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葉凱祥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理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竟為「不認識乙○○、沒有跟他們買過安非他命」等虛偽陳述,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經乙○○告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甲○○係該毒品施用之買受人,二人為對立型共犯,本院法官於審理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甲○○雖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認識乙○○、沒有跟他們買過安非他命」等虛偽陳述,惟並未告以其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其在此施用毒品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使其受刑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在該案件審判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到場作證,法官並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卻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無異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被告此項權利。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尚不得以偽證罪論處。
四、原審疏未注意被告在該案有拒絕證言權,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