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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聲請書所引如附表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以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部分,係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6號於94年3月21 日判決確定,另如聲請書附表所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係經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於94年9月27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提起上訴部分係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決免訴部分(實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該部分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於95年2月27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情有聲請人所檢附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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