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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2月某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桃園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網友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循線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4號前查獲,並當場在丙○○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上揭持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之事實,惟辯稱:甲○○向我借款5萬元,95年12月下旬拿這把槍來抵債,被查獲當時有舉發甲○○,並配合警方將甲○○逮捕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05916號槍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質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向被告借9萬多元,約定96年3、4月中要還錢,並未拿槍給丙○○抵債等語;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雖證稱:95年12月中旬甲○○透過我幫忙向丙○○借五萬元。約定95年12月下旬清償,到期沒有還。在12月下旬甲○○跟他的友人在三重交流道旁邊的加油站跟丙○○與我碰面,然後甲○○抵押槍枝給丙○○,交易的地點是在車上云云,但對於槍枝之顏色則稱是「黑色」的,顯與扣案「銀色」之槍枝,大不相同;且所供甲○○拿槍抵押之時間亦與被告丙○○所陳,不相符合,其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所辯無非脫免卸責之詞,證人乙○○所證,亦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偵查中即供出槍枝來源為甲○○所交付,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僅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對於供出槍砲來源,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給予刑事政策上之獎勵,以減少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二法定減刑要件缺一不可。經本院調閱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48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甲○○前積欠丙○○債務,因需款孔急,得知丙○○告知其所持有之槍枝已售與他人(丙○○所涉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審理),遂向丙○○表示有槍枝可出售,請丙○○代為洽詢買主,嗣於民國96年4月上旬某日丙○○向甲○○佯稱有買主欲購買槍彈,甲○○旋即透過林一全知悉簡宏維願出售其所有之槍彈,甲○○、林一全、簡宏維等3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林一全出面與丙○○約定以2枝改造手槍及30顆子彈共30萬元代價,再由簡宏維提供其先前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成年男子所收受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30顆,嗣於同年4月19日凌晨,甲○○與丙○○約定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附近交易後,由甲○○先至該處確保丙○○出面交易後,林一全則駕駛車號V9-087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搭載簡宏維,再由簡宏維聯絡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槍彈送至臺北縣樹林市三佳火車站附近,由林一全下車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槍彈後,簡宏維與林一全再驅車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與甲○○會合,同日16時許,簡宏維與林一全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路2號前,旋即為事先獲報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及簡宏維口袋內扣得子彈30顆以及行動電話3具及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案為被告丙○○所舉發,是被告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始查獲甲○○之情事,要難謂符合前開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把,四處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WAL 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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