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曜全)
- 被告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曜全)、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3巷5號前,推由被告甲○○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而放置在車號LP-4572號自小貨車上之雞蛋4箱,得手後由被告乙○○騎乘車號JP3-257號機車搬運接應,於2人正欲離去之際,適告訴人丙○○發現大聲呼喊質問,並招手央請友人蘇瑞龍協助逮捕,被告乙○○、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共同騎乘上揭車輛衝撞告訴人丙○○而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丙○○見狀迅即順手抓住駕駛座上之被告乙○○,告訴人丙○○、被告乙○○及甲○○3人旋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腳趾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案外人蘇瑞龍趕來協助抓住被告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準強盜犯行,係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足稽,而被告2 人坦承竊盜之犯行,並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一節,而認被告2 人有施前開強暴行為以便逃脫之舉等為論據。然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2人固皆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之雞蛋4箱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丙○○之準強盜犯行,均辯稱:當時行竊雞蛋得手,正準備搬運上機車載走,但遭告訴人發覺,其等便要騎車逃走,當駛出停車場時,孰料告訴人突然自右邊衝出且伸手往左推向其等,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與其等同時跌倒在地,並壓在其等身上,其等並無衝撞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且其等倒地後亦無逃跑或反抗之動作,其等所為並不成立準強盜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JP3-25號機車,搭載被告甲○○,行經桃園縣平鎮○○○路○ 段193 巷5 號對面,見停放該處之上方蛋行使用之車號LP-4572 自小貨車上放置雞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被告2 人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自小貨車旁之停車場,由被告甲○○前往自小貨車處徒手將貨車上之雞蛋接續搬下4箱,並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再接續搬至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雞蛋得逞,惟被告2 人已將第3 箱及第4 箱雞蛋自小貨車搬下,正欲搬至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時,為告訴人即上方蛋行之負責人丙○○發現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在卷,並經警在停放機車之停車場查獲4 箱雞蛋,已由證人即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經營之上方蛋行使用之LP-4572 號自小貨車係停放於民族路2 段193 巷5 號之對面,自小貨車旁有一停車場,然該停車場與民族路2 段193 巷間設有圍欄,倘被告2 人欲自停車場出來,則需從民族路2 段193巷5 號右斜前方之巷子出來,自該巷出來左轉係通往民族路、右轉係通往復旦路一節,此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蘇瑞龍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在偵查中及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發現被告2人竊取雞蛋時,有出聲喊叫被告2人,被告甲○○將雞蛋放在停車場,被告2人騎車繞停車場出口出來要逃逸,民族路2段193巷約5米寬,有足夠空間供機車行駛,伊當時站在193巷對面停車場左邊,右邊是往民族路,他們不往民族路的大馬路騎,反而往伊這邊撞,顯然他們是故意要伊受傷無法逮捕他們才故意撞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4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伊當時走到停車場出來之巷子口(即係民族路193巷靠復旦路處之轉角)時,被告2人正好騎乘機車出來,伊張手不讓他們走,但被告2人直直騎過來沒有加速,也沒有停下來,伊就跳開並將他們推倒,3人壓在一起,伊抓住被告乙○○,證人蘇瑞龍將被告甲○○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告訴人關於是否有張手阻攔被告2人一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查證人蘇瑞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人丙○○發現被告2人竊取雞蛋後,有揮手叫伊過去,之後並沒有聽到他出聲音叫被告2 人,恐嚇或制止他們,伊到停車場出口之轉角處時,已經見到證人丙○○及被告2人左倒倒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內容,並不相符合。
㈣詳觀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伊並非自始即站在停車場出口之巷子轉角處,而係發現被告2人行竊後,見被告2人正擬騎車往停車場出口處逃跑,便跑向停車場出口處附近,此時被告2人騎乘機車亦恰至該處,顯見被告2人並非已明見告訴人已經阻擋在前方,卻思圖逃走刻意朝告訴人衝撞至明。