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搶奪等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書函裁定命其於收受書函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其陳報地址(亦為戶籍地址)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係於收受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另案受羈押)。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