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7 分鐘讀完全文 39,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貴雄高愈杰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壬○○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壬○○等與另被告辰○○(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2月,並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並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7支、小型螺絲起子15支、手套17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編號7、16犯罪事實欄把風之人應係另被告辰○○,而非被告壬○○、編號15犯罪事實欄被竊地址部分漏載同路2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所參與犯罪的僅有原判決附表編號5、21部分,其餘部分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渠所參與的犯罪僅有9件,惟原審竟判決被告參與10件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丙○○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3、7、9、10、15、18、19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辰○○、壬○○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15954號偵卷第11、35、36、37、38、39、40、41、51、52頁、22571號偵卷第16、17、18 、19頁、15952號偵卷第57頁);被告丙○○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8、11、12、16、17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辰○○於偵查中述明確(見15954號偵卷第14、15、36、37、38、51、52頁);被告丙○○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22571號偵卷第19、57頁、15952號偵卷第57頁)、被告丙○○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2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辰○○、甘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15954號偵卷第39、40、51、52頁、15953號偵卷第58、105頁)。

(二)被告壬○○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3、6、7、9、10、15、18、19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分見22571號偵卷第16、17、18、19頁、15952號偵卷第57頁);被告壬○○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8、12、16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分見15954號偵卷第15、36、37、38、51、52頁、原審卷第55頁)。

(三)足證被告丙○○、壬○○二人分別參與上述各次犯行之證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壬○○上述上訴意旨分別否認部分犯行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244號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巷44號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13鄰烏林3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00之1號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勒戒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421 號、第15952 號、第15953 號、第15954 號、第20330 號、
第21516 號、第22571 號、第22572 號、第22576 號、第23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
拾柒個,均沒收。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個,均沒收。其餘被訴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壬○○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
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均沒收。
    事  實
一、辰○○、丙○○、壬○○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辰○○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
      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
      確定,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在外
      。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尚未執行。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四罪,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
      一三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送
      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
      改,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
      因竊盜、妨害公務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六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前揭
      槍砲、竊盜及妨害公務三案件,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
      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八月九日執行,至九十四年
      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
      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丙○○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
(三)壬○○前因竊盜、毀損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壬○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詎辰○○、丙○○、壬○○均不知悔改,有竊盜之習慣,又
    與丑○○、甘義雄二人共組竊盜集團(丑○○、甘義雄均由
    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各項編號
    所示之共犯,共同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均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按:為
    求清楚,本案附表記載悉與起訴書附表記載相同,惟附表編
    號二十一僅起訴丙○○犯強盜罪,且該部分應諭知無罪,詳
    如後述)。
三、嗣經警循線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與老莊路交叉路口處拘提辰○○到案,進而在辰○○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二四四號住處扣得辰○○
    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小型螺絲起子十五
    支、手套十七個及贓物一批。再於翌日(七月五日)上午七
    時三十分許,至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百之一號
    五樓之住處內,拘提壬○○到案,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扣贓
    物一批;警員並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二六0號住處查獲甘義雄。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
    二時十五分許,至羅國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八鄰大北
    坑十六號住處,查獲辰○○寄放之贓物一批(羅國田涉嫌寄
    藏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事後,丑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間零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一四一號,為警緝捕到案,丙○○則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即被害人鄭進湍等二十一人,及被害人甲○○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與目擊證人黃謝邁、徐許韋
      娘於警詢中之指述,業經被告辰○○、丙○○、壬○○同
      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三二六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均無仇怨,單純陳述渠等遭竊
      之事實,或目睹被告辰○○行竊之經過,並無誣攀被告等
      人之虞,以上開被害人等人在警詢中作成陳述時之情況,
      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規定,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可採為證據。再者,上
      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除均已依法具
      結外,並均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偵訊筆錄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辰○○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辰○○在警詢中供出其夥同被告丙○○多次
      竊盜之犯行,所述對自己不利,應無誣攀之虞,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其與被告丙○○犯罪事實之
      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
      辰○○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丑○○、甘義雄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
