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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無駕駛執照可供租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查詢代辦證件之網站,依網站上所留之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約於臺北縣新店市區之捷運站見面,由甲○○將其照片及其表哥乙○○之資料交予該男子後,由該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貼有甲○○相片之編號Z000000000號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並貼有甲○○相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於一星期後在上揭地點交付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並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做為代價。甲○○取得前揭偽造之證件後,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址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街九巷六號三樓之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向該公司經理張武榮表示其係乙○○本人,欲租用車號ZZ─五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共承租二日,而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張武宗影印留存以行使之,復同時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乙○○之簽名、指紋共十枚,用以表示乙○○同意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內容,並偽造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名、指紋共二枚於未填具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如後述),表示對於租賃期間前揭租車價金及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之意,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交付張武榮以行使之,使宏泉公司誤認甲○○係乙○○,而將上開車輛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本人及宏泉公司。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劉尚霖、許舜書途經臺北市○○區○○路一壽橋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另經警循線至宏泉公司查獲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泉公司經理張武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二六八九號鑑定書、切結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之票號TH0一二九四三號本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八頁及四十九頁),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黃立文」之身分證一張,被告並持該變造身分證至鴻泰租賃公司租車,涉犯刑法第二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因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故兩案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二萬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將其本人照片交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變造身分證換貼照片之用,於二天後,在前揭相同地點,再由該男子將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黃立文」身分證一張交付被告,嗣被告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鴻泰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二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案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繫屬在後,亦有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足憑。惟被告供稱:九十四年七月間,伊是因自己之轎車被撞,當時需要用車,所以才又去租車,且因本案被查獲後,沒有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可用,才又去買,伊在九十四年五月間請人偽造表哥乙○○之身分證及駕照時,並沒有想到之後還要去買變造之黃立文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旨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因另有租車之需要,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之犯行並非自始出於同一之預定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不受前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或既判力效力所及,辯護人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法定加減原因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銀元九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其犯行論以牽連犯。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核屬關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文,即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乙○○」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內政部之印文,自屬公印文;至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數字,並非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被告並非有權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戶政機關,亦非有權核發駕駛執照之監理單位,其竟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乙○○名義,貼有其本人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單位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且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偽造乙○○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切結書及本票上,持以向宏泉公司行使而租車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宏泉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按本票之金額,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倘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該本票自始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偽造乙○○之名義為本票發票人,然參諸該卷附本票,因被告簽署當時並未記載金額等,依前揭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縱然其於交付執票人時曾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金額,但因執票人尚未加以填載,該偽造本票之犯罪顯然尚未完成,且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處罰未遂犯,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因被告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後,仍係表示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價金及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之意,仍屬刑法上私文書,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分別均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駕駛執照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租賃契約、切結書、未填寫金額之本票向宏泉公司租車,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於便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偽造他人之身分證件,危害被冒用之人及對國家機關對人民身分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承租之車輛亦返還宏泉公司,對被冒名之人及交易相對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乙○○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業經被告向宏泉公司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紋,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指紋之內容及數量 │   所  在  位  置     │
 ├──┼──────────────┼─────────────────┤
 │ 1 │偽造乙○○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 │切結書              │
 ├──┼──────────────┼─────────────────┤
 │ 2 │偽造乙○○之署名及指紋各4枚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
 ├──┼──────────────┼─────────────────┤
 │ 3 │偽造乙○○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 │票號TH012943、發票日期94年6月6日之│
 │  │              │本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