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李榮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5421,受驗人姓名:李榮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5421)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既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下稱第5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4、5、6、7案所處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