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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96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以旅居馬來西亞,其父隆治才有遺產需處理,欲請甲○○做稅務規劃為由,與甲○○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8 號5 樓甲○○之辦公室內洽談,復詐稱需借用甲○○所有、SONY廠牌、型號C25T/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電腦1 台以傳輸相關資料予甲○○,甲○○遂陷於錯誤,將上開電腦交付予丙○○得逞。翌日即96年5月17日上午9時,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辦公室內,向甲○○詐稱需借用甲○○所有、華碩廠牌、型號P535號價值約1 萬9 千元之手機1 支以打給位於馬來西亞之胞妹,甲○○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嗣丙○○即以外出為由,逃逸無蹤;(二)丙○○復於96年6 月15日晚間6 時10分許,佯以商討稅務與合約為由,與富邦人壽業務主任乙○○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11 號2 樓西華飯店內,並訛稱係住在西華飯店1109號房,需向乙○○借用電腦以傳輸相關資料予乙○○,使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宏碁廠牌、型號3100、價值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交付。嗣丙○○逃逸無蹤,乙○○查詢後知悉丙○○並未住宿西華飯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建物謄本、隆治才診斷證明書及訃聞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次)。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16日、17日、同年6 月15日所為3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數度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說明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出獄未久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罪均不知悛悔,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詐欺犯行,惟審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所犯3 次詐欺行為,屬於包括一罪而非數罪,又原審量刑較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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