      證述其二人與被告辰○○、壬○○、丙○○共同行竊之經
      過,並經過被告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程
      序上並無瑕疵,故渠等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係被害人單純領去查獲贓物之證
      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七支、小型螺絲起子十五支、手套十
      七個,則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至於現場監視
      錄影之翻拍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逐次測錄、翻拍所得,
      此部分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來,均非供述
      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此部分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辰○○、丙○○、壬○○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辰○○坦承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二十二所示之三件
      竊盜犯行,另坦承於附表編號五、六、十五、十八、二十
      之時間、地點,前往行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五的
      案件,伊沒有偷到東西,編號六的案件,伊只偷到約一萬
      元,編號十五的案件,伊只有偷到高爾夫球杆,編號十八
      的案件,伊沒有偷到東西就出來了,編號二十的案件,伊
      也沒有偷到東西,其他附表案件,都不是伊犯案云云。
(二)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
      行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五的案件,伊在車上
      ,編號二十一的案件,是辰○○對被害人施暴,其他案件
      伊都沒有參加,是辰○○、甘義雄等人與伊有仇,要咬伊
      云云。
(三)被告壬○○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七、八、九、十八、十
      九之時間、地點,駕車載送辰○○等人前去行竊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初次於附表一之時間,
      駕車載送辰○○等人出去時,並不知辰○○等人意在行竊
      ,嗣辰○○等人著手行竊時,伊雖然知情,然因已在現場
      ,無奈之餘姑且等候,並無竊盜故意,其餘竊盜事實則均
      未參加,至於在警詢中承認參與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之竊盜犯行,則係遭到警員誤導所致云云。
三、經查:
(一)鄭進湍、卯○○、酉○○、戌○○、午○○、吳富昌、庚
      ○○、辛○○、吳端文、己○○、寅○○、戊○○、申○
      ○、癸○○、丁○○、巳○○、未○○、子○○、羅洪嬌
      、天○○○及亥○○等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十一之被害
      人甲○○除外),共二十一名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
      之時間、地點,或失竊附表各項所示之財物,或遭人翻箱
      倒櫃,搜尋財物未果等事實,業經上揭鄭進湍等二十一名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上開鄭進湍
      等二十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序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二一號卷二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0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二一號卷二第二四一頁、第二三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三一頁、第五二九頁,第四八七頁
      、第四九三頁、第四七五頁、第四九五頁,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二第二五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二五頁、第五二八頁、第四六七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二第二五三頁、第二五
      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一二頁、
      第五一九頁、第五一四頁、第五0九頁;鄭進湍、卯○○
      、酉○○、戌○○、午○○、庚○○、辛○○、己○○、
      寅○○、戊○○、癸○○、丁○○、巳○○、未○○、子
      ○○、羅洪嬌、天○○○之偵訊筆錄,依序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三第四二三頁、第四二七頁,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四七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三第四三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二一號卷二第二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二一號卷四第五七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
      三第四三九頁、第四一五頁、第四四四頁、第四四八頁、
      第四一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四
      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三第四五二頁、第
      四五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六三
      頁、第五七二頁、第五六七頁;吳富昌、吳端文、申○○
      及亥○○並未製作偵訊筆錄),並有酉○○、辛○○、丁
      ○○之子宋耀鴻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四第五0五頁、第四九
      一頁、第四七一頁)。
(二)被告辰○○到案後,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向警員
      供稱:「我與丙○○、丑○○、甘義雄、壬○○,犯罪集
      團共五人,丙○○稱呼我們『賊公司』,平時就我與丙○
      ○、壬○○三人到處亂逛,遇到有拉下鐵門的民宅,我們
      就直接按該戶民宅的電鈴,看是否有人在內,如果家裡有
      人就藉口問路,如果沒人就直接侵入民宅行竊,我跟壬○
      ○都是在進入屋內拿屋內的螺絲起子,丙○○都是拿菜刀
      作案,我們都是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四四九六—FP四
      處尋找作案的目標」等語,並具體坦承犯下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五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嗣經警陸續清查在被
      告丙○○住處、案外人羅國田住處等處查扣之贓物,並詢
      問被告辰○○結果,被告辰○○復於同年八月二日警詢中
      ,自承犯下附表編號十五、十、一、二、四、八、九、十
      一、十六、十七、三、二十一、二十二、十八、二十、十
      九、十三、十四、七所示之十九件竊盜犯行(同上卷第三
      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以上係按警詢筆錄之詢問順序記載
      ),稍後於當日檢察官覆訊時,仍坦承犯下前揭二十一件
      竊盜案件無誤(同上卷第五十一頁,應僅有十九件,其中
      編號十、十一之二案重複,編號二十一之竊盜案件未經起
      訴),其在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二
      次準備程序中,除均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以外,並陳稱:我
      看過起訴書上面的附表,對於起訴書記載的竊盜事實都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七0頁)。
(三)被告壬○○到案後,於偵查中對附表編號十、十二及十六
      等三件竊盜犯行,雖未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警詢中則供稱:「有些竊案我有參與,但因時間過
      久,我也沒在記,我負責駕駛及把風」等語,爾後於九十
      六年八月七日警詢中,更向警員具體坦承犯下如附表編號
      十五、五、一、二、八、九、三、十八、十九、七、六等
      十一件竊盜犯行,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復
      陳稱:「這些我確實有去,筆錄他們都咬死我了」等語(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卷第六頁、第四十六頁至
      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三頁)。
(四)又共犯丑○○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提供附表編號七、十
      八之二處作案地點,供被告辰○○糾眾前往行竊,事後並
      分得部分贓款,並與辰○○、甘義雄共犯附表編號二十之
      竊盜犯行等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再次為
      相同證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0號卷第三頁至第
      五頁,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共犯甘義雄
      到案後,於警詢中亦坦承與被告辰○○、丙○○、壬○○
      共犯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之二件竊盜犯行,另與被告辰○
      ○、丙○○共犯附表編號二十二之竊盜犯行,在本院審理
      時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證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
      三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至
      第七十六頁)。
(五)另查,被告辰○○於附表編號十二之時間、地點行竊時,
      為黃謝邁、徐許韋娘目睹其行竊經過,此經證人黃謝邁、
      徐許韋娘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二一號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而被告辰○○於
      附表編號十五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四張存卷可以佐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二一號卷第四七三頁至第四七四頁)。
(六)被告辰○○先後坦承附表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二
      十一件竊盜犯行,核與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名被害人所述之
