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D─92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由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出發沿楊新路欲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同鎮○○路○段、金華街口交岔路口處,見前方對向車道車輛欲左轉金華路,即停煞讓對向車輛先左轉通過,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正前方有游繼鈞騎乘車牌號碼VND─990號機車搭載其妻鄭秋燕,行駛於上揭大貨車前方,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油直行,致其車前方保險桿撞擊該機車,而將游繼鈞、鄭秋燕碾壓於前輪下方,致游繼鈞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鄭秋燕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外傷性休克等原因均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警員到場前,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賴明華坦承肇事而接受調查、審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景發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游繼鈞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鄭秋燕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外傷性休克終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在案,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依法即負有該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同向有被害人游繼鈞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害人游繼鈞、鄭秋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辯稱當時前方對向車道有車要左轉金華路,伊即停車讓對向車輛先左轉通過後,伊才加油起步,後來感覺車底下有東西,伊下車查看始知肇事等語。查證人張景發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沒有煞車痕,只有機車刮地痕約6.2公尺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而按果被告發現其車前有機車行進中,於即將撞擊之際理即踩煞而有煞車痕方是,而本件現場既無煞車痕,復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為業,迭據被告自白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造成游繼鈞、鄭秋燕死亡,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賴明華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賴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按被告自首時,刑法第62條規定為必減,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為得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原審漏未引用,茲予以補正)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給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