再者,自該巷口出來左轉雖係通往民族路,但右轉則係通往復旦路,業如前述,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靠右行駛係道路交通規則,且係國人一般之駕駛習慣,自難僅憑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停車場靠右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認被告2人有為脫免逮捕,而有故意衝撞證人丙○○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蘇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分別抓住被告甲○○、乙○○之後,自停車場之轉角處走回證人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3巷5號之住處走廊處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伊與證人丙○○抓住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並無反抗或逃跑之行為,至被告2人遭帶至證人丙○○上開住處走廊時,伊與證人丙○○已將被告2人之手放開,之後被告2人亦無逃跑或反抗之行為,只是請求伊及證人丙○○不要通知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衡情倘被告2人原係欲以騎乘機車衝撞證人丙○○之方式脫免逮捕,則渠等遭證人丙○○以手推倒後,以當時僅證人葉欺財一人在場,且已臥倒在地,而被告2人並無受任何傷害,衡情被告2人應會起身立即逃跑或對於證人丙○○及嗣後證人蘇瑞龍之逮捕行為而為反抗或脫免,豈會並無任何反抗、打鬥或逃跑之舉,而僅要求證人丙○○、蘇瑞龍不要通知警察?顯見被告2人自始並無欲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衝撞行為之強暴力之主觀犯意一情,應屬明確。此外,證人丙○○雖因此受有右腳趾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然依上開證人蘇瑞龍之證述內容,被告2人係左倒,並與證人丙○○3人倒在一起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騎乘機車過來時,伊抓前面之駕駛者(即被告乙○○),車子倒了,3人就倒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相符,另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僅屬於表皮之擦挫傷,不似遭機車快速衝撞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且查告訴人若遭機車正面衝撞,理應會往後跌坐在地,焉可能與被告2人一起趴倒在地?顯見證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在被告2人騎乘機車過程中,出手用力要推倒被告2人所騎機車,因重心不穩致與被告2人連同所騎乘之機車一起趴倒在地時所產生,並非被告2人為脫免逮捕並施以強暴之衝撞證人丙○○所致,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自難憑證人丙○○證稱被告2 人不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而朝其行駛等語之證詞,即認被告2 人有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衝撞證人丙○○之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犯行,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強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94年3 月28日12時許起,迄95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止)、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即94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則係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游長諭之財物;被告甲○○之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拘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各1 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 分許,被告2人徒手竊取證人丙○○之雞蛋4箱,此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94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95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被告甲○○部分)、94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乙○○部分),時間緊接,且均係為竊盜犯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在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此部分因非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因此自無庸引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之衝撞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腳趾挫傷、右小腿傷併擦傷之傷害,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嫌,惟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所稱之施以強暴行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尚非被告2人故意衝撞所致,且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進期間,突遭告訴人丙○○以手抓住駕駛人即被告乙○○,致被告2人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壓到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惟告訴人丙○○以手抓住駕駛人即被告乙○○,尚非被告2人於騎乘機車行進期間所能預見,難以防範,雖起訴書未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之行為載明於起訴法條,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列明並據告訴人丙○○告訴;惟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乃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傷害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綜上,原審經明察細究,認定被告2人僅有成立行竊雞蛋之犯行,並無故意衝撞告訴人之情事,因認公訴事實指稱被告2人有準強盜之犯行,實有未洽;但因被告2人另均曾犯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之其他竊盜犯行,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此