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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敦陳祐治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消費時產生糾紛,心生不滿,為表達其抗議之訴求,遂與其員工即被告丁○○、丙○○、己○○、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危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間自臺南駕車至臺北市區,並購買大量瀝青放置於臺北市○○路附近公園內後,推由被告乙○○看守之,而被告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ZZ—五五三三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甲○○與五加侖之瀝青,至於被告己○○則駕駛車牌號碼七F—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四人分乘上開二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許抵達臺北市○○路、許昌街口之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推由被告甲○○沿該店臨館前路、許昌街之騎樓及人行道潑灑瀝青,而毀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被告五人再承上開公共危險犯意,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ZZ—五五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丙○○及九大桶瀝青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後,沿該店臨臺北市○○路及忠孝西路之慢車道緩慢行駛,被告甲○○則於小貨車載貨架上,將瀝青潑灑、傾倒於騎樓、人行道上,被告丙○○並負責站在小貨車載貨架上呼叫行人走避,以免遭波及,而被告己○○則駕駛車牌號碼七F—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跟隨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後下車,手持攝影機拍攝現場情形,執行反搜證工作,至於被告乙○○則負責看守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七F—三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上開方式再次毀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戊○○據報後,趕赴現場欲制止被告等人之行為時,被告甲○○仍不聽勸阻繼續潑灑瀝青,並另行起意於公務員戊○○依法執行職務時,持木棍施強暴脅迫抗拒之,致使戊○○之臉部、手部、衣物、褲子、皮鞋等多處沾有瀝青,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又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己○○、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嫌,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丙○○、己○○均坦承伊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分乘二輛車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由被告甲○○潑灑瀝青,同年月十一日再分乘二部車至上開地點推由被告甲○○潑灑瀝青、被告丁○○駕駛車輛、被告丙○○呼叫行人走避、被告己○○攝影之事實,及被告乙○○自承與被告甲○○等人一起由臺南北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公園為被告甲○○看守瀝青,於翌日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看守自用小客車等情,與證人詹志雲、蔡明奮、戊○○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卷(下稱偵查卷)所附之照片六十三幀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丁○○、丙○○、己○○、乙○○均否認其有何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新光三越百貨因消費糾紛未解決,所以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清晨及四月十一日中午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潑灑瀝青,然我潑灑瀝青之行為並未造成公眾往來之道路交通損壞或壅塞,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且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時,並未對警員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被告甲○○之員工,老闆說要去哪裡,我就開車去哪裡,我僅知道被告甲○○要去陳情,但對上開行為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我雖在場,但並未潑灑瀝青,只是在疏散人群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係受僱於被告甲○○,為了怕被告甲○○被新光三越或警方傷害,所以負責攝影之工作,當時只是單純做老闆交代的事情而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未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現場,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所為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為臺南市○○○道協會、馬氏機構之總裁,被告丁○○、丙○○、己○○、乙○○均為被告甲○○所僱用之員工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復為被告丁○○、丙○○、己○○、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丁○○、丙○○、己○○雖均辯稱對於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潑灑瀝青之事不知情或未參與云云,然被告甲○○於本案行為之前,曾經以潑水泥漆、潑油漆等方式於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及臺南西門店抗爭過,當時分別為被告己○○、丙○○駕車載被告甲○○,由被告甲○○潑灑水泥漆及油漆,媒體曾經報導過被告甲○○的抗議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七、一八八頁),並稱,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我們五人北上時,被告丁○○、丙○○、己○○、乙○○都知道到臺北是要做抗爭,我獨自至臺北縣三重市購買十幾桶瀝青後,均放在小貨車上,我將部分瀝青和狗放在信義路附近之公園,委由被告乙○○看守,而被告丁○○、丙○○、己○○則與伊分乘二部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找汽車旅館休息,途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時,我叫被告丁○○、己○○開慢一點,我就潑了十幾公尺的瀝青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八四、一八五頁),顯然被告丁○○、丙○○、己○○、乙○○於本件案發前,均曾親見被告甲○○購置大量瀝青之事實,參諸被告丁○○、丙○○、己○○、乙○○均為被告甲○○之員工,對於被告慣用之抗議手法應均有所認識,且被告丁○○、丙○○、己○○、乙○○亦均知悉跟隨被告甲○○至臺北之目的,即係為向新光三越百貨表達抗議訴求,而被告復於初至臺北之際即購買十於桶瀝青等事實,可得推知被告丁○○、丙○○、己○○、乙○○應均對於被告甲○○意欲故技重施,將所購買之瀝青潑灑於新光三越百貨之店面等想法明確知情。而被告甲○○潑灑瀝青之際,被告丁○○、丙○○、己○○、乙○○分別負責駕車、招呼行人走避、攝影存證及看守被告甲○○之瀝青、車輛及狗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戊○○、詹志雲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五四、一六一、一八九、一九○頁),被告丁○○、丙○○、己○○、乙○○亦對當時依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事實不爭執,故被告丁○○、丙○○、己○○、乙○○均有參與被告甲○○本案行為之分工,至為明確,其等辯稱不知被告甲○○欲為何行動或未參與甲○○之上開抗議行為云云,當不可採。

五、惟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及同年月十一日中午於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潑灑瀝青之範圍大部分在人行道上及騎樓,僅一小部分波及慢車道等情,除有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總務課課長蔡明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戊○○與新光三越摩天大樓服務處主任詹志雲三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一