      遭竊情節相符,與前引共犯丑○○、甘義雄指述與被告等
      人行竊之經過,及目擊證人黃謝邁、徐許韋娘指述目睹被
      告辰○○行竊之情節,亦均相符,並有前述贓物領據、照
      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查扣被告辰○○作案所用之
      螺絲起子七支、小型螺絲起子十五支、手套十七個扣案可
      資佐證。而衡情,被告辰○○既已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則
      其指述與被告丙○○、壬○○等人行竊之經過,自無再予
      推諉或隱瞞必要,且被告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
      「為何對於竊盜二十一件的共犯、行竊地點、手法記憶如
      此清晰」時,亦答稱:「因為我每一件都有參與」等語(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可見其
      對相關案件之記憶尚稱清晰,應無誤認之虞,何況被告壬
      ○○於警詢中對其所犯案件,除附表編號十、十二及十六
      等三件竊盜犯行未及表示意見以外,就其餘十一件竊盜犯
      行亦均坦承屬實,準此,被告辰○○前開指述,自無不可
      採信之理。從而,被告辰○○、丙○○、壬○○三人分別
      犯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均可認定。
四、被告辰○○嗣後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五的案件,
    伊沒有偷到東西,編號六的案件,伊只偷到約一萬元,編號
    十五的案件,伊只有偷到高爾夫球杆,編號十八的案件,伊
    沒有偷到東西就出來了,編號二十的案件,伊也沒有偷到東
    西,其他附表案件,都不是伊犯案云云,惟查:1.被告辰○
    ○初始在警詢中並未坦承全部竊盜犯行,而係經警員逐步清
    查,並交叉比對被告辰○○與其他共犯之證詞後,被告辰○
    ○方逐步吐實,非匆忙間未經細思,草率承認相關案情可比
    ,而被告辰○○前揭自白如何可採,又已經本院詳敘其理由
    如前,是故,被告辰○○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不能遽信。
    2.附表編號五、六、十五、十八、二十之被害人午○○、吳
    富昌、丁○○、子○○、天○○○等人在發覺失竊後向警方
    報案時,即已分別清點渠等失竊之財物,此有渠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一般而言,午○○等人並無虛報失竊財物數量之必
    要,準此,渠等所述較諸被告辰○○而言,當更為可信。3.
    被告辰○○等人下手行竊民宅,部分雖未竊得財物,惟渠等
    既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即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自仍應
    成立竊盜罪,僅因未取得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而已。4.綜上
    ,被告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行
    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五的案件,伊在車上,其他案
    件伊都沒有參加,是辰○○、甘義雄等人與伊有仇,要咬伊
    云云。然查,被告辰○○、共犯丑○○、甘義雄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與被告丙○○共同行竊等語,已見前述
    ,渠等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而辰○○等人於不同時間到案後
    均被羈押,衡情亦無勾串陷害被告丙○○之可能,何況本案
    共計二十二件竊盜犯行中,辰○○指述被告丙○○犯其中附
    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所示之十八
    件竊盜犯行(編號二十一之竊盜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設若辰○○確實有意誣攀被告丙○○,衡情,似應將
    全數竊盜案件一律推給被告丙○○承擔,較合常理,故被告
    丙○○所辯:因辰○○等人和伊有仇,所以要咬伊云云,應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辰○○嗣後在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午○○那件(即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件
    ),丙○○沒有參與,是丙○○的哥哥吳聲城做的云云(本
    院卷二第五十四頁,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與被告丙○○
    、證人午○○明確指述該次被告丙○○在場等語,亦有所出
    入,而吳聲城已經於審理中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無法再予
    調查,是故,辰○○此部分所述,當係迴護被告丙○○之詞
    ,並不可信,併予敘明。
六、被告壬○○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七、八、九、十八、十九
    之時間、地點,駕車載送辰○○等人前去行竊等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初次於附表一之時間,駕車載
    送辰○○等人出去時,並不知辰○○等人意在行竊,嗣辰○
    ○等人著手行竊時,伊雖然知情,然因已在現場,無奈之餘
    姑且等候,並無竊盜故意,其餘竊盜事實則均未參加,至於
    在警詢中承認參與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竊盜犯行,則
    係遭到警員誤導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警詢中坦承
    部分竊盜犯行,而辰○○、甘義雄亦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被告
    壬○○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見前述,斟酌辰○○
    、甘義雄與被告壬○○均無仇怨,應無誣攀被告壬○○之必
    要,且被告壬○○有竊盜、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瞭解警方辦案程序,不至於輕易受警方
    誘導,其在警詢中又有充裕時間回想犯案情節,亦不致胡亂
    承認犯案,較合常理,至於警方對其提示辰○○等人之供詞
    ,不過在詢問過程中對被告壬○○提示相關證據而已,尚難
    憑此認定有何誤導被告壬○○可言。被告壬○○上開所辯亦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七、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壬○○僅負責開車
    ,收取酬勞,並非分贓,故僅應成立幫助竊盜罪,且被告壬
    ○○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地點,開車載送辰○○等人前去
    時,並不知辰○○等人有意行竊,迨發現辰○○等人欲行竊
    時,認為既已到現場,只好在旁等候,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壬○○知悉被告辰○○等人意在行竊,而仍駕車
    接送辰○○等人外出,並在辰○○等人下手竊盜之際,駕車
    在旁等候,及接載辰○○等人離去現場,此顯係把風、接應
    之行為,由上開犯案過程可知,被告壬○○係有意將辰○○
    等人之竊盜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之一部,並與辰○○等人分
    享該次竊盜之不法所得,準此,自足認定被告壬○○與辰○
    ○等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不過推由辰○○等人下手實
    施而已,非單純之幫助竊盜可比,而被告壬○○事後分得之
    財物多寡,顯非以路程遠近、開車時間計算之車資,如何美
    其名為開車酬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八、被告辰○○行竊時,除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二件竊盜犯行
    ,係其單獨所為以外,其餘均係夥同附表各項所示之共犯行
    竊,渠等就各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十、查扳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均為鐵製之金屬工具,質地堅
    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戳刺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辰○○等人攜帶上開工
    具行竊之竊盜犯行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再者,門鎖
    除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視為門扇以外,其餘獨立門鎖悉屬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照,從而,被告辰○○等人在行竊時,或破壞門鎖,或開啟
    鋁門行竊,即應分別論以毀越門扇竊盜,或毀損安全設備竊
    盜。至於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者,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甚明
    ,準此,被告辰○○等人如係以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
    入屋行竊者,應僅論以毀越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
    為已足,無需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十一、核被告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所示
    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十一之竊盜案件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等十八件竊盜犯行;被告壬○○所
    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
    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分係犯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辰○○、丙○○於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尚有違誤(詳如理由十二後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辰○○、丙○○、壬○○就其等所犯之
    上揭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二件竊盜犯行,係
    被告辰○○單獨犯案以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分別係與附
    表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五至二十、編號二十二之共犯共同
    作案,渠等就各次竊盜犯行間,與上開共犯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之二十一
    件竊盜犯行,各次犯罪之共犯、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
