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因犯下竊盜罪一案,被告認罪協商,因地院詢問後,被告均坦白承認,被告只有犯一條竊盜罪,為何地院將被告判決二條竊盜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遭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3罪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俟撤銷假釋,復於9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7年7月27日17時許,由綽號「阿欽」之人以不詳之器物,破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4巷2號3樓之安全設備(即門鎖)後, 侵入林國勝、林朱雪、林麗容等人之住處, 並竊取新臺幣10萬4,500元及美金1,200元、黃金及水鑽項鍊各2條、筆記型電腦1台、MP4隨身碟、12對耳環及男用歐美茄手錶1支(已故障), 總共價值約新臺幣20、30萬元後逃逸,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以及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 並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本應知省悟自新,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心生貪念,肇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被告及綽號「阿欽」成年男子共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委由友人變賣後花用殆盡,被害人林國勝等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左右,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並未供出共犯綽號「阿欽」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調查,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認其只有犯一條竊盜罪,地方法院判處二罪於法不合,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7月27日, 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該規定,故本件被告犯行已無牽連犯適用之餘地,原審分別以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加重竊盜罪論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