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 95年3月21日晚上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Y-520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華東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且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駕車行至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處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已經熄滅(即上開路口僅剩直行綠燈之號誌),猶搶先左轉欲進入華東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UEW-633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姵君在前踏板處,沿四川路二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因見其路口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甫起步向前行駛時,即見甲○○由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華東路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其前方,乙○○一時見狀閃避不及,立即緊急煞車,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打滑失控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劉姵君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前額撕裂傷、右手掌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請警員許自勳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甲○○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警員許自勳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兼劉姵君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Y-52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華東路時,適有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劉姵君在前踏板處之車牌號碼 UEW-633號輕型機車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見狀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打滑失控倒地,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姵君二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因突見被告自對向車道左轉欲駛入華東路時,緊急煞車,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打滑失控倒地,其與所搭載之女兒劉姵君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暨車輛照片16幀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姵君受有上述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專用號誌才變成黃燈,當時伊係以時速十多公里慢慢向前滑行,當時並未見到乙○○的機車,是乙○○所駕駛的機車自己衝出來,看到伊的車子緊急煞車才滑倒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她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肇事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甲○○於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欲左轉華東路時,即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進、轉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華東路,原本是有一個箭頭可以左轉,伊當時行向的號誌燈原本是綠燈直走,左轉燈號已經變燈‧‧‧伊停在路口,原本是想要搶過,但是沒有搶過只好臨時停下來‧‧‧伊在對向車道的內外側車道中間停下來(如偵查卷第17頁現場草圖所示箭頭處即車輛車頭停止之位置)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行向之方向燈號已經變成黃燈云云(見本院 96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第4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停等紅燈,當伊行向方向燈變成綠燈時,甫起步未久,對方的自小客車 EY-5209突然由四川路左轉過來華東路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駕車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華東路時,其路口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已經熄滅,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即應停於該路口,以待左轉號誌亮燈時再行左轉,詎被告仍逕自搶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處,並駛入對向車道約 2分之 1處始停煞下來,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且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之左轉號誌燈已熄滅,猶搶先左轉欲進入華東路而駛入對向之車道,適有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劉姵君在前踏板處之車牌號碼UEW-633號輕型機車,依行向號誌指示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時,突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華東路而駛至其前方,告訴人乙○○一時見狀閃避不及,立即緊急煞車,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打滑失控倒地,告訴人乙○○及劉姵君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機車打滑失控倒地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依其行向綠燈號誌直行,於駛至肇事路口時,係因突見被告闖入其行向之車道並駛至其前方,始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失控倒地,其與所搭載之女兒劉姵君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之所以倒地,乃係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即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何過失,此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9月15日北縣鑑字第951385號鑑定意見書及95年12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3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及劉佩君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其女劉姵君二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請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 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於駕車行進間竟疏未注意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已熄滅,仍逕自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打滑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及劉姵君因而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