    同,客觀上截然可分,其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分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之十八件竊盜犯行、壬○○所犯
    之十四件竊盜犯行,基於同上理由,亦應分論併罰。再查,
    被告辰○○、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
    稽,其二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
    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上揭被告辰○○
    所犯之二十一件竊盜罪,及被告丙○○所犯之十八件竊盜罪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辰○○
    、丙○○、壬○○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九所示之二
    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上揭被告辰○○、丙○○
    所犯附表編號十二、十九之二件竊盜未遂罪,同時有加重及
    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三人竊取他人財物,無非懶於工作所致,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採,而糾眾攜械,侵入被害人住宅
    竊盜,不僅單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
    寧甚至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一定危害,犯罪手段可議,
    渠等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其三人之犯後
    態度,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辰○○求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十年,被告壬○○有期徒刑十五年,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七支、小型螺絲
    起子十五支、手套十七個均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渠等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至二十、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竊盜
    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渠
    等所犯上開各罪主文下諭知沒收。末查,被告辰○○、丙○
    ○、壬○○三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止,短短三個月間各犯有附表所示之二十一件、十八件及十
    四件竊盜犯行,現今渠等尚仍有竊盜案件待查(按:嗣後檢
    察官復對被告辰○○三人追加起訴竊盜罪,經本院分為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五0號案件另行審理),渠等在此之前,並均
    曾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據此,足認其三人均有竊盜習慣,為導正其等不良之惡
    習,並使渠等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
    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以諭知被告
    辰○○、丙○○、壬○○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俾資矯正。
十一、被告辰○○、丙○○、壬○○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丙○○雖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因另案而為警通緝到案,然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未
    遭到通緝,又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案,即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仍可減刑,
    是故,渠三人所犯上揭竊盜罪部分,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與其等所犯其他未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至於其等所犯之其餘竊盜案件,因犯罪時間均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尚不得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丙○○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在行竊時為住戶午○○發覺,為脫免逮捕,竟
    對午○○施強暴脅迫後,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辰○○、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
    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丙○○涉有此部分準強
    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午○○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
      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
      旨,故由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
      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予以重罰,
      而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午○○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當天
      ,我的住處遭竊,竊賊總共有三個人,二個人闖入屋內,
      另一個人在外面的車子裡,那三個人被我發現後,其中一
      人拿大支的十字起子要動手打我,並有做出動作,但被我
      閃開,他對著我的手揮舞,是在庭的丙○○,另一個人有
      從路旁撿起竿子要返回來打我,我就跑開了,撿竹竿要打
      我的人是在庭的辰○○,我和丙○○、辰○○三人之間,
      互相有拉扯手臂的動作,丙○○在言語上也有恐嚇我,他
      說他身上有槍,要我乖乖回房間,如果我不乖,他就要拿
      槍出來」、「先是拉扯,再來是言語恐嚇,再來是拿十字
      起子揮舞,最後追到外面,才有人從路旁撿起竿子要打我
      」、「我先問他們在做什麼,丙○○說他們要找人,我就
      說要找誰,他們沒有回答,我就說你們是小偷,丙○○就
      言語恐嚇我,並要我乖乖回房間,後來我就拉住他的手,
      他把我扯開,後來我就拉住辰○○,丙○○恐嚇我說他身
      上有槍,叫我回房,當時我不予理會,丙○○就拿起十字
      起子向我揮舞,我就回房間,隨手拿起裝飾用的劍,我從
      房門出來之後,看到他們已經跑下樓,我隨後追趕他們」
      等語,嗣經審判長質以:「當時你聽到丙○○恐嚇你時,
      你的反應」,復明確答稱:「我當時不會害怕,因為我覺
      得他們是虛張聲勢,且我家還有人,我妹及其男友都在另
      外一間房間睡覺」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一
      頁),準此,被告辰○○、丙○○固然在行竊時遭午○○
      發覺,為脫免逮捕,而對午○○施以強暴、脅迫,惟其等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並未因此使午○○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且午○○主觀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甚明。依上
      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被告辰○○、丙○○此部分所為
      ,即難以準強盜罪相繩。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指述被告辰○○、丙○○於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午○○施以強暴、脅迫之所為,與
      刑法上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辰○○、丙○○
      此部分犯行仍應構成竊盜罪,已見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辰○○、甘義雄欲行竊甲○○住處時(辰○○、甘
    義雄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逢甲
    ○○駕車接載其女返家,被告丙○○竟基於強盜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甲○○,並強取甲○○之車輛鑰匙
    ,幸因甲○○之女及時下車向鄰居求援,被告丙○○始未得
    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打甲○
    ○的人是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
    指訴,為其論據。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二日我在我家門口,有看到竊賊抱著我們家的狗,
    後來他把狗放下,有打我的嘴巴,我想不到竊賊為何要打我
    的臉,我被打之後,他就把手伸到我車內,要拔我的鑰匙,
    我就緊抓鑰匙,後來我就下車要找,已經先跑出車外的女兒
    ,該人就問我下車要做什麼,我說我要去找我女兒,當時搶
    我鑰匙,打我臉的人,是在庭的辰○○,竊賊有三個人,二
    個人下車,另一個沒有下車,除了辰○○以外,其他二個人
    我不能確認,被打時,我覺得緊張、害怕,我沒有想到要反
    抗,也沒有辦法反抗」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
    七頁)。證人辰○○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實我不是
    要搶甲○○的鑰匙,是他車子擋在我車子前面,我才要他把
    車子移開」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足認被告丙○○
    所辯:當天並非伊出手對甲○○施暴等語,可以採信,公訴
    人指述於案發當日掌摑甲○○者,應係辰○○而非被告丙○
    ○甚明。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二十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強盜甲○○財物未遂之犯行,顯屬不能證
    明。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
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罪名  │量處罪名及刑度        │
├──┼───┼─────────────┼───┼───────────┤
