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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2樓之2其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因李榮凱係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人口,經警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榮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背面)。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李榮凱)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既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下稱第5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4、5、6、7案所處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然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其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尚知悔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擔任粗工、家中尚有其配偶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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