violate your IP a all.Unfortunately,our engineerdid not have good enoughknowledge to judgesuch unobvio us violation ofcode.......Some of engineers had been fired.(Ialso left company at May of 1995,but I am stillthe board director of Syntek). In the meantime,the company immediately stop the production at endof Dec 1995, and totally stop to delivery at Marchof 1996........According to last settlementagreement between ourtwo companies in July 1993,ifSyntek breach the agreement, Microchiphas to issuethe complain notice to Syntek. But we did not getany notice at all.Suppose we had received thenotice of suspicious violation, we would stopimmediately at the very beginning stage and discusswith your company to clarify everything. Anywaythings had happened, we got no excuse. We have tosettle this lawsuit with Microchip again.....Oncemore would you please accept my sincerelyapologize.........)等語,被告甲○○對於上開信函係其所發出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因當時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一時不察而發出上開信函云云(參酌原審8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查上開信函係被告甲○○於本案告訴人就被告公司侵害微晶片公司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提出告訴後所發出,若果如被告所述,該一信函係在一時不察情況下發出,則依該信函所載該公司部分工程師因此一案件遭解僱云云豈非冤抑?又被告甲○○一時不察,為何卻又自承(commited)錯誤?被告甲○○為太欣公司侵權行為對告訴人自承錯誤,嗣後復欲推翻前詞,姑不論其有無違「禁反言」(ESTOPPEL)法理,對太欣公司之工程師對於微晶片公司宣稱擁有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權一節,當無委稱不知之理,亦難謂太欣公司之工程師從無「接觸」之實。
⒉次就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部分,本案系爭微程式因事涉專業,本院上訴審於86年7 月31日發函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請其就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 產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為鑑定,據該院於86年12月31日(86)工研法字第3503號函覆表示該微程式著作非該院之研究領域,故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頁),告訴人乃轉而委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及美商晶片工程公司(INTERGRATED CIRCUIT ENGINEERING,簡稱ICE) 鑑定,被告亦委請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博士就雙方之微程式加以判別。據歐陽彥正之分析:㈠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相同的0與1位元組合,此意謂26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NTEK及MICROCHI P的微控制器晶片中,針對產生此十四個OR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此種由兩個完全獨立的設計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完全相同排列的機率為八百七十億分之一(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 ;㈡SYNTEK公司之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令,而MICRO-CHIP微控制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31個橫行中的27個有相同的組合;㈢MICROCHI P設計中所誤植的兩個多餘的電晶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兩個多餘電晶體可以加以除去而不影響PLA 之功能,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設計中亦有此二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歐陽彥正博士遂據此推論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6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164 至177 頁)。另依黃惠良博士之鑑定,認為:㈠MICROCODE 是由AND-PLANE 及OR-PLANE兩個部分所構成,其中任一部分均不能獨立執行MICRO INSTRUCTION 之功能,如果以AND-PLANE 及OR-PLANE合起來看,可發現二者並無雷同之處;㈡以OR-PLANE而言,二者亦無相同之處;㈢如將OR-PLANE 由D16 處分割成左右兩邊,則在二十一條中只有十二條雷同,非MICROCHIP 公司所指的十四條雷同,遂認為被告公司之微晶片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見偵查卷第139 至144 頁、187 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本院茲以黃惠良博士於鑑定報告中編號⒉所援用之OR-PLANE為比對,發現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微晶片在橫向R14 以上OR-PLANE中,於D1、D2、D4、D5、D6、D7、D8、D9、D10 、D11 、D12 、D13 、D14 、D15 、D16 、D18 、D19 、D22 、D25 、D26 、D27 、D28 、D29 、D30 、D31 等共二十五個組合相同,而歐陽彥正博士就此部分所稱相同者為二十六,然不論何者,此一相同性之或然率極低,應可確認。另就AND-PLANE 部分,黃惠良博士僅係以文字表述將OR-PLANE與AND-PLANE 合併觀看,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明顯與告訴人之PIC16C56不同云云。