│1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321 條│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壬○○│午五時許之前之日間不詳時間│第1 項│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相偕開車至桃園縣蘆竹鄉中│第3 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      │福村上興路二0六號前,由翁│、第4 │、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茂森在車內把風,辰○○、吳│款之結│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聲隆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夥三人├───────────┤
│    │      │絲起子,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攜帶│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屋內後(不能證明有毀越門扇│兇器竊│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情事),│盜罪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      │竊取屋主鄭進湍所有之現金新│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      │臺幣三萬元、戒指二個、金飾│      │、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一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                          │      │伍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柒│
│    │      │                          │      │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                          │      │、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2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321 條│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壬○○│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前之日間│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不詳時間,開車至桃園縣蘆竹│第2 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鄉○○村○○路一三五之一號│第3 款│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
│    │      │屋前,由壬○○在車上把風,│、第4 │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    │      │辰○○、丙○○攜帶客觀上可│款之結│個,均沒收。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自│夥三人├───────────┤
│    │      │該屋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攀越│,攜帶│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入內後,竊取屋主卯○○所有│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之菜刀一把、手錶一支。    │逾越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竊盜罪│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
│    │      │                          │      │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    │      │                          │      │個,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逾越安│
│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又拾伍日,扣案之螺絲起│
│    │      │                          │      │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
│    │      │                          │      │伍支、手套拾柒個,均沒│
│    │      │                          │      │收。                  │
├──┼───┼─────────────┼───┼───────────┤
│3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日│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壬○○│間不詳時間,駕車至桃園縣蘆│第1 項│,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
│    │      │竹鄉○○村○鄰○○路三三三│第2 款│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號前,由壬○○在車上把風,│、第 3│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
│    │      │辰○○、丙○○則持可以作為│款、第│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4 款之│拾柒個,均沒收。      │
│    │      │壞該處之電動鐵捲門之後,入│結夥三├───────────┤
│    │      │內竊取屋主酉○○所有之筆記│人,攜│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型電腦二台、桌上型電腦主機│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一台、手機一支、洋酒二瓶、│,毀越│,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
│    │      │隨身聽一臺、隨身硬碟一個、│安全設│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手錶一支、數位相機一台(合│備竊盜│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
│    │      │計失竊財物價值約十二萬五千│罪    │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
│    │      │元)。                    │      │拾柒個,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
│    │      │                          │      │支、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      │。                    │
├──┼───┼─────────────┼───┼───────────┤
│4   │辰○○│辰○○、丙○○於九十六年三│刑法第│辰○○共同攜帶兇器,毀│
│    │丙○○│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之前之│321 條│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      │日間不詳時間,駕車至桃園縣│第1 項│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蘆竹鄉○○村○鄰○○路○段│第2 款│刑伍月。              │
│    │      │四一二號前,持可供為兇器使│第3 款├───────────┤
│    │      │用之扳手一把(未扣案不予沒│之攜帶│丙○○共同攜帶兇器,毀│
│    │      │收),破壞該處做為大門一部│兇器,│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      │之門鎖後入內,再由丙○○持│毀越門│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      │其在屋內尋得,可以作為兇器│扇竊盜│刑伍月。              │
│    │      │使用之菜刀一把,撬開屋內抽│罪    │                      │
│    │      │屜後,竊取屋主戌○○之現金│      │                      │
│    │      │二十萬二千元。            │      │                      │
├──┼───┼─────────────┼───┼───────────┤
│5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321 條│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壬○○│上午十一時許,駕車至桃園縣│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三十六之二│第2 款│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
│    │      │號,由壬○○在車上把風,黃│、第3 │日。                  │
│    │      │鏡耀、丙○○持可供為兇器使│款、第├───────────┤
│    │      │用之十字起子一把(未扣案不│4 款之│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予沒收),破壞該處二樓房間│結夥三│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人,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竊取屋主午○○所有之現金八│帶兇器│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
│    │      │萬元,信用卡三張、、身分證│,毀越│日。                  │
│    │      │一張、提款卡一張金項鍊三條│安全設├───────────┤
│    │      │、禮券四千元。隨後遭屋主劉│備竊盜│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志勇發覺,辰○○、丙○○復│罪    │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    │      │與午○○發生拉扯後,始逃離│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現場。                    │      │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6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竊盜,累│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321 條│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壬○○│日間不詳時間,駕車至桃園縣│第1 項│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蘆竹鄉○○村○○路四0二之│第4 款│。                    │
│    │      │一號,由壬○○、丙○○在車│之結夥├───────────┤
