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7日某時許,以攀爬房屋廚房氣窗之方式,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65巷46弄7號2樓之1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飾乙批(約2兩)、日幣2萬元、歐元200元及浪琴表1只(總市值約新台幣8萬5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為警在該處廚房牆壁採得指紋3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遭竊經過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攀爬房屋廚房氣窗,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一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依通常觀念,房屋廚房氣窗之設置,除供通風外,亦有防範宵小之防盜功用,則被告攀爬非供一般人進出之之窗戶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院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2月22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減刑等語,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加重竊盜罪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應同時包括毀與越之行為,本件被告並未毀損被害人門扇窗戶等安全設備,僅係乘隙侵入竊盜,應屬普通竊盜,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係在亟需籌措父親醫療費用之窘境下行竊,其情可憫,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業已成婚,有正當工作,請依法酌減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包括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所提亟需籌措父親醫療費用之窘境下行竊,乃其犯罪之動機,不能推翻原審量刑之適法性,其餘上訴意旨或係重執陳詞,或係任意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