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94年8月9日,經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呂慧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東」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原在「阿東」持有下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改造手槍各1把,並將之寄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7巷3弄2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1日,為警在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改造手槍2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知道有人寄藏東西,但是槍不是伊的,當時也不知道那是槍,那是伊太太放在桌下的,伊並不知悉袋中之物為改造手槍,且該改造手槍亦無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94年8月11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7 巷3弄20號家中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改造手槍2把(另外扣得1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2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為具有殺傷力,此分有該局94年8月24 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五一六三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11 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2宗),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指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毫無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受寄他人之物,若謂不知受寄者為何物,已悖常理。又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於本件搜索前二天(即為95年8月9日)帶至被告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7巷3弄20號家中交予被告之配偶呂慧玲乙情,業據證人呂慧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該名男子係綽號「阿東」之人,先前在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之前,曾經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也知道「阿東」所交予之物係違禁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9頁),是被告應知受寄之物為槍械乙節,應無疑義。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原在「阿東」持有下之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原審審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空言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