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03號及85年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後,二罪並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40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 年7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7K-5015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綽號「黑瓶子」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3號前,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質地堅硬金屬製品,足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先破壞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3號3 樓鐵門及木門鎖頭,侵入該處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3 萬5 千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車號7K-5015 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僅引用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符同條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漏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次犯行,依其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係竊得現金3 萬5 千元,原審僅認定被告竊得3 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又依起訴書所指,係認為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8 萬5 千元、金項鍊10條、金戒指60只之財物,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慣竊,本次量刑過輕,又因假釋導致徒刑再減,敗壞風俗,損害財產,應判決重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1 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8萬5 千元、金項鍊10條、金戒指60只之行為,而犯有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本次遭竊之財產,包括現金共計12萬元、金項鍊10條、金戒指60只,並提出遭竊現場及金飾照片影本為證。惟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告訴人雖提出上開照片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住宅遭竊及告訴人擁有上開金飾之事實,至於照片上顯示之財物,是否確為被告竊走,既為被告堅決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除事實欄所述3 萬5 千元以外之其餘財物之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