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聲請書所引如附表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以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部分,係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6號於94年3月21 日判決確定,另如聲請書附表所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係經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於94年9月27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提起上訴部分係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決免訴部分(實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該部分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於95年2月27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情有聲請人所檢附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