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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於95年1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乙○○駕駛車號0403—MT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吳端註,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46巷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FE—108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轉入中山二路46巷口,因2 車險生擦撞,引起乙○○不滿,乙○○乃下車質問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拉扯其安全帽,致甲○○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端註、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車上跟甲○○說『妳找死啊』,並沒有下車,且伊沒有撞到甲○○,也和她不認識,伊車子也沒有受損,伊並沒有打甲○○的動機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95年1 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6巷口,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並拉扯其安全帽,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騎車到蘆洲市○○○路46巷口要進去巷子裡,看到被告的車子很快從巷子裡要衝出來,我就停在巷口等被告的車子過去後要騎進去,但是被告沒有開走就把車子停下來,停在我機車左後方三步左右的位置,車尾向著我,下車後往回走到我的左邊,就用手打我的頭部及左肩膀,還用兩手拉我的安全帽,我的頭部左邊部分被打的比較多,還跟我說「搞不清楚狀況,這是單行道」,之後瞪了我一眼就走了,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 紙附卷可稽,且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倘被告真無動手毆打證人甲○○之情,證人甲○○當不致刻意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特意前往警局報案指稱遭駕駛車號0403—MT號自小客車之女子毆打,況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吳端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突然轉彎,被告就緊急煞車,機車在我們後面,被告對甲○○說「找死歐」,當時被告有下車去跟甲○○理論,我把她叫回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下車,益徵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採信。至證人吳端註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當時有開車門想要下車找甲○○理論,但只有一隻腳跨出去就被我拉回來云云,惟觀諸偵訊當日完整之問答內容為:「(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下車?(證人吳端註答:)當時我沒有下車,乙○○有下車去跟她理論,我把她叫回來說要上班不要理她。(檢察官問:)當時乙○○下車後離機車多遠?(證人吳端註答:)約2 公尺,我就把她叫回來。(檢察官問:)乙○○下車是否有攻擊告訴人?(證人吳端註答:)我沒有看到,乙○○沒有接近告訴人,她一下車我就把她叫回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32頁),可知當時檢察官問話之文義甚為清楚,證人吳端註亦絲毫未曾提及被告當時係「想要」下車遭其阻止等節,反而係在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下車後之位置及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問題時,均一再回答「她一下車我就把她叫回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僅係「想要」下車而未下車,且以證人吳端註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密切而良好,證人吳端註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是證人吳端註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原審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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