│    │      │上把風,辰○○徒手進入屋內│三人竊│丙○○結夥三人竊盜,累│
│    │      │,竊取屋主吳富昌所有之數位│盜罪。│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      │相機、外幣(數量不詳,約合│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新臺幣十二萬元)、現金新臺│      │。                    │
│    │      │幣約十六萬元(侵入住宅部分│      ├───────────┤
│    │      │未據告訴)。              │      │壬○○結夥三人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7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按丑○○所提供被害人│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壬○○│庚○○之住處資料,於九十六│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第2 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前之日間不詳時間,攜帶可作│、第3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款、第│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駕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和│4 款之│均沒收。              │
│    │      │興四十九號前,由壬○○在車│結夥三├───────────┤
│    │      │上把風,辰○○、丙○○持該│人,攜│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螺絲起子破壞作為大門一部之│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屋主范玉│,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門扇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金飾四兩、菜刀一把。    │盜罪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                          │      │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
│    │      │                          │      │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
│    │      │                          │      │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8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壬○○│螺絲起子一把,於九十六年四│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之日間不詳│第2 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時間,駕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新│、第3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莊村十鄰新生路六百巷七十五│款、第│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弄二號前,壬○○在車上把風│4 款之│均沒收。              │
│    │      │,辰○○、丙○○則持上開螺│結夥三├───────────┤
│    │      │絲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後門一│人,攜│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部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倪│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美華所有之戒指一個、米缸一│,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個、數位相機一台、不詳數目│門扇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之古錢幣。                │盜罪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                          │      │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
│    │      │                          │      │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
│    │      │                          │      │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9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壬○○│午五時四十分許前之日間不詳│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時間,駕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新│第2 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莊村十鄰新生路六百巷八十一│、第3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弄二十二號,壬○○在車上把│款、第│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風,辰○○、丙○○持可供作│4 款之│均沒收。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結夥三├───────────┤
│    │      │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人,攜│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入內竊取屋主乙○○所有之│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現金新臺幣五千元、項鍊一條│,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戒指二個。              │門扇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                          │盜罪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                          │      │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
│    │      │                          │      │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
│    │      │                          │      │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10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壬○○│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車至│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宜蘭縣頭城鎮二城里四鄰青雲│第2 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路一段二十三巷十八弄一號前│、第3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由壬○○在車上把風,黃鏡│款、第│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耀、丙○○持可供作兇器使用│4 款之│均沒收。              │
│    │      │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該處作│結夥三├───────────┤
│    │      │為前門一部之喇叭鎖後,入內│人,攜│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竊取屋主己○○所有之金項鍊│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三條、金戒指六個、金牌六面│,毀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現金新臺幣約、五萬元點唱│門扇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
│    │      │機及擴音器一組。          │盜罪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                          │      │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
│    │      │                          │      │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
│    │      │                          │      │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11  │辰○○│辰○○、丙○○基於竊盜之犯│刑法第│辰○○共同攜帶兇器,毀│
│    │丙○○│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321 條│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      │日日落前之日間不詳時間,駕│第1 項│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生│第2 款│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路五十八號前,由辰○○在外│、第3 │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
│    │      │把風,丙○○持可作為兇器使│款之攜│支、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二樓│帶兇器│。                    │
│    │      │鋁門後入內,在屋內執拾可作│,毀越├───────────┤
│    │      │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竊取│門扇竊│丙○○共同攜帶兇器,毀│
│    │      │屋主寅○○所有之金項鍊、金│盜罪  │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      │飾一批(重約十一兩)、現金│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新臺幣萬多元。            │      │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
