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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中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3 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0 年8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27日)。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8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7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3 月27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2 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毒品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又13日,並與所另犯之毒品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詎李中琪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於其隨身手提包內發現其所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2.被告李中琪於本院107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被告上開所犯第二執行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④至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107 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3 月2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該針筒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公訴意旨認該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容有未洽,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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