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各判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山高中附近的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前執行盤檢勤務,當場扣得其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8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26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已戒除毒癮,且負擔家中經濟,請從輕量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七日內補正之,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迄未補正之,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