然依歐陽彥正博士所提出之AND-PLANE 「輸出訊號線」圖表所示,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自「H」縱列、「WRTOW」橫列開始,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自「R31」縱列、「WRTOW」橫列之輸出訊號線有二十九個相同的組合,且其順序亦相同。又被告並不否認該公司生產之STK56C110 在OR-PLANE確有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位置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相同,然辯稱此為設計上所必然,並非抄襲導致,茲據被告公司職員戊○○所提報告書所述,此種情形係因:「……在此微碼設計中,係針對指令集作設計,而這些指令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通使用,由於在AND-PLANE 中分別對0000000 及011000X 作設計,而此二組指令均為將累加器之值輸出至暫存器,且0000000 為011000X 之子集,故在OR-PLANE中會有二個電晶體重複,此乃由於係針對個別指令之功能要求作設計之故,並未考慮其是否為其他指令之子集,基於第一點所述之原因,在設計時並未檢查是否有重複之電晶體存在,故未將之去除。在MICROCHIP 之微碼中也有類似之狀況,其0000000 及000000X 二組指令,前者為後者之子集,故在OR-PLANE中會造成二個電晶體重複...... 。 」等語(見偵查卷第210、211 頁),戊○○上開陳述,顯係以反推論證之方式,即先說明自己公司產品有二個多餘電晶體係因設計之故,再舉告訴人之產品亦有二個多餘電晶體為例,進而得出自己產品如斯設計乃當然之理,並無仿冒情形云云。惟本案雙方之產品在OR-PLANE及AND-PLANE部分有如上之相同處,且其順序亦相同,而被告在缺乏證據證明此種排列順序及設計方式為其所創造之前提下,其所為解釋並無任何實益,蓋本案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微程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若無上開OR-PLANE與AND-PLANE 相似情況下,仍有上開多餘二個電晶體出現,則其所為上開解釋或較可採,然因被告無法解釋何以雙方之微程式中OR-PLANE與AND-PLANE 在排列順序及0與1的組合上相同性如此高的原因,該公司職員戊○○所為上開說明,無異以問止問,對於前提要件之解答仍無助益。雖被告復舉美國著作權大師NIMMER學說,以電腦程式相似與否,應採抽離、過濾、比較等三步驟之三步驟測試法及連續過濾法加以判斷,即將完成該程式特定功能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處理方式之成分剔除,包括:⑴硬體標準;⑵軟體標準;⑶電腦製造廠商之設計標準;⑷電腦程式使用者之商業上習慣;
⑸電腦軟體工業在設計程式時之習慣等,經判斷電腦程式中何者為受保護部分,再將其中抽象構想部分、不受保護部分排除,僅就剩餘部分進行相似性比對,以確定剩餘部分之相似度,認定有無抄襲情形等語,認為本案雙方之微程式應於扣除業界共通之設計後,判斷其相似度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所謂業界共通之相同部分為何,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佐參,縱認為就微程式部分確有業界共通之部分,以本案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程式而言,其與告訴人公司微程式之相同性所占比例仍明顯過高,蓋以其中OR-PLANE與AND-PLANE 陣列之相似性計算,在以兩個完全獨立且時空相隔之設計群在完全無任何接觸之情況下,其所設計出之微程式會有如此高之相似度,均屬難以想像。雖證人黃惠良博士於偵查中陳稱:「因電腦最重要的是微控制器MICRO CONTROL ,其中又包括MICRO CODE及MICRO CORE部分,告訴人指被告重製的是MICRO CODE 中之一部份,他們的理由是說排列順序相同的機率只有八百七十億分之一,但實際上是因MICRO CORE為市場上買得到的,而一般的公司都是向市場上購買,為配合該MICROCORE排列,祇能以那種方式,不能以此證明即係抄襲,另我列出一些雙方整體上不同的地方,所以不能以局部來看,要以整體來看,另以合理使用之立場來看,我也認為即使有部分東西與他人著作雷同,也不能認為是抄襲。」云云(見偵查卷第187 頁),惟證人即歐陽彥正博士同於偵查中卻反稱:「我認為即使為配合外在的MICRO CORE,它的配合方式也不應只有一種,這樣的推論我不能接受,此外還有二個多餘的晶體,他們也無法解釋為何會跟我們一樣,另我要補充說明所謂MICRO CORE與外在MICRO CORE不同,黃教授所指之MICRO CORE是不包含MICRO CODE及我所稱的外在的MICRO CORE,而專業上MICRO CORE是包含MICRO CODE,有疑問可詢問工研院電子所或電通所。」(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反面),足見在此種業界中持相反見解者亦不乏其人,依黃惠良博士所述,似乎電腦業界中生產此種MICROCODE 者,其為配合所謂MICRO CORE時,所設計出之MICRO CODE勢必與告訴人公司之MICROCODE 雷同,若此說為真,則市場上存在與告訴人公司之MICROCODE內容相同之微程式當不止一件,被告公司為儉省勞費,自可自市場上購買,何須自己再為設計?又若黃惠良博士所述者為真,何以此種微程式非屬公共財,仍由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權?以美國電腦市場之競爭性與我國相較,若黃惠良博士所述為真,所謂為配合MICRO CORE緣故,MICRO CODE 僅能以一種方式排列,則告訴人公司豈非獨占所有電腦市場?由是可知,所謂為配合MICROCORE 緣故,MICRO CODE僅能以一種方式排列之說,非無可議之處。況證人黃惠良之判斷依據及推論過程未予詳敘,卻於其報告簽名之末處註明對此報告之陳述:「基本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益徵該報告尚難逕予採信。又縱認證人歐陽彥正博士之證詞可能因立場不同而有偏頗之虞,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市場上何種類似功能之微程式其設計方式與告訴人之微程式內容有如此高比例之相似性,是被告以此空言抗辯,顯無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公司之晶片產品係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無足取。
