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寄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之信函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46 個單位,被告辯稱其信函內所述均屬事實,惟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係前案被告自訴本件告訴人案件中即已提出並經調查,且該等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誣告等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由原審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他字第241號全卷即可得知,被告又於95年9月到11月間繕發信函,觀其內容並非單純陳述事實,而是被告以情緒上用語,諸如「不要臉」、「行為卑鄙無比」、「違法亂紀的爛貨」、「手段之卑鄙,與社會上宵小無意」、「手段之卑劣賽過宋朝奸相秦檜而無不及」、「臺灣沒有人才?為什麼要用三流貨色?」等文字指摘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關於事實之部分業經法院三審的調查,本件告訴人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為何被告還要散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意見表達,並非單純事實陳述,被告所為之評論含有陳述自己所受委屈之事在內,不論持平或偏頗,閱覽者自會判斷,故其評論仍在言論自由容許之範圍內等語為憑。無異鼓勵被告,於三審判決查明事實定讞之後,如其仍覺受有委屈,仍得四處寄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均得主張言論自由?原審判決理由顯然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害人甲○○亦具狀請求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指摘之內容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亦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及謾罵性言詞或用語,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行為人苟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本件被告自訴告訴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犯行之案件,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誣告等故意,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0號卷第12至32頁、原審卷第97頁),惟被告係因曾告發告訴人甲○○涉有採購弊案,嗣告訴人甲○○即以簽呈陳述「其遭人檢舉上班外出作生意,且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地檢署」等情,案外人李金龍亦為類似簽呈,均未說明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則因該事件而遭免職、資遣,故懷疑告訴人甲○○、案外人李金龍撰寫簽呈之動機係基於惡意,進而提起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誣告罪之自訴,且由被告所提告訴人甲○○於78年11月27日所為簽呈內容所述「本年9月8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等語,及該專利權糾紛事實上已經案外人蔡國棟撤回告訴,台中地檢署並於78年9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等情以觀,告訴人嗣後仍撰寫前揭簽呈,致被告因此而遭免職,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動機,並懷疑告訴人有構陷被告之行為,尚非全無所憑,況被告既提出訴訟追訴告訴人所涉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告訴人係涉有前揭行為而訴諸司法救濟,然判決結果卻無法認定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用盡司法救濟,乃以陳情方式繕發「給審計部公開信」並註明「並請全國各界公評」之字句,其中雖有諸如「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緒性用語,然被告既係基於對告訴人構陷被告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請求各界公評此事,足見被告散發前揭書信,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難執此率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判決結果認定告訴人無罪,即遽而推論被告仍為前揭行為,確有誹謗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而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本件告訴人身為審計部主管公務員,其身分尚與一般人民有別,且究有無因曾遭被告揭發弊案而構陷被告致遭免職,及其個人專長學歷等事項,事涉公務員誠信義務及能否勝任該審計部主管之職務,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經原審判決詳細說明在卷,且被告所指「被告曾舉發告訴人涉及弊案」、「告訴人曾撰寫簽呈陳述被告遭人檢舉上班外出作生意,並經移送偵辦」及「告訴人係逢甲學院銀行保險系夜間部畢業,並在朝陽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等情,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被告於前揭書函中所使用之文字,均或許已有尖銳聳動或貶抑之情,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是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告訴人有無因曾遭被告舉發涉及弊案而構陷被告致遭免職及其學經歷專長等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其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此亦經原審敘明在卷,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詳為釋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因覺委屈四處寄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竟得主張言論自由,原審亦認與誹謗罪要件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乙節,然被告所為「給審計部公開信」內容,主要係在指述告訴人甲○○在審計部台中市審計室擔任審計兼主任,而被告同在該室任職人事主管時,因依法揭發告訴人涉及標購汽車底盤工料費弊案,而如何遭告訴人構陷免職之經過,其間雖多所使用貶抑告訴人之用語,然屬具體指摘事實,而非抽象、謾罵或嘲弄,倘若所為構成犯罪,應屬誹謗罪之範疇,是被告人請求上訴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罪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丙○○加重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