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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5月1日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2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7月24日起算刑期,於92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悛悔:①於95年7 月中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之產業道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尖嘴鉗各1 支,破壞埋設路燈電纜線之PVC 管後,竊取電纜線得逞;②於95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復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手法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得逞;③於95年9 月中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樂天宮後方登山步道,以上開手法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得逞;④於95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復在台北縣中和市樂天宮後方登山步道,以上開手法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得逞;⑤於95年10月下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31-151 號產業道路,以上開手法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得逞;⑥於95年11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後山,以上開手法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得逞。乙○○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遂騎乘機車載運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1 弄14之3 號之加蓋鐵皮屋內,剪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再將內包之銅線捆紮變賣。

三、嗣乙○○於95年11月13日清晨6 時許,正欲返回其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1 弄14號6 樓住處之際,見警方人員在該處盤查,旋即心虛轉身正欲騎乘車號K2X-521 號重型機車逃跑,為警當場發覺隨即上前逮捕,乙○○明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甲○○乃依法執行逮捕任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甲○○所乘用之車號N68-482 號警用機車而施強暴行為,嗣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旋為警當場制伏逮捕,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復循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1 弄14之3 號加蓋鐵皮屋內,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1 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竊盜三次,餘均否認,並以事實欄二之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分案95年訴字第2104號判決,本件原審又判決一次,於法不合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遠國、林錦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第129至13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美蘭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乙○○有竊取電線,把偷來的電線帶回家,用菜刀將電線外皮削去,再將銅線抽出拿去賣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73頁),與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74至97頁)。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當場為警查獲電線線組17組,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35巷1弄14之3號加蓋鐵皮屋內,扣得電纜線皮帶2袋、電纜線1.3公斤,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05巷山區樹林內,扣得電纜線皮帶等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至53、62至65、67至7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雖以: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①部分,業經原審分案判決云云為辯,經本院調閱原審95年訴字第2104號判決,核對結果,該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6月25日、95年8月中旬、95年9月1日,犯罪方法均為携帶兇器竊盜,與本案事實欄二之①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中旬不同,自無被告所辯業經判決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查油壓剪、尖嘴鉗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6 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其衝撞警用機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5月1日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2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7月24日起算刑期,於92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合併刑期為3年9月,原審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輕縱,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迭次竊取中和市○○○○○路燈電纜線,加以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中和市○○路燈養護單位維修之困擾與往來民眾之不便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總價值約25萬元,每次變賣所得則約數千元,與部分電線業經中和市公所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被告經警當場扣案之油壓剪1支暨在上述鐵皮屋內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上述鐵皮屋內扣案之油壓剪及鐵剪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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