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未經許可,於94年7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3號3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將之藏匿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8427-KH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座椅下。嗣於94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丙○○之友人楊啟宗駕駛該車輛搭載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子彈4顆(嗣經鑑定時試射1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綽號「紅豆」之甲○○將1包東西,放在我處,我不知其內為槍枝、子彈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明確供述:今 (94)年7月3日朋友「紅豆」約40餘歲,他來我家打電動,把1包槍枝、子彈交給我,叫我保管,我就把槍放在我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34頁)。又有為警當場查獲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該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1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身部分破損,惟認不影響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4顆,認係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同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757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第13942號偵查卷第一宗第51頁至第55頁)。
(二)被告於本院改稱:「紅豆」叫甲○○,他拿1包東西,說是汽車工具寄放我這裡,我不知為槍彈,請求傳訊甲○○云云。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址台北縣中和市○○街90號3樓傳訊,以並無該地址退回,有退回之信封註記在卷可查。且核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查獲之槍彈係於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男廁內拾得,於本院稱友人交付修車工具,已不相符。而揆諸經驗法則,具殺傷力之槍彈,顯少可能隨意撿拾取得。縱或有人將槍彈丟棄於公廁,一般人發現槍、彈,或報警處理或不加撿拾,何能長期據為己有,自罹重刑之理。又修車工具並非貴重,且隨處可購得,何以甲○○慎重其事專程將1包修工具送至被告家中託其保管。本件被告係將槍枝子彈藏於車內,隨處攜帶,以備使用,於偵查中所稱由公廁撿拾,本院所稱他人交付修車工具,不知槍械,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以其原審審理中所自白與事實及情理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拾得槍彈,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述係受友人「紅豆」之託而藏放槍彈,此事實可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因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審理結果所應適用之法條,其條次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槍枝、子彈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行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數量以、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約8公釐 (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1顆因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之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