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6列原記載「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105毒偵3890卷】第16頁)」。
二、核被告張光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偵詢均供稱毒品係向在公園認識之成年人購買,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等語(見105毒偵3890卷第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卷第26頁反面),惟並未具體提供該成年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毒偵3890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
稱第1案)。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
年度易字第2349號、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
市深坑區某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
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
判決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