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院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