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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蔡秀雄沈宜生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82號及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號、第1632號、第16

33號、第3466號、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自屬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判決後,於同年12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此項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應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5年1月9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95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狀上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黃金富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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