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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8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89年3 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S51908號拖吊車,在基隆市○○路、樂利三街交岔路口,與甲○○所駕駛車號T2-908 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爭道發生糾紛,遭甲○○持鋁製球棒擊毀車窗,致其左手臂被玻璃割傷(甲○○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氣憤之餘,明知甲○○並未強盜其行動電話手機一支(MOTOROLA牌、V3688型、國際行動裝置證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未被甲○○搶走,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甲○○強盜其行動電話手機,致甲○○於同日遭警以現行犯移送檢方後,遭法院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109 日,而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據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時固不否認被搶後有打電話報警,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實在發生爭執時,搶走我的行動電話,當時被告踏上我的車門第二階梯,拉我的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破碎,於原審開庭時,行動電話有尋回,因擁有電話門號甚多,而向警方指訴時有誤認情形,並非虛構事實,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89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稱:於同年月28日20時40分,在基隆市○○○街、麥金路口,遭告訴人強盜其國際行動裝置證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告訴人甲○○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仍為相同之指訴。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告訴人獲准,執行羈押達109 日。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強盜罪嫌部分,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此與所指經起訴之告訴人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原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87號起訴書、原審8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被告向警方報案,指稱遭告訴人強盜之行動電話明確,然案發時告訴人所使用之計程車內,並未查獲被告之手機,且所稱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經檢察官於89年5月19日,親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國際行動電話裝置證號,交互比對之結果,並訊問該公司法務主任林延壽、該門號申請人羅惠芬及案發日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胡俊安、胡俊羽、張智芬等人,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89年1月4日所購買,同年1 月17日第一次使用羅惠芬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該行動電話,同年2月3日第一次使用胡俊安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號於該行動電話,又於同年5 月13日第一次使用胡俊羽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該行動電話上。參以胡俊安所稱該行動電話係在基隆市○○區○○街拾獲等情,足認該行動電話早於89年2月3日,即在胡俊安持有使用,自不可能於3 月28日案發當日,為被告所持有而遭強盜無疑(見8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80頁以下、第101頁、第107頁以下、第129頁)。

㈢據證人徐文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晚其接到被告妻子電話,即拿健保卡、錢到警所,被告委其至現場找手機,後於案發次日凌晨3 點多,在現場路口旁邊的空地上找到被壓碎的手機,被告亦確認行動電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衡諸常理,果被告行動電話遭強盜取走為真,為何仍須委託證人徐文龍至案發現場找尋?而被告早於案發次日凌晨3 時許,即明知其行動電話已尋獲,並未遭告訴人強盜,卻仍於89年5月9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強盜其行動電話,要求返還(見89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告訴人確實有搶伊手機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則被告確實係因行車糾紛,遭告訴人毀損車窗玻璃並受有傷害,為圖報復,明知並無遭強盜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強盜罪,至為明顯。

㈣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我承認89年3 月28日20:40時,甲○○沒搶我行動電話,我卻向警方、檢察官告他搶奪,... 因當時太兇惡了,我氣不過才誣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及本院前審勘驗偵查中錄音帶,其譯文即被告答:我看警察搜索他車上時有很多支電話,我趁機告他,行動電話並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自白之真實,則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指訴告訴人強盜其行動電話,顯已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被告嗣後辯稱係因其同時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致警詢中誤指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即非可採。

㈤至證人黃琳傳雖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當天乙○○開一部拖車,在基隆市○○路、樂利三街交岔口,你有無跟他在一起?)有,當時有一部計程車闖紅燈,乙○○按喇吧(叭),計程車裡一票人衝過來駕駛座,他們有拿鐵棍,敲破拖車玻璃,游先生東西被搶走了,他的手錶被搶走,還有大哥大(指行動電話手機),我下車他們就走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嗣後並證稱:「(當時乙○○的手為何受傷?)今日的告訴人爬上去把玻璃敲破,乙○○去擋,他順手抓他的手錶及胸前的手機。」云云(見同上卷第57頁)。則證人黃琳傳對案發當時,究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乘客數人持鐵棒敲破被告車窗,亦或告訴人獨力為之,其供述顯然矛盾,實難憑採。況被告稱其手機遭告訴人強盜乙事,確屬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見前述,則證人黃琳傳上開所證,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前聲請調閱中國電視公司基隆採訪處在現場採訪之錄影帶,資以查證被告之傷非玻璃所割傷云云,惟該錄影僅係案發後在現場採訪,縱有此情,亦非案發時所當場細拍攝,屬傳聞證據,難具證據能力,自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指告訴人強盜其手機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誣告罪之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接續二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犯罪,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係以虛偽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之告訴,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係出於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本即欠缺誣告故意,被告另指訴告訴人強盜其價值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部分,經證人徐文龍嗣後返回案發現場找尋,未有所獲,至本院審理終結日,仍未尋回,證人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購買該只手錶(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稱擁有該只手錶,並非虛妄,難認此部分亦有誣告,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與上述有罪部分無屬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無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問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8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刑法第47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告,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誣告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並加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既在本件偵查中自白其申告告訴人強盜行動電話手機為虛偽,已如上述,且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在告訴人另涉傷害罪嫌之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但未據起訴究與經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誣指告訴人強盜其行動電話一支,並未誣指其強盜手錶之犯行,而被告並無誣指告訴人強盜其手錶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對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㈡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疏未依法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於遭告訴人傷害並毀損車窗玻璃而意圖報復之動機,與其犯罪之目的、方法,告訴人因而遭羈押109 日,被告尚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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