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竊盜部分免訴,另因查無被告2人犯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因此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原判決第3頁第14行「復有丙○○、蘇瑞龍2人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云云,應係「復有丙○○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之誤載,另查原判決第6頁第11行「95年3月20日」云云,應係「95年3月30日」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稱被告2人有故意衝撞告訴人受傷,犯有準強盜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竟未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筆錄、在監在押查詢結果表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物品│被害人│行為人│ ├──┼───────┼───────┼───┼───┤ │1 │94年3月28日12 │以自備鑰匙,竊 │陳敏智│甲○○│ │ │時許,在桃園縣 │取車牌AMR-713 │ │ │ │ │中壢市○○○街1│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3-2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21號前.嗣後 │ │ │ │ │ │該車於94年5月2│ │ │ │ │ │日19時30分,在 │ │ │ │ │ │上址為警尋獲. │ │ │ ├──┼───────┼───────┼───┼───┤ │2 │94年5月11日19 │以自備鑰匙,竊 │楊敏德│甲○○│ │ │時許,在桃園縣 │取車牌PG9-459 │ │ │ │ │中壢市○○路2 │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段504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20號前.嗣後 │ │ │ │ │ │該車於94年5月1│ │ │ │ │ │2日17時,在上址│ │ │ │ │ │為警尋獲. │ │ │ ├──┼───────┼───────┼───┼───┤ │3 │94年5月31日上 │以自備鑰匙,竊 │鄭如坪│甲○○│ │ │午8時許,在桃園│取車牌HPW-342 │ │ │ │ │縣中壢市○○路│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2段501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街│ │ │ │ │ │71號前.嗣為警 │ │ │ │ │ │查獲後主動供 │ │ │ │ │ │出上情並尋獲該│ │ │ │ │ │車. │ │ │ ├──┼───────┼───────┼───┼───┤ │4 │94年6月2日上午│以自備鑰匙,竊 │詹豐茂│甲○○│ │ │11時許,在桃園 │取車牌NHM-459 │ │ │ │ │縣中壢市○○路│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36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9號前.嗣為警│ │ │ │ │ │查獲後主動供出│ │ │ │ │ │上情並尋獲該車│ │ │ ├──┼───────┼───────┼───┼───┤ │5 │94年6月7日13時│以自備鑰匙,竊 │邱美雀│甲○○│ │ │許,在桃園縣中 │取車牌GCB-278 │ │ │ │ │壢市○○路220 │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9號前.嗣為警│ │ │ │ │ │查獲後主動供出│ │ │ │ │ │上情並尋獲該車│ │ │ ├──┼───────┼───────┼───┼───┤ │6 │94年6月18日16 │以自備鑰匙,竊 │游雅慧│甲○○│ │ │時許,在桃園縣 │取車牌MOG-413 │ │ │ │ │中壢市元路化 │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271巷28號前 │代步之用,並將 │ │ │ │ │ │該車藏匿於桃園│ │ │ │ │ │縣中壢市永康3 │ │ │ │ │ │街9號前.嗣騎乘│ │ │ │ │ │該車,於94年6月│ │ │ │ │ │20日10時10分許│ │ │ │ │ │,在桃園縣中壢│ │ │ │ │ │市○○街與永泰│ │ │ │ │ │街口,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機車鑰│ │ │ │ │ │匙1支. │ │ │ ├──┼───────┼───────┼───┼───┤ │7 │94年6月15日19 │以自備鑰匙,竊 │呂瑞珠│甲○○│ │ │時30分許,在桃 │取車牌IVZ-559 │ │ │ │ │園縣中壢市中正│號重型機車作為│ │ │ │ │路131號前 │代步之用,翌日(│ │ │ │ │ │16日)上午10時 │ │ │ │ │ │45分許,甲○○ │ │ │ │ │ │與不知情之友人│ │ │ │ │ │許日清一同外出│ │ │ │ │ │,行經桃園縣中 │ │ │ │ │ │壢市○○路及新│ │ │ │ │ │明路交叉口時, │ │ │ │ │ │經警當場逮捕. │ │ │ ├──┼───────┼───────┼───┼───┤ │8 │94年11月9日10 │甲○○與乙○○│游長諭│甲○○│ │ │時10分許,在桃 │二人共乘車號JP│ │乙○○│ │ │園縣中壢市環中│3-257號重型機 │ │ │ │ │東路918號前 │車至桃園縣中壢│ │ │ │ │ │市○○○路918 │ │ │ │ │ │號前,由乙○○ │ │ │ │ │ │把風,甲○○徒 │ │ │ │ │ │手竊取貨車上啤│ │ │ │ │ │酒2箱,放置於所│ │ │ │ │ │乘機車腳踏板上│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9 │94年11月20日15│甲○○與謝日俊│葉涼富│甲○○│ │ │時40分許,在桃 │二人共乘車號QU│ │謝日俊│ │ │園縣平鎮市民族│R-218號機車至 │ │ │ │ │路135號(自由聯│桃園縣平鎮市民│ │ │ │ │盟商店) │族路135號自由 │ │ │ │ │ │聯盟商店前,由 │ │ │ │ │ │甲○○徒手竊取│ │ │ │ │ │放置店門口統一│ │ │ │ │ │曼士得咖啡12箱│ │ │ │ │ │ │ │ │ │ │ │ │ │ │ ├──┼───────┼───────┼───┼───┤ │10 │95年3月30日晚 │徒手竊取洪瑞隆│洪瑞隆│甲○○│ │ │上19時50分許,│所有,置於車牌│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號碼7262─KT號│ │ │ │ │元化路2之15號 │自小貨車上之啤│ │ │ │ │前 │酒1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