│    │      │                          │      │支、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      │。                    │
├──┼───┼─────────────┼───┼───────────┤
│12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壬○○│日下午一時許,駕車至桃園縣│第2 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蘆竹鄉○○村○○路一0三二│、第1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之二號前,趁屋主戊○○不在│項第2 │,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      │之便,由辰○○、壬○○在外│款、第│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
│    │      │把風,丙○○則持可供兇器使│3 款、│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該處│第4 款├───────────┤
│    │      │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砸│之結夥│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破玻璃後攀越入內,搜尋財物│三人,│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惟尚未尋獲財物之際,即因│攜帶兇│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遭鄰居黃謝邁發覺,而逃離現│器,毀│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場,始未得逞。            │越安全│,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      │                          │設備竊│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
│    │      │                          │盜未遂│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                          │罪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      │                          │      │、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                          │      │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13  │辰○○│辰○○,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刑法第│辰○○攜帶兇器,毀越門│
│    │      │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之日間不│321 條│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詳時間,至新竹縣芎林鄉文山│第1 項│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路五0二號前,持可供兇器使│第2 款│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
│    │      │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該處│、第3 │支、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大門後,入內竊取屋主申○○│款之攜│。                    │
│    │      │所有之洋酒五瓶、印章二枚。│帶兇器│                      │
│    │      │                          │,毀越│                      │
│    │      │                          │門扇竊│                      │
│    │      │                          │盜罪  │                      │
├──┼───┼─────────────┼───┼───────────┤
│14  │辰○○│辰○○,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刑法第│辰○○攜帶兇器,毀越門│
│    │      │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之│321 條│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日間不詳時間,至新竹縣新埔│第1 項│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鎮巨埔里十五之四號,持螺絲│第2 款│柒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
│    │      │起子破壞該處大門一部之鎖頭│、第3 │支、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後,入內竊取屋主癸○○所有│款之攜│。                    │
│    │      │之現金新臺幣六萬二千元、美│帶兇器│                      │
│    │      │金二千元、金戒指五個。    │,毀越│                      │
│    │      │                          │門扇竊│                      │
│    │      │                          │盜罪  │                      │
├──┼───┼─────────────┼───┼───────────┤
│15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竊盜,累│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321 條│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壬○○│上午十一時許前之日間不詳時│第1 項│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
│    │      │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第3 款│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
│    │      │十四號前,趁屋主丁○○外出│之結夥│柒個,均沒收。        │
│    │      │不在,漏未鎖門之便,由翁茂│三人竊├───────────┤
│    │      │森把風,辰○○、丙○○徒手│盜罪  │丙○○結夥三人竊盜,累│
│    │      │啟門入內後,竊取丁○○之現│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金新臺幣十二萬元、高爾夫球│      │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
│    │      │具一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
│    │      │訴)。                    │      │柒個,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      │                          │      │絲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
│    │      │                          │      │子拾伍支、手套拾柒個,│
│    │      │                          │      │均沒收。              │
├──┼───┼─────────────┼───┼───────────┤
│16  │辰○○│辰○○、丙○○、壬○○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壬○○│午十時許前之日間不詳時間,│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駕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第2 款│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
│    │      │生路二四0號前,由壬○○在│、第3 │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    │      │車上把風,辰○○、丙○○則│款、第│個,均沒收。          │
│    │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4 款之├───────────┤
│    │      │把,破壞該處後門後,入內竊│結夥三│丙○○結夥以上,攜帶兇│
│    │      │取屋主巳○○所有之相機一台│人,攜│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菜刀一把。              │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毀越│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
│    │      │                          │門扇竊│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    │      │                          │盜罪  │個,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攜帶兇│
│    │      │                          │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
│    │      │                          │      │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
│    │      │                          │      │拾伍支、手套拾柒個,均│
│    │      │                          │      │沒收。                │
├──┼───┼─────────────┼───┼───────────┤
│17  │辰○○│辰○○、丙○○共同於九十六│刑法第│辰○○共同攜帶兇器,毀│
│    │丙○○│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321 條│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
│    │      │之日間不詳時間,駕車至桃園│第1 項│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柒│
│    │      │縣蘆竹鄉○○村○○路五八五│第2 款│支、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號前,趁屋內無人之便,持可│、第3 │、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款之攜├───────────┤
│    │      │,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喇│帶兇器│丙○○共同攜帶兇器,毀│
