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9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亦深覺悔悟,本件查獲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寄藏槍、彈之犯行,表現從善之決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2年7 月底某日,應其成年友人呂清芳(嗣於92年10月10日死亡)之請允為其寄藏保管,在臺北縣淡水鎮清水祖師廟旁之某茶藝館,收受呂清芳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釐米改造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2顆不具殺傷力)及12GAUGE制式霰彈19顆(均具殺傷力,業經試射,均已不具子彈效能),並將上開槍、彈等物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6巷13弄3號2樓之舊住處內。嗣於96年2月1日服刑出獄後,因住所遷移之故,遂攜上開槍、彈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117巷7之2 號附近之菜園旁藏放。於96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45號7 樓之居處搜索時,甲○○乃於警方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前,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菜園旁扣得上揭槍彈」等情,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槍管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然員警係因監聽結果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始前去搜索,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據原審法院查閱96年度聲搜字第937 號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於警員吳政益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寄藏槍彈犯行,並偕同警員前往上開菜園取出槍彈,在此之前員警並不知悉被告寄藏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益證述明確,故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被告上開上訴狀所稱:「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而其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霰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述理由,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被告僅空泛指稱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