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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丙○○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自訴人乙○○因對於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婿趙建銘涉貪瀆弊案,於民國95年8月12 日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發起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要求所有支持該次運動者,以一人新台幣100 元承諾金劃撥支持該運動,表達百萬人民要求陳水扁總統下台之決心之活動,且對乙○○曾說:「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我跟你們挑戰。」心生不滿,甲○○遂於95年9月7日在台北市○○○路一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表示:「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就不用買春,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在賣,欸,或許還有人會相信。」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丙○○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表明:「你為了倒扁,你為了個人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你自己的良心嗎?」後,以「畜牲」之字眼,出言侮辱乙○○。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於上開記者會現場有發表上開言論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且被告甲○○辯稱:㈠有關「乙○○根本不入流」部分:⑴自訴人係政治上之公眾人物,為自訴人所難否認。故他人會對其有關政治上之言行作評論,應為其事先所預知,而有容忍之義務,而不能認會有損其人格。⑵自訴人既自認其從事民主運動多年,不可能不知民主國家首重法治,竟不依法定程序使陳水扁總統解職,而發起群眾運動,欲逼迫陳水扁總統辭職,該行為顯已背離法治,不可能成功,更會製造社會之混亂,被告所謂之「不入流」,即指自訴人該背離民主法治之行為。而事後已證明自訴人不但未能成功,更影響我國之經濟發展,且亦未依其原有之誓言「坐到陳水扁下台為止」而行,其人格何在?其「入流」之品格何在?故自訴人自需就其背離法治及不實現其誓言係合於「時代潮流」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謂被告詆毀其人格。㈡有關「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還多到可以賣,應該是懷疑乙○○有沒有在賣,而不是有沒有在買」部分:⑴被告上揭評論,係針對自訴人所言:「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我跟你們挑戰。」而來(見原審9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而按自訴人該言論係其認目前的男性政治人物都有買過春,若有人否認,其會舉證反駁。故由自訴人該言論觀之,其並不認「買春」之行為有影響政治人物之人格,否則其亦為知名之政治人物,何以敢為斯言。⑵據大紀元電子報民國90年3月12 日報導,多年來與自訴人傳出緋聞的知名女士有李昂、陳文茜、王秀峰、陳家君。尤其李昂小姐曾公然接受媒體訪問其與自訴人之情史。故被告所謂「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並非空穴來風。⑶我為何開記者會,是因為前一天乙○○公開說甲○○那種人過去代表國民黨,現在代表民進黨那民進黨還有什麼做為,他是在污辱我、污辱民進黨,「那種人」是卑視的意思,開記者會的前一天不是只有說甲○○加入過國民黨,還說他這一生不曾買春,我也肯定他根本不用買春,事情是這樣的,我是回應他,不是攻擊他,也不是污辱他,我是出自於善意的,沒有毀謗犯意的存在等語。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因高俊明牧師多次公開表示反對「倒扁」,高俊明牧師並質疑自訴人為「賣台集團第一勇士」,自訴人則於95年9月6日回應稱:高俊明6 年來在阿扁執政下,當過國策顧問、總統府資政,是「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等語,而對高俊明牧師出言侮辱,上開過程嗣經媒體大肆報導,而已屬政治事件,被告因對上開情事感同身受,而對此政治事件有所評論,提供社會公評,且本件兩造均屬政治人物,關於「倒扁」之政治事件,自是人人均可表示意見,何況身為立法委員之被告,對於自訴人所從事之「倒扁」政治活動而衍生關於高俊明牧師之事件之話題加以評論,顯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規定不罰之範圍。且自訴人所發起之倒扁活動,已形成全國性之政治事件,更引致各黨派政治人物、立法委員因此一政治事件,於立法院互為放言高論,互為評述,亦且進而發動罷免,而已成為國會中攻防之國家重大政治議題。被告對此國家重大政治議題之相關情事,召開記者會評述,以昭公信,自具有公聽會之性質,應屬憲法所保障意見表達之適當言論,而自有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之所以會有指稱自訴人為畜牲之言詞,係因於公聽會中針對「自訴人不知感恩胡亂謾罵高俊明牧師」之特定具體事項,依被告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評論」,此項畜牲言詞並非屬被告個人對於自訴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於高俊明牧師所為指責係屬不知感恩之不當行為之回應,畜牲是很普通臺灣人的話,我小時候也白目,我母親就是這樣罵我,這有時候並非是那麼強烈的畜牲意思。我有說過一句高俊明的人格比你還高超你竟然還反過來罵他,我的意思是說他這樣做就是畜牲的行為,故不應僅以被告所言畜牲乙詞,遽為認定被告有侮辱自訴人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丙○○二人於95年9月7日在台北市○○○路一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被告甲○○表示「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就不用買春,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在賣,欸,或許還有人會相信。」等語,被告丙○○則於表明:「你為了倒扁,你為了個人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你自己的良心嗎?」後,以「畜牲」之字眼評論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李文中、粘毅群律師具狀及自訴代理人粘毅群律師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有該次記者會民視及TVBS二電視台錄影光碟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各該光碟及本院勘驗民視電視台錄影光碟確係被告等召開記者會之錄影內容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95年11月9 日、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中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甲○○、丙○○二人於95年9月7日分別在台北市○○○路一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現場,確有發表上開言論等情為真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被告甲○○、丙○○二人於95年9月7 日分別在台北市○○○路一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之記者會,均有特定多數記者在場,應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甲○○、丙○○為前開言詞均係公然為之,堪予認定。