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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1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拾貳年。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間,在新竹市○○區○○路35巷7號古麗雲住處,向洪乙汝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期1年,屆期無力清償,經洪乙汝屢次追討皆未還款,洪乙汝於95年8月27日、28日密集向丙○○催討借款,丙○○乃表示將於95年8月29日返還借款,洪乙汝即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獲知丙○○人在新竹市○○路○段、西濱美山聯絡道旁工地後,遂與丙○○談妥將前往商談清償借款事宜。洪乙汝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211-HM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後,丙○○進入該車內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與洪乙汝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因丙○○仍表示無力還款,須至同年9月10日始能清償,兩人遂發生爭執,導致洪乙汝情緒激動,丙○○深恐為人發覺,且對洪乙汝一再索債,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下車至停放在旁之貨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麻繩1條,再至洪乙汝之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將麻繩自後向前勒住坐在駕駛座之洪乙汝頸部,雙手再自後方使力拉緊麻繩持續10分鐘許,致洪乙汝前頸有勒痕式索溝寬1.5公分,皮下呈出血,C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痕、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洪乙汝遭勒頸而當場窒息死亡。丙○○見洪乙汝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遂將該車輛右前座放平,將洪乙汝推至右前座,旋即駕駛上開洪乙汝之汽車,往新竹南隘寶山方向行駛,並由新竹茄苳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再往芎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內灣等地,尋找棄屍地點,途中並將上開麻繩丟棄在新竹縣寶山鄉○○路附近,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洪乙汝屍體棄置在新竹市○○路○段181巷底廢棄磚窯場旁(丙○○遺棄屍體部分,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詳如後述)。丙○○更將洪乙汝所有車牌號碼9211-HM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道橋下。嗣於同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洪乙汝之夫甲○○,因未見洪乙汝返家,要求警方協尋洪乙汝,經警循線查知丙○○為最後與洪乙汝聯絡之人,向丙○○詢問有關洪乙汝行蹤。丙○○在警察尚未確切知悉洪乙汝已死亡,且尚無事證足以懷疑係丙○○殺害洪乙汝之際,向警察戊○○自首,坦承殺害洪乙汝,並供出屍體、汽車及麻繩之棄置地點,經警前往上開各棄置地點分別尋獲麻繩1條、洪乙汝屍體及上開汽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麻繩勒斃被害人洪乙汝等情,但矢口否認蓄意謀殺,辯稱:係將被害人身體綁在車子椅子上,因被害人掙扎,繩子滑到被害人頸部,一時失手致洪乙汝喪命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如何因與被害人洪乙汝為債務清償發生爭執,並憤而以麻繩勒死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85至87、100頁、相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原審卷第6至8、38、79頁、本院上訴卷第16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述,洪乙汝失蹤,經詢問洪乙汝朋友陳錦素,據其稱,洪乙汝於生前有表示要去找丙○○收錢(見偵查卷第22、98頁、相驗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且與證人林月霞、古麗雲、陳錦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洪乙汝去找丙○○收錢,出門後不久就失去聯絡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6、28、98至100頁)。此外並有麻繩1條扣案可稽。

㈡而被害人洪乙汝遭被告持前開麻繩勒住頸部,而致其前頸有勒痕式索溝寬1.5公分,皮下呈出血,C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痕、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終因遭勒頸而窒息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135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9、61、64至69、71至80、81頁)。此外,並有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份,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19幀,新竹市警察局「洪乙汝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63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紙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350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77頁、120至158頁、原審卷第44至51、62至70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再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係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索溝呈C形,且後頸並未有索溝形成,推斷應由後方使力造成」(見相驗卷第79頁),被害人之頸部勒痕,既僅呈C形,且後頸並無索溝,顯見勒頸之麻繩係自前頸向後使力強拉勒頸,並非係麻繩環套頸部而使力勒緊,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係以麻繩環套被害人頸部而使力勒死被害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觀乎被告行兇所用之麻繩粗厚,有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55頁至157頁),並經當庭勘驗認定無誤。且人之頸部脆弱,為要害之處,被告竟持上開粗厚之麻繩朝洪乙汝之頸部猛力勒住使之窒息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人體要害部位用力之兇猛;並參以被告見被害人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後,方停止使力之情,致被害人窒息而當場死亡,則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顯非失手所致。被告雖辯稱,係將被害人身體綁在車子椅子上,因被害人掙扎,繩子滑到被害人頸部,一時失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故意以麻繩勒死被害人之事證已甚明確。