㈦又告訴人所提出ICE 公司就被告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所作的還原工程分析報告,被告爭執其之證據能力,本院本將兩造確認無之各該公司之晶片產品送請國內相關學術機關鑑定,惟均表無能力就晶片內有無相同或近似之微程式為之鑑定,此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6 年9月26日(96)資法字第0960002504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6年10月26日交大研智字第0960016213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硎究院96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為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等人協商同意以晶片及卷內之「輸出輸入數列表」及兩造所提之PLA 陣列電晶體佈置圖等件供鑑定之用,惟因鑑定費用過鉅,兩造無力負擔致與97年7 月14日本件委託鑑定案,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97年7 月18日台科大研字第0970102239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70頁),然於排除ICE 公司所制作之晶片還原工程分析報告後,尚能就其他被告不爭執之證據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再送請相關機關為鑑定,併此說明。
㈧綜此,太欣公司所製造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中PLA 確有抄襲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控制晶片PLA 之情事,太欣公司所製造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可堪認定。
㈨惟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罪,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被告甲○○、丙○○應否就其所經營之太欣公司之產品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仿冒告訴人公司PIC16C5X微程式科以刑事責任,自應探究被告等2 人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之犯罪故意,亦即被告甲○○、丙○○2 人是否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微控制晶片之設計、開發需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苟非有相當之技術背景,仔細研讀相關晶片開發資料,實無從晶片之外觀、功能、規格書及相容性獲悉晶片內部設計之邏輯架構及內部之微程式內容,況且晶片內之微程式是否涉及抄襲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尤須專門智識之人加以比對始能查悉,此見諸告訴人係以還原工程觀看晶片內部結構加以比對始能知悉自明。
⒉而被告丙○○本身係台灣大學經濟系畢業,並未有任何晶片開發設計之專門背景,此有被告丙○○畢業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丙○○只投資公司,沒領薪水,公司由我負責,研發系爭產品伊不需要向他報告,他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財務也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證人戊○○亦證稱公司產品設計過程中,董事長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8 頁),是以被告丙○○並無任何晶片設計背景,僅係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產品之設計開發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丙○○對太欣公司系爭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有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有所認識,是就卷附證據資料實無以為被告丙○○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⒊至被告甲○○雖自承有晶片設計開發之背景,曾赴美學習(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且由其實際負責太欣公司,然有關太欣公司所生產之系爭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開發係由證人戊○○所任職之部門負責設計研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並證稱:伊於79年8 月任職太欣公司,89年離職。剛進公司是主任工程師,後來升任經理,在升任協理,離職的時候是協理。負責技術的部分,產品開發立案要總經理甲○○同意,規格要跟業務、總經理一起討論,設計細節我們這邊作決定,由底下工程師作細部的設計。本案太欣公司的產品STK56C110 晶片,是伊在任職期間,是伊的部門負責設計研發,有3 、4 工程師跟伊一起合作研發此一產品,而伊上面有吳祥偉副總,是技術副總,系爭產品在上市前,他已離職,依照公司的制度,負責研發的產品,如果小事情,伊自己可以決定,比較大的向副總報告,就算我跟王總報告,也要先向副總報告;這個產品的42個指令(實為44個指令之誤),是我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器做出來的,有參考MOTOLORA、TOSHIBA 、義隆公司、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在這個案子裡面,技術上問題有些跟他(指被告甲○○)報告過。如果是微程式這邊,應該是沒有向他報告過,實際執行PLA 黃佑充,他太欣公司設計工程師,總經理、董事長不知道我們晶體裡面的細部設計,他們只知道規範而已,產品開發規格書要跟總經理說明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而太欣公司於84年間實收資本額即達新台幣(下同)3 億2 千3 百萬元,人員達127 人,規模龐大,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計算表(82年11月份)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56 頁),以該公司當時之規模非微,被告甲○○固身負重任,任太欣公司總經理一職,然對於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豈有事必躬親之理?且如證人戊○○前證,該晶片之開發由其部門負責,其直屬主管尚有技術副總經理,而以現代公司內部之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展,且關於晶片細部設計之事,更無可能由任總經理之被告甲○○參與其事,如何能要求身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就該公司綜多產品中之STK56C100 控制單片所載微程式內容之有無抄襲來負責?況如證人戊○○所證該產品之開發僅以規格書向被告甲○○為產品之報告,但僅以規格書之記載尚無從為判定晶片內容有無抄襲之情,此外,太欣公司所產製之SM-200晶片曾因侵害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晶片微程式,嗣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3 日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 頁),是殊難想像被告甲○○經此經驗後猶指示晶片開發部門抄襲告訴人公司之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而自陷漫長之訴訟爭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戊○○亦證稱就產品之開發被告甲○○並未指示參考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被告甲○○確未參與系爭晶片細部設計發開,灼然至明,更遑論被告甲○○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
