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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十、犯罪後之態度。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㈢被告年僅23歲,領有殘障手冊,且為初犯,尚有年僅4歲幼女1名,如判刑過重,恐導致被告無法行扶養及教育幼女之義務,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6號旁空地,持其所攜帶且為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鐵鎚1支、扳手3支,及六角套筒24個,竊取劉水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SD—521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道附近,以相同手法,竊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一支。嗣於同年6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38巷口,為警於其所乘坐車牌號碼5273—TK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觸媒轉換器2支,並扣得前開鉗子1支、鐵鎚1支、扳手3支、六角套筒24個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SD—521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鉗子1支、鐵鎚1支、扳手3支、六角套筒2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鉗子、鐵鎚、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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