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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扣案偽造之「溫辰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溫辰輝」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持偽造之「溫辰輝」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1張,向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經理張武榮表示係「溫辰輝」本人,使張武榮陷於錯誤,而順利租得車號ZZ-5580號自用小車1輛使用,並偽簽「溫辰輝」署名於金額欄空白之未完成本票1張予宏泉公司,以資作為租用上開車輛之擔保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及簽訂擔保票據,客觀上顯係施用詐術以使宏泉公司陷於錯誤,而允以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並脫免其債務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有礙宏泉公司向真正租用人主張該車之權利及追索相關票據債務,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名,原審認為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理由尚嫌不備,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可供租車,故於94年6月6日17時47分許,持偽造之「溫辰輝」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1張,向宏泉公司以每日新台幣2800元代價承租zz-588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並於承租是日即付清3日之租金,惟於94年6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宏泉公司公司經理張武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公司之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持偽造之他人名義證件租用車輛,然其既於租車時已向宏泉公司付清三日租金,於租車後數小時後又即為警查獲,依卷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故不給付租金不法使用車輛之故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據此,被告於租車時使用偽造之他人名義證件,固屬非是,惟其既無積欠債務之意,自無宏泉公司如何追索債務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宏泉公司將向「溫辰輝」追索債務,被告可達脫免債務之目的,而認被告犯詐欺罪云云,尚嫌率斷。及宏泉公司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犯有此部分之詐欺罪,上訴意旨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名,尚有誤會,檢察官以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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