四九、第一五九頁)外,復有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搜證照片共二十九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九、七十一、七

十二、七十四頁)。而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潑灑瀝青後,對於現場之馬路,包括館前路、許昌街及忠孝西路之車流並無影響,行人的部分因為忠孝西路側有開放空間,所以通行沒有問題,館前路的部分,行人則是要走慢車道或裡面的騎樓才可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被告五人之上開行為並未遮斷、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道路,至為顯然。

六、而被告等人潑灑瀝青之後,隨即由警方以黃色警戒線圍住遭潑灑之範圍,並通知清潔人員處理,等現場處理完畢後才把警戒線撤掉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核與證人詹志雲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在現場時光線很充足,並沒有發生有人滑倒的事情,潑灑後大約一個小時警方搜證完畢,我就開始清洗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相符。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潑灑瀝青之行為並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應可確認。又嗣後雖有行人滑倒或機車騎士摔倒的情況,但證人詹志雲已自承,那是因為我清洗瀝青時經驗不足,造成污水四處溢流,沒有處理好,而有人車滑倒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可見上開通行危險之狀態並非被告等人所形成,其等行為與行人滑倒、機車騎士摔倒之危險情狀間,已因證人詹志雲指示清潔人員處理現場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甲○○等人潑灑瀝青之行為,或係選擇凌晨人車稀疏之際而為之,或係以大張旗鼓、喧嘩吵鬧之方式警示路人,並由被告丙○○站在自用小貨車上呼叫行人走避等情,已據公訴人及被告五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並有上開照片可為證明,應可認定屬實,則被告等五人主觀上亦不欲行經民眾因其等抗議行為而遭受危險,應無以毀損或壅塞陸路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五人以潑灑瀝青方式造成其他用路人不便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充其量僅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然依其等潑灑之範圍、現場道路狀況及對於行人、車流之影響等情如上述,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以損壞、壅塞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而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

七、至於被告甲○○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經查,證人戊○○據報後至現場欲制止被告甲○○之行為時,其臉部、手部、上衣、長褲及皮鞋均沾附瀝青等情,有卷附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復為公訴人與被告五人所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攀上自用小貨車,是想要逮捕被告甲○○,當時被告甲○○雙手抓著棍子面向我,但沒有真的打我,因為車上真的太滑,所以我只好下車,被告甲○○並未碰到我之身體,我臉上、衣物及鞋子上所沾附的瀝青是因車上太滑,我自己碰到沾上的,並非被告甲○○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二、一五六頁),又證人詹志雲亦證稱,當時被告甲○○持續在潑灑瀝青,證人戊○○應該是上去小貨車上阻止被告甲○○,並口頭制止,但被告甲○○沒有理會,證人戊○○就企圖爬上車,惟未成功,就下來了,我不確定在車上的被告甲○○拿那根棍子是要做什麼,但我有看到被告甲○○有拿棍子在做攪拌瀝青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另參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無論於證人爬上該小貨車之前、後或當時,被告甲○○所持木棍之下端始終插在盛裝瀝青之大塑膠桶內,並未整根取出揮舞或作勢攻擊,故被告甲○○辯稱我無意挑釁公權力,棍子是攪拌瀝青用的,沒有要攻擊證人戊○○或防禦其逮捕我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因此尚無法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認定被告甲○○有何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五人二次共同潑灑瀝青之行為有構成損壞、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復無足夠證據得證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原審對於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丙○○、己○○、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及被告甲○○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及被告甲○○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而諭知被告五人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詹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車滑倒是因為瀝青,還是因為你們清洗時造成的?)我想這是有因果關係的...」;李明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路面有油漬,所以我的車打滑...」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均足以證明被告五人之行為確已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依證人戊○○證稱:「...當時甲○○雙手抓著棍子面向我」、「他叫我先不要逮捕他,他要跟新光三越談過之後,再跟我處理,可是我說你是現行犯,我現在要逮捕你...」等語及依案發當時照片亦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施脅迫於證人戊○○等語,原審認被告五人未構成公共危險罪及被告甲○○未構成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要旨所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人之行為並未達損壞、壅塞陸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而李世明騎機車摔倒之情況,業據證人詹志雲已自承,那是因為我清洗瀝青時經驗不足,造成污水四處溢流,沒有處理好,而有人車滑倒的情況等語,則被告五人潑灑瀝青之行為與機車騎士摔倒之危險情狀間,已因證人詹志雲指示清潔人員處理現場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業詳如前述,尚難僅因證人詹志雲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即認李世明騎車摔倒與被告五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縱認證人戊○○證稱其當時有說「我現在要逮捕你」及被告甲○○當時手握木棍等情屬實,然被告甲○○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亦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甲○○手握木棍即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採取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中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修正為「應」負舉證責任,增列「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明文規範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證據之提出外,另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指明道出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官;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將「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為「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理由中更進一步貼切之敘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之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調查,故握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任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時,始斟酌個案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助於公平審判之落實。而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構成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之事實外,亦包括其他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由主張聲請該項證據調查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雖定有「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但在當事人進行之訴訟構造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發動,應解為補充當事人調查證據之不足,屬於第二次、補充性質,且基於當事人武器實質對等之考量,解釋上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主,若不利於被告,應限縮於法院透過當事人調查證據之途徑與職務上已知事項,法院應先指出證明之方法,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為宜,否則刑事之訴訟進行將造成檢察官與法官共同對抗被告,回到過去糾問制度之時代,難以落實公平法院之修法目的。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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