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施純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下午9時起,參加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由童仲彥主持之「頭家來開講」政論節目,而該節目為現場直播,所有談話內容均將隨民視現場直撥而使臺灣地區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而於節目進行中,因主持人童仲彥播放該日上午有民眾持「乙○○=太監谷」之牌子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外聚集之新聞畫面,童仲彥並就民眾舉牌之新聞畫面詢問:「剛剛有說到什麼太監谷,那有夠難聽的,為什麼會這樣講?」,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以臺語陳述:「我想普普的民間都知道,我們會形容一個人叫做太監,就是說他(按即乙○○)沒有LP,實際上民間加減都會瞭解這種我們地方叫做包尿布」等語,而以足以貶損乙○○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乙○○,致乙○○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民視由童仲彥主持之「頭家來開講」政論節目,節目進行中,於主持人就民眾於民進黨中央黨部外聚集而手舉「乙○○=太監谷」牌子之新聞畫面詢問時,其有以臺語陳述:「我想普普的民間都知道,我們會形容一個人叫做太監,就是說他沒有LP,實際上民間加減都會瞭解這種我們地方叫做包尿布」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乙○○之犯意,辯稱:伊上節目不是要罵乙○○,伊講的是一般台灣人對太監的認知,當時只是針對畫面作評論,那些話不是在說乙○○。且乙○○為公眾人物,其言行、魄力、擔當本來就是人民需要知道的,也應該接受人民與媒體之評論。且自訴人本來即有「包尿布」之綽號,這不是伊創的,伊是依據當時播放畫面有民眾持「乙○○=太監谷」之牌子而為上開言論,並不是主動刻意的誹謗或攻擊,伊係評論新聞事件而非自訴人個人,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參加民視由主持之童仲彥「頭家來開講」現場直播政論節目,於節目中播送該日民眾持「乙○○=太監谷」、「洪其昌=西進昌」、「蕭美琴=中國琴」、「羅文嘉=背骨孩子」、「新潮流=中國瘤」等牌幟至民進黨中央黨部前抗議之新聞畫面,並以分割畫面之方式同時呈現該新聞畫面及節目現場,節目進行中,主持人童仲彥問:「剛剛有說到什麼太監谷,那有夠難聽的,為什麼會這樣寫?」時,被告以台語回答:「我想普普的民間都知道,我們會形容一個人叫做太監,就是說他沒有LP,實際民間加減都會了解這種我們地方叫做包尿布」等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當日節目側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對民眾舉牌之新聞畫面作評論,會說「沒有LP」、「包尿布」等字眼,是在解釋太監之意,講的是一般台灣人對太監的認知,不是在說乙○○云云,惟查當日播出之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主題為「手術刀槓民進黨十一僕 --悍本土?拼選舉?」,節目進行中並搭配當日白天民眾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抗議之畫面,所要探討者為九十六年民進黨黨內立法委員初選前,民眾表達反對新潮流系政治人物之原因,主持人童仲彥詢問被告何以自訴人會被人以「太監谷」稱之時,被告即以「沒有LP」、「包尿布」等字眼回答,茲該「頭家來開講」節目為一政論性節目,收視之觀眾均應屬關切政治議題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知識水準,而「太監」一詞具有通俗之涵義,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雖辯稱太監可能指宮廷裡的太監,亦有可能是如臺灣俗語中所指人沒有擔當的意思云云,然而該節目主要係用臺語進行,且為現場直播之節目而未配有字幕,表示觀眾多為能聽懂臺語之人,對於以臺語形容人為「太監」之涵義應無不知曉,被告是否有必要再就「太監」一詞之涵義加以解釋,已非無疑。況當時主持人所詢問者為自訴人何以被稱為「太監」,並非「太監」一詞之意涵,茍被告認為該原因係自訴人從政之表現,只須就事論事,實毋庸再就「太監」一詞之涵義予以擴充、衍伸,再者,新聞畫面中民眾所持牌子並無任何關於「沒LP」或「包尿布」之記載,且「太監」一詞之涵義亦與被告所陳述之「沒有LP」或「包尿布」等字眼涵義不同,被告顯然已逸脫新聞畫面所為之陳述,而非僅係針對民眾舉牌之新聞事件而為評論,所述「沒有LP」、「包尿布」等字眼,並非係在解釋太監之意,而有指涉自訴人乙○○之意,被告所辯當時是評論新聞事件,解釋太監之意,並非針對乙○○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而本案中被告所言之「LP」二字,顯係為避免使用「卵葩」(臺語)之替代說法,而「卵葩」於閩南語中係指男性生殖器之陰囊,以「沒卵葩」之俚語形容他人時,固有指一人沒有擔當、膽識或個性軟弱等貶抑之意,然於公眾可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沒有LP」等生殖器官指涉他人時,除有形容他人沒有擔當等意義外,亦含有輕蔑、羞辱之意。又一般需要包尿布之人多為嬰、幼兒或排泄失禁之人,被告以「包尿布」一詞形容擔任立法委員之自訴人,顯係對自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抑。被告就自訴人被少數民眾舉牌稱「太監谷」之偶發新聞事件,竟又延伸為自訴人「沒有LP」、「包尿布」等粗鄙之言詞,且均非評論當天新聞事件所必須,更與自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問政可受公評事項無涉,在客觀上自已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此觀之被告於為上開言詞之前,該節目主持人童仲彥已稱:「那(太監谷)有夠難聽的... 」,即先表明「太監」之形容足以侵害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針對主持人童仲彥該問題而發言,對於「太監」一詞所含之戲謔、調侃或貶抑自應有所認識,詎被告復承接該話題而引申至「沒LP」、「包尿布」等不雅用詞,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詞彙係屬於輕蔑之語且足以侵害他人之名譽一事自當有所認知,且該等詞彙確已生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個人批評之意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自訴人在彰化地區本有「包尿布」之綽號,這不是伊創的云云,惟此並無何證據證明另有他人以該不雅綽號稱呼自訴人,且縱果有人以此不雅綽號稱呼自訴人,惟被告亦不得恣意同以此貶損人格之字眼指稱自訴人,且由該日被告談話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並非討論「包尿布」一語之由來,而僅在於討論部分民進黨支持者不滿新潮流系政治人物之原因,於新聞畫面出現「乙○○=太監谷」之牌幟時,被告超越其得合理評論之範圍,另提及「包尿布」等侮辱性字眼,顯係借題發揮,而以上揭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被告所辯自訴人本來即有「包尿布」之綽號,伊沒有針對他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自訴人為公眾人物,本應受人民及媒體之評論,伊是針對當天的新聞事件評論,並非刻意誹謗或攻擊云云,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文所明揭。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於基於公益時,公眾人物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時該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媒體之新聞自由、評論者之言論自由或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對立,刑法第310條第 3項、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茲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恣意以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粗鄙言語在現場直播之政論節目上公然侮辱自訴人乙○○,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被告所辯自訴人係公眾人物,即應受公評云云,應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一政論節目以足以貶損自訴人乙○○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乙○○,僅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原審認被告係於同一政論節目中接續公然侮辱自訴人,先後多次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政治評論之名,侵害他人名譽,且該等侮辱之不雅語詞透過電視媒體傳播於眾,所致生之不良影響甚鉅,被告與自訴人均為社會有一定影響力之知名人士,評論時事應更為審慎而非得恣意謾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量處拘役27日(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算,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