又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不入流」之解釋為:「不成材,不成氣候,比喻未達一定的水準」、「技藝或道德未達到一定的水準。」而自訴人發動反貪腐運動僅係民意之表達,民主國家人人均有言論自由,並為憲法所保障,只須不違反法令侵害他人權益即可,自訴人之反貪腐運動僅係民意之表達,自不能以自訴人發起群眾運動,欲逼迫陳水扁總統辭職未成功,即謂自訴人背離法治而不入流。又被告所辯對自訴人所言:「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我跟你們挑戰。」認係指目前的男性政治人物都有買過春,若有人否認,其會舉證反駁。故由自訴人該言論觀之,其並不認「買春」之行為有影響政治人物之人格,否則其亦為知名之政治人物,何以敢為斯言。惟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自訴人所稱:「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我跟你們挑戰。」係認為買春是不對的行為及自訴人自己從來沒有買春之行為,並未如被告所稱自訴人有指目前的男性政治人物都有買過春、自訴人不認為買春有影響政治人物人格等語之意思,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稱顯屬無據,應不足採。被告甲○○又稱:據大紀元電子報民國90年3月12 日報導,多年來與自訴人傳出緋聞的知名女士有李昂、陳文茜、王秀峰、陳家君。尤其李昂小姐曾公然接受媒體訪問其與自訴人之情史。故被告所謂「他那種英雄浪漫的形象,投懷送抱的那麼多,根本不用買春」,並非空穴來風。此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6 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對於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裡面所引用全部的網路資料均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證據。至被告甲○○所稱自訴人乙○○前一天公開說甲○○那種人過去代表國民黨,現在代表民進黨那民進黨還有什麼做為,他是在污辱我、污辱民進黨,「那種人」是卑視的意思等語,縱有其事,亦不能據此免其誹謗之刑責。又其所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8 號,自訴人乙○○自訴陳維祥、蔡清忠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表示:「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就不用買春,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在賣,欸,或許還有人會相信。」等語,係就個人人格為卑劣之評價。按自訴人發起倒扁活動,屬公眾人物,且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甲○○辱指自訴人「不入流、應該懷疑有沒有賣春,而不是有沒有買春」等詞,並查無可直接推論乙○○有人格卑劣之處,是被告使用之字詞與其欲表達之事項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合理懷疑且屬謾罵,是被告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其言論既係出於「惡意」,自與刑法第311 條得主張免責事由之前提「善意發表言論」有間,被告甲○○亦不得以此主張免責。自訴人以被告甲○○是否基於惡意發表言論為本案之關鍵點,請求再開辯論勘驗95年9月7日下午3點4分47秒開始到5分13 秒由中天新聞台採訪之光碟,核無必要。又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畜牲」之解釋為:「罵人的話,指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罵人的話,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被告丙○○所述:「畜牲」之字眼,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丙○○稱自訴人畜牲,與陳述事實有別,其對自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係對於事實之評論,所為非屬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犯行,足證被告丙○○在上開記者會上以上開言語指述自訴人,核屬公然侮辱甚明。被告丙○○所稱係因自訴人因高俊明牧師多次公開表示反對「倒扁」,高俊明牧師並質疑自訴人為「賣台集團第一勇士」,自訴人則於95年9月6日回應稱:高俊明6年來在阿扁執政下,當過國策顧問、總統府資政,是「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等語,而對高俊明牧師出言侮辱,上開過程嗣經媒體大肆報導,而已屬政治事件,被告因對上開情事感同身受,才指稱自訴人為畜牲,顯不能解免其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係針對誹謗罪所做之免責規定,於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並無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丙○○遭訴者乃以「畜牲」公然侮辱自訴人,被告丙○○自無引用刑法第311 條希冀免責。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12大項,其中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55條:「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第56條:「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第57條:「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二人所召開之記者會,顯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委員會公聽會之性質不同。其職權行使本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本院84年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5 號解釋明確。本件被告二人召開記者會已如前述係在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與立法職權無關之記者會發言,並非在立法院、委員會或其他相關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自不在憲法規定立法委員免責權之保護範圍內,應無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揭誹謗、丙○○上揭公然侮辱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自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被告並非以文字、圖畫散布,而係於記者會中口語表示,事後係與會記者將之形諸文字、畫面,並非其為之,是其所為,僅該當同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甲○○誹謗罪、丙○○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犯罪之原因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已有未合;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二人,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丙○○均身為國會議員,應知其言行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僅因與自訴人政治立場不同,即遽分別以言詞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侮辱自訴人,對自訴人名譽損害甚鉅,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