㈣承辦本案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來報案時不止被害人家屬,還有被害人的朋友都到派出所關心案子。當時陳錦素告訴我們說,被害人出門時,有撥電話給陳錦素,她向陳錦素說本來要找她一起去向被告收錢,而後被害人說被告不願讓其他人知道,所以只有被害人一人前往。到31日早上我們有去工地找被告,被告向我們陳說,被害人去找他拿完錢就離開,我們要被告一起跟我們說明他與被害人見面後的行程,被告跟我們搭我們的車從中華路5段工地往新竹市市區走,一直往新竹市○○路另外一處工地,這個路線是被告帶我們走的。事後我們調閱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可看出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被告是從新竹往寶山的方向前進,與被告對我們所說的往市區方向行程並不符。所以通聯紀錄出來後我們再去找被告,請被告跟我們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到派出所,我們拿通聯紀錄給被告看後,被告自認無法再圓謊,所以才承認本案是他所為。當時的證人古麗雲有向警方供稱,因為被告不讓被害人以外的人知道,被害人要去收錢,所以古麗雲認為被告是有預謀。我們要被告交代犯案經過,而後他帶我們去找到屍體。雖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稱,被害人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懷疑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殺死被害人之後,屍體早晚會被發現。證人即另一承辦警員乙○○證稱,我們當時到被告中華路5段的工地查訪時,他是小包商,他的員工有說被告連喝酒的錢都沒有,還欠員工的工資,他那有錢還被害人五十萬元。戊○○更證稱,被害人的丈夫有說被害人從來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還有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被害人沒有回家,被害人的朋友、家屬一直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但是手機打通都沒有人接電話,我們認為這不是正常現象,所以我們認為被害人已經遇害。惟證人戊○○亦稱,當被告承認殺被害人時,我們確實不知到被害人已經死亡(該三位證人之證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在被告供出係其殺害洪乙汝之前,警方係因被害人之夫甲○○之報案,認定洪乙汝為失蹤人口,而被告係最後與洪乙汝見面之人,乃詢諸被告,乃被告所交代之行蹤與其通聯紀錄不符,警方認被告係撒謊,再詢問被告,被告始供出殺害洪乙汝,並帶同警方人員尋獲洪乙汝之屍體,但斯時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洪乙汝業已死亡,只能懷疑被告與洪乙汝失蹤有關,但警方尚無確切事證,認定洪乙汝已死亡,遑論有何事證認定被告殺害洪乙汝,則被告在警方查明洪乙汝已死亡,並認定被告為兇手之前,向警方供述係其殺害洪乙汝,應認係自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被告丙○○於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警員戊○○自首殺害洪乙汝,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戊○○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附卷可查,並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丙○○在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屍體且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前,向前來盤查之司法警察供稱其殺害洪乙汝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其所犯之罪,於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案發之初,被害人之朋友陳錦素、古麗雲、林月霞對之詢問被害人下落,未告知實情,迄警詢問時始為自首,然如將犯行告知被害人之友尚未符自首要件,且亦恐其等對其不利,迄警詢問時始自首犯行,此為對其最有利之方式,不能因被告未將犯行告知被害人之友,即以被告在拖延案情被發現,而認被告自首動機顯無痛改前非之意,被告既已向警自首,即可減少浪費員警之偵查犯罪時間,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勒頸之麻繩係自被害人前頸向後使力強拉勒頸,並非將麻繩環套頸部再使力勒緊,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持麻繩環套被害人頸部再使力勒緊,核與事實不符;㈡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自首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予減刑(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判決亦屬無可維持。㈢被告犯罪後雖未及時自首,但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即自首犯殺人罪,並告知警方汽車及屍體所在位置,符合自首要件而具悔悟之意,原判決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自首之動機顯無悔改前非之意為由,不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自首,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積欠被害人債務,屢遭追討債務無法還款下,僅因爭執還款一事,即以麻繩勒死被害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方法,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後其配偶已代為償還被告所欠50萬元債務(有借款憑証影本及新竹市農會記名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麻繩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該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原不得減刑,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年。

六、起訴書事實欄有記載被告遺棄屍體,惟所犯法條欄則未記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條文,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本件犯行在新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之後,則被告所犯為殺人罪及遺棄屍體二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固有記載被告遺棄屍體之行為,但於理由欄並未記載被告遺棄屍體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及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關係,顯然原審就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並未判決,本院無從就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併予審判,此部分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