│    │      │叭鎖後,入內竊取屋主未○○│,毀越│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    │      │所有之金戒指一枚、金牌一面│門扇竊│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
│    │      │。                        │盜罪  │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
│    │      │                          │      │拾伍支、手套拾柒個,均│
│    │      │                          │      │沒收。                │
├──┼───┼─────────────┼───┼───────────┤
│18  │辰○○│丑○○提供被害人住處資料作│刑法第│辰○○結夥三人以上,攜│
│    │丙○○│為行竊目標,而由辰○○、吳│321 條│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壬○○│聲隆、壬○○、甘義雄四人結│第1 項│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甘義雄│夥,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第2 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丑○○│絲起子一把,於九十六年五月│、第3 │、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之│款、第│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日間不詳時間,至桃園縣楊梅│4 款之├───────────┤
│    │      │鎮○○路○段七三三巷六十八│結夥三│丙○○結夥三人以上,攜│
│    │      │弄四十一號,持該螺絲起子破│人以上│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壞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大鎖後│,攜帶│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入內竊取屋主子○○、陳雲│兇器,│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
│    │      │貴共有之現金二萬八千元、金│毀越安│、小型螺絲起子拾伍支、│
│    │      │項鍊七兩、菜刀一把。      │全設備│手套拾柒個,均沒收。  │
│    │      │                          │竊盜罪├───────────┤
│    │      │                          │      │壬○○結夥三人以上,攜│
│    │      │                          │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
│    │      │                          │      │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
│    │      │                          │      │柒個,均沒收。        │
├──┼───┼─────────────┼───┼───────────┤
│19  │辰○○│辰○○、丙○○、壬○○、甘│刑法第│辰○○結夥三人以上,逾│
│    │丙○○│義雄四人結夥,於九十六年五│321 條│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
│    │壬○○│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新│第2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甘義雄│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口七十四│、第1 │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
│    │      │之一號,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項第2 │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    │      │鋁門後,由壬○○在門口把風│款、第│個,均沒收。          │
│    │      │,餘人順次入內,欲竊取財物│4 款之├───────────┤
│    │      │,稍後,在辰○○等人動手翻│結夥三│丙○○結夥三人以上,逾│
│    │      │找財物時,為屋主羅洪嬌及時│人以上│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
│    │      │發覺,辰○○等人遂逃離現場│,逾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致未得逞。              │門扇竊│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螺│
│    │      │                          │盜未遂│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柒│
│    │      │                          │罪    │個,均沒收。          │
│    │      │                          │      ├───────────┤
│    │      │                          │      │壬○○結夥三人以上,逾│
│    │      │                          │      │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
│    │      │                          │      │起子柒支、小型螺絲起子│
│    │      │                          │      │拾伍支、手套拾柒個,均│
│    │      │                          │      │沒收。                │
├──┼───┼─────────────┼───┼───────────┤
│20  │辰○○│辰○○、丑○○、甘義雄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竊盜,累│
│    │丑○○│結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321 條│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甘義雄│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第1 項│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型│
│    │      │湖南村糞箕窩二十號,由黃鏡│第4 款│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拾│
│    │      │耀或甘義雄其中一人在外把風│之結夥│柒個,均沒收。        │
│    │      │,另一人則與丑○○以借廁所│三人竊│                      │
│    │      │為由入內後,由丑○○與屋主│盜罪  │                      │
│    │      │天○○○談話,吸引其注意,│      │                      │
│    │      │另一人則趁機進入屋內二樓,│      │                      │
│    │      │徒手竊取天○○○之金飾五兩│      │                      │
│    │      │、小金戒指十個。          │      │                      │
├──┼───┼─────────────┼───┼───────────┤
│21  │丙○○│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刑法第│丙○○無罪            │
│    │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夥同黃│328 條│                      │
│    │      │鏡耀、甘義雄,駕車至新竹縣│第4 項│                      │
│    │      │湖口鄉十八鄰大湖家園三十一│、第1 │                      │
│    │      │號前,欲著手行竊時,適逢屋│項之強│                      │
│    │      │主甲○○返家,丙○○即單獨│盜未遂│                      │
│    │      │基於強盜犯意,於上揭時間、│罪    │                      │
│    │      │地點,出手毆打甲○○一拳,│      │                      │
│    │      │並強盜甲○○之汽車鑰匙未果│      │                      │
│    │      │後,始與辰○○、甘義雄駕車│      │                      │
│    │      │離去(辰○○、甘義雄涉嫌強│      │                      │
│    │      │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處分)。                  │      │                      │
├──┼───┼─────────────┼───┼───────────┤
│22  │辰○○│辰○○、丙○○、甘義雄三人│刑法第│辰○○結夥三人,攜帶兇│
│    │丙○○│結夥,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把│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甘義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午五時許前之日間不詳時間,│第2 款│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
│    │      │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第3 │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
│    │      │五四五之二號,持該螺絲起子│款、第│拾柒個,均沒收。      │
│    │      │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4 款之├───────────┤
│    │      │窗戶後翻越入內,竊取屋主戴│結夥三│丙○○結夥三人,攜帶兇│
│    │      │清福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套。│人,攜│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毀越│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小│
│    │      │                          │安全設│型螺絲起子拾伍支、手套│
│    │      │                          │備竊盜│拾柒個,均沒收。      │
│    │      │                          │罪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