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81、1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丁○○3人係親戚,為共同使被告甲○○逃避告訴人即債權人盧麗珊、戊○○之追索,明知被告甲○○並未積欠被告乙○○、丙○○○、丁○○3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由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太誠,於民國85年1月5日(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時間),將被告甲○○因繼承取得位於屏東縣鵝鑾鼻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11分之1(起訴書漏未記載11分之1),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丙○○○、丁○○3人各3分之1,共900萬元,使執掌土地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盧麗珊、戊○○。因認被告甲○○、乙○○、丙○○○、丁○○等4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性質上為狀態犯,該虛偽事實一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犯罪即成立,至於該公文書上所載之不實內容,僅係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按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固據告訴人之指訴、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認被告甲○○等4人有於85年1月5日共同謀議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檢察官迄至95年4月18日始開始偵查本案,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此有告訴人盧麗珊於同年4月17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記、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斯時距犯罪成立之日(即85年1月5日),已逾10年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此外,復查無任何致使偵查程序不能開始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存在,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至於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告等先於85年1月5日虛偽登記抵押,嗣於94年10月5日又謊稱債務清償而塗銷抵押,顯見犯罪仍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然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僅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又該罪本質上係狀態犯,非繼續犯,是被告等於85年1月5日完成虛偽登記時,該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認被告等於94年10月5日復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亦屬虛偽,然上開2行為,時間已隔近10年之遙,衡情尚難認2者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