⒋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不得僅因被告等2 人案發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逕行推測犯行成立。而基於公司各部門各司其職之經營方式,身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丙○○、甲○○辯稱不知晶片開發之具體事項,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丙○○、甲○○所辯未參與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作業,不知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微程式著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尚難遽律以刑責。
⒌至如前述太欣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雖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然如證人戊○○前述該晶片之開發係其在太欣公司任職時之晶片開發部門數名工程師共同負責開發,被告等2 人並未參與及給予設計內容之指示,是依附卷資料亦無從為被告2 人與太欣公司從事該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開發、設計及生產之工程人員,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連絡,亦難以太欣公司前開產品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遽認被告丙○○、甲○○2 人亦應負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至太欣公司實際從事該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設計開發至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之工程師,是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相關條文,乃另外刑事訴追之問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㈩另告訴人以被告產品STK56C010 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16C5X ,及被告就其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方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襲情事,亦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 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16C5X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據起訴,本件又係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就此為審理。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抄襲程式資料手冊部分,主要係在⒈Genera ldescription 及⒉Feature 部分,在General descriptio n部分主要之相同文字為「low power high speed CMOS EPROM technology 」,在Feature 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Fully...static design.」、「operating voltage rang e」、「operating frequency 」、「EPROM...size」、「RAM size」,另在第⒑部分之標題「Instruction SetSummary」,及「Substract 」等文字,其中「Subtract」一字部分,告訴人指稱係「Subtract 」 之誤寫,被告資料手冊中亦有相同錯誤;此外,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資料手冊在編排方式上亦抄襲PIC16C56之資料手冊云云。審酌告訴人所指上開相同文字,多為電腦業界慣用語,此種文字之使用,在電腦業界有其一定文義,其中有些文字為電腦專用名詞,如「CMOS」、「EPROM 」、「RAM 」等,此等文字不可能以其他文字表達,無法僅憑此類文字判斷抄襲與否。至其餘文字或為電機用語,或為一般說明書慣用語,合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相同之文字為二十三字,此等文字之數量所占資料手冊之比例極低,亦難認為被告有抄襲情事。至所謂誤用「Substract 」一字部分,就一般非英語系國家人民而言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執此一字,指被告確屬抄襲資料手冊,尚屬無據。另審酌被告公司STK56C110 資料手冊編排內容,其第一段為一般說明(General desc ription),第二段為特色(Feature) ,第三段為適用產品(Applications),第四段為插腳配置(Pin assignme nt) ,第五段為插腳說明(Pin description) ,第六段為記憶體配置(Memorymapping),第七段為功能說明(Function description),第八段為最大值(Absolute m axium ratings),第九段為電壓特性(Electrical char acteristics),第十段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 t Summary)。而告訴人之資料手冊開宗明義為特色(FEA TURE),第六項則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 MMARY) ,在編排順序上與被告之資料手冊仍有極大差異,告訴人指被告資料手冊之編排方式抄襲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不能證明其犯行。
八、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丙○○、甲○○等2 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告訴人85年3 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 屬重製犯行及原審就被告所製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手冊未抄襲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