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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甘志昇(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曾於民國94年10月2日近中午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3 號13樓11室甲○○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當晚10時許,渠二人皆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悉陳明甘志昇有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甘志昇於警詢及95年3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認斯情無隱,經偵結後,甘志昇被檢察官首依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起訴,迨審理中復變更為轉讓禁藥罪(原審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77號)。95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審審理甘志昇涉嫌轉讓禁藥案,甲○○以證人身分前來原審刑事第一法庭為該案出庭作證,經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若不拒絕證言即須據實陳述,否則仍受偽證之處罰等事項並諭令具結,詎甲○○為脫免甘志昇之刑責,竟針對甘志昇有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於具結後猶誑稱:「我施用的毒品也是我自己的‧‧‧(甘志昇在94年10月2 日中午是否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等語,就此與該轉讓禁藥案之案情核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甘志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原審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或檢察官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方甘某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法條規定,甘志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甘志昇確曾於94年10月2 日近中午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3號13樓11室其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一次等情不諱,此不僅與其於該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致,復與甘志昇於其本身涉犯毒品案之警詢、95年3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內容相符。雖嗣甘志昇於原審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其涉犯轉讓禁藥罪乙案否認上情,辯稱:「我在偵查中及貴院之前所為的陳述是因為甲○○沒有煙毒前科,希望能維護他,所以才做這樣的陳述,‧‧‧我之前的陳述都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甲○○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他自己的」云云,然則,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3 日之警詢時,甘志昇不僅自承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更進而指證「我知道甲○○有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是以若其有意維護甲○○俾使之免受刑責,何出此舉?抑有進者,94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0分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甲○○隨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將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亦經原審裁准,旋於是日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此除有該偵訊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證極為明確,復已依法執行辦理而無從脫免,茲甘志昇既與甲○○同日同庭應同一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對此必當詳悉,惟其於95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甲○○稱他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94年10月2日中午在租屋處施用?)是,跟我一起用.... (當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你提供的?)是,是我帶過去跟他一起用,我沒有收取費用... (甲○○用你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有無經你同意?)有,他用多少我忘了,當天他只有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4555號卷第28頁),在既知甲○○施用毒品案業已依法執行辦理之情況下,仍為如斯之陳述,稽此尤徵其坦稱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核屬據實以告之詞,並非所謂意在維護潘某之虛言,由是可證前揭甘志昇所執之辯解,核屬卸責之飾詞,非可採信,綜上,甘志昇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要屬灼然無疑。次查,於95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審審理甘志昇涉嫌轉讓禁藥案,甲○○以證人身分前來原審刑事第一法庭為該案出庭作證,經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若不拒絕證言即須據實陳述,否則仍受偽證之處罰等事項並諭令具結後,針對甘志昇有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甲○○係稱:「我施用的毒品也是我自己的.... (甘志昇在94年10月2日中午是否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可憑及證人結文影本一份在卷足佐,其顯係就與該轉讓禁藥案之案情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反於實情之虛述,事證明確,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該案作證時,僅否認當日扣案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甘志昇所給,並未否認甘某曾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云云,核與前述明顯之事證相悖,要屬諉責之托詞,殊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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