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三、三三九八、三六八五、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陸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陸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第一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以上第一、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三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四案);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五案);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六案);以上第三、四、五、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前揭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七七巷六弄十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J6B-273號重機車。嗣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七九號前尋獲該車時,在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遮陽片上採得丁○○之指紋,查知上情。
(二)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底之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8930-DW號之自小客車;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竊取己○○所使用車號4280-P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改懸掛在車號8930-DW號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與蔡丁和發生擦撞(蔡丁和未受傷),逕自棄車逃逸,經警在車號8930-DW號自小客車內美工刀包裝盒上採得丁○○之指紋,始知上情。
(三)丁○○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二巷底,竊取丙○○所有車號5472-EL號自小貨車。嗣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三七巷十七號前尋獲該車時,在該車左前車門窗戶外緣、車內後照鏡鏡面處,各採得丁○○之指紋,始知上情。
(四)丁○○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三三巷十號對面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六把,接續竊取甲○○所有車號4323-KF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支、電話卡一張、板手二支、鑰匙三十三把、鑰匙圈二個等物,及庚○○所有放置在車號7026-EA號車內之身分證乙張,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甲○○及李東盛發現,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六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指紋鑑定,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曾接觸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贓物,並留下指紋,且在事實欄二(四)之竊案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一)、(二)、(三)之贓物,係其友人「小馬」搭載伊時不慎留下,但現已無法覓得「小馬」出庭作證;另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內急進入停車場內小解,旋遭被害人報警查獲,在此之前曾見二男子逃離現場,現場遺留之物品非其竊取云云。惟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各節有關車牌J6B-273號重機車、車牌8930-DW號自小客車、車號4280-PC號之車牌兩面、車號5472-EL號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己○○、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上開汽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有關被害人甲○○所有車號4323-KF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支、電話卡一張、板手二支、鑰匙三十三把、鑰匙圈二個,及被害人庚○○所有放置在車號7026-EA號車內之身分證乙張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庚○○證述在卷,並有照片、贓物認領單據附卷可證,是上開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被害人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遮陽片上、被害人乙○○車內美工刀包裝盒上、被害人丙○○車門窗戶外緣、車內後照鏡鏡面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丁○○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六八0八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六七二七九號、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九0九一七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三六八五卷第二十七頁、偵三三九八卷第七頁、偵六四三二卷第十頁),顯見被告與上開贓物有接觸之事實,而本案除上開指紋外,別無其他可疑指紋,則被告指另有他人竊盜之辯解,無從佐證。況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係友人簡喬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車輛,待簡喬宗到庭否認後,復改稱係綽號「小馬」之人提供車輛,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情虛。
(四)又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之停車場竊案現場,被害人甲○○在深夜發現其車內有燈光閃爍後,立即糾眾下樓前往現場查看,時值深夜,除被告外並未發現其他人在場之蹤跡;況依被告所辯其因內急進入停車場內小解,見二名竊賊離去,則當時被害人等均尚未趕至,該竊賊既得以從容離去,何以將所竊得之財物丟棄在地?且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曾提及現場另見二名竊賊離去,待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項抗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非法所不許。上開竊盜案件分布在臺北縣、市各地,各被害人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竟在各贓物上均出現被告之指紋,且別無其他可能竊嫌之資料出現、及被告深夜出現在竊案現場,贓物近在咫尺,亦無他人在場之證據,其所為之辯解又前後反覆,不符事理。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本案各竊盜犯罪係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之三件竊盜案件,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二件(車輛、車牌)竊盜案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事實欄二(四)停車場內之竊案,係在同一時地密集竊取同一停車場內二部車輛之財物,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犯罪事實欄二(一)竊取被害人戊○○機車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二)竊取被害人乙○○汽車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被害人己○○車牌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三)竊取被害人丙○○汽車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四)接續竊取被害人甲○○、庚○○車內財物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雖係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二月、三月、二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六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四)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竊案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