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張光穎前於……執行完畢。」補充為「張光穎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所有」更正為「所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8月、2月、10月及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因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5月、1年、8月、1年、4月、1年、8月及8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朱政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W-6981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並持上開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嗣朱政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追查,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遭張光穎竊取後棄置在該
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已發還朱政治領回),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政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政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勘查採證報告、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由
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