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被告
- 庚○○ 最高法院法官
戊○○ 最高法院法官
辛○○ 最高法院法官
甲○○ 最高法院法官
乙○○ 最高法院法官
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庚○○、戊○○、辛○○、甲○○、乙○○、丙○○、己○○等七位法官,明知許革非重製自訴人著作權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已維持其經銷商林明在等四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於同年6月9日確定,以及自訴人並無因公司法規定之合併,而有法律上概括承受自訴人著作權之條件,竟於91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行不實登載為公司法之合併(而為被判罪七個月之許革非解套),拒依法撤銷90上更㈡第127號,無故推翻更㈠審及一、二審公正無誤有罪判決,要為許革非解套脫罪當難得逞。庚○○等人明知許革非於83年5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罪確定後,83年12月19日仍以虛構騙得著作權登記謄本,誣告有著作權執照丁○○及經銷商,確有誣告之犯意,而判處七個月有期徒刑,庚○○等人竟前後以虛構自訴人所有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有公司法合併關係,暨虛構有積極證據為無,而不實登載一審已判為誤判卷證不符為相符。以虛構騙得著作權登記謄本,誣告有著作權執照之丁○○及經銷商,因確有誣告之犯意,而判決7個月有期徒刑。未料,被告竟前後以虛構自訴人所有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有公司法之合併關係,暨虛構無積極證據,而為不實登載,並認一審之正判為誤判,卷證不符為卷證相符等情,為許革非解套,期有擔當之法官能行獨立審判,創造司法公信,認庚○○等人有涉有登載不實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參看最高法院53年第6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此為舊條文,新法為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參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雖認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丙○○、己○○及最高法院法官庚○○、戊○○、辛○○、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等人明知案外人許革非以虛構所騙得之著作權登記謄本,誣告自訴人丁○○及經銷商,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5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維持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又自訴人於76 年1月1日並無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合併關係,而產生法律上概括承受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惟案外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沈佛家庭長在83年10月11日8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中明顯放水。被告即最高法院法官庚○○、戊○○、辛○○、甲○○、乙○○又於渠等所製作之該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書,不實登載自訴人具公司法上之合併關係,而為被判決有期徒刑7月之許革非解套,無故推翻了更一審及一、二審所為公正無誤之有罪判決;復於上開判決書第8頁中之第2行至第6行,不實登載許革非於83年12月19日告訴日之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作為許革非無誣告故意之認定,並於上開判決書中第8頁之第2行至第5行,不實登載「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指許革非)之故意…嗣經法院判無罪確定…因而撤銷不當判決…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等語。依前開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雖自訴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但自訴事實即係指訴被告等人為枉法裁判,揆諸前項說明,就本自訴意